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世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至107 年2 月16日間之某日,趁在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5樓之1 住處暫住,而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所持用放置在床上之行動電話內SIM 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陳○○之父親陳永強所申設,下稱系爭SIM卡)得手。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系爭SIM 卡為其所竊取之物,並無使用該SIM 卡所表彰通訊、購物墊款之權利,竟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隨即將系爭SIM 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內,於
107 年2 月16日凌晨4 時25分23秒至同年月17日8 時48分59秒止,以系爭SIM 卡門號聯結網際網路,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陳○○之上開電信設備通信,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係陳○○本人或陳○○授權使用該門號之人,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呂世文即在「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平台中,購買遊戲點數7 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78元),存入其指定之遊戲帳號內,以系爭SIM 卡門號指定由遠傳電信代為付款;復承前犯意,自107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不詳地點,以系爭SIM 卡門號撥打電話,而藉此無線方式盜用陳○○之上開電信設備通信,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並將通信費用548 元計入陳○○之電信費帳單中,因此詐得免於支付網路購物費、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526元(計算式:548 +2978=3526,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陳○○察覺系爭SIM 卡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世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世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偵之證述(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妻余慧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 至9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繳費通知、107 年2 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在「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平台購買遊戲點數,係使用電信公司憑系爭門號隨單收款之機制,亦即於網站購物結帳時,選擇以電信小額代收方式付款,並依照選擇電信帳單類型,輸入系爭門號號碼等驗證資料,再進行電話回撥驗證等第二道鎖驗證,通過驗證後,電信公司即對購物網站代消費者支付款項,並隨電信帳單向消費者收取款項,故此機制對於購物網站而言,雖屬收費設備,惟對於被告而言,應屬刑法第339 條之2 之自動付款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乃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出於獲取以系爭門號而免付款取得遊戲點數,及使用系爭門號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動機,利用持有盜贓物系爭SIM 卡之機會,自107 年2 月16日至107 年2 月26日,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以小額付款取得遊戲點數」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本院卷第4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法取得財物,利用友人對其之信任而行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又貪圖小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藉以獲利;復為購買遊戲點數,利用其所竊系爭門號透過電信帳單支付之機制而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日收入1400元(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沒收
㈠、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據以違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所使用之系爭SIM 卡1 張,原屬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持用之電信器材,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裝置系爭SIM 卡用以盜打通訊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盜用告訴人系爭門號SIM 卡而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網路購物費之犯罪所得價值352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刑之宣告及沒收 │├──┼───────────────────────┤│ 1 │呂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呂世文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 │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