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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30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靖久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方百正書記官 李燕枝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靖久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靖久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3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又因侵害墳墓屍體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2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勇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