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志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0日因續行徒刑或管訓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空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空地,因身體不適蹲在路旁而為警盤查,發現陳志賢為毒品列管人口,陳志賢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志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82頁),並有報告日期為106 年11月13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
4 月(共2 罪)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又18日(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671號、100 年度易字第1561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6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63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502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867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8 月、6 月、6 月、9月、10月、10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另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之106 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報告日期為106 年11月13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4 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於
106 年9 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陳嫌於警詢筆錄中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一名綽號為『阿東』之男子購得,惟陳嫌並無再提供更進一步關於綽號為『阿東』之男子之資料且陳嫌亦忘記其購買毒品之時間,故警方無法查緝其上游綽號『阿東』之男子」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2 月9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324700 號函暨所附報告在卷足稽(見本卷第34至3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1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卷第
3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