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郁可丞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095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其中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郁可丞為告訴人郁經緯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12時許,在其與告訴人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及左臉頰撕裂傷、右上腹鈍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0 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則第287 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郁可丞被訴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郁經緯於107 年3 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