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郁可丞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095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郁可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郁可丞為000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郁可丞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內,因與000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強行取走000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000管理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並旋將該行動電話砸向地面,致該行動電話觸控螢幕不良、氣密測試異常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000。嗣因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徐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神腦國際機器完修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1 款、第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為告訴人000之子,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警卷第17至18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故意對於其直系血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手段(強行取走行動電話並砸向地面),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類型及程度(對於該行動電話管理使用之權利),被害人物品之毀損程度(致該行動電話觸控螢幕不良及氣密測試異常),被告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父子關係),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書〈簡字卷第7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給被告從輕量刑,也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審訴字卷第22頁),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