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東源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東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徐東源(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新楷避震器有限公司(下稱新楷公司)之負責人,GALAYDA MIKHAIL (中文名:米海爾)為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籍之外籍人士,自民國100 年12月起任職於新楷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管理公司之業務及行政事宜。徐東源明知GALAYDA MIKHAIL 以新楷公司款項代墊GALAYDA MIKHAIL子女學費一情,係經徐東源同意辦理,且事後業已清償完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5月9 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GALAYDA MIKHAIL 利用徐東源對其之信任,及擔任新楷公司總經理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挪用附表所示金額供己私用,繳納其子女美國學校之費用,而對GALAYDA MIKHAIL 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告訴,足生損害於GALAYDA MIKHAIL 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GALAYDA MIKHAIL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東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東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頁、第8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GALA
YDA MIKHAIL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6 年度他字第3278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黃馨慧於前案偵查中(見105 年度他字第4233號影卷《下稱前案影他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及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755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中(見105 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民事影《下稱民事影卷》二卷第321 頁起至第345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99年8 月17日之電子郵件及其中譯、證人黃馨慧與被告99年8 月19日之電子郵件及其中譯(見本案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新楷公司銀行帳戶存摺99年7 月29日至99年8 月23日、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1 月26日、100 年8 月9 日至100 年9 月13日、100 年11月23日至100 年12月19日、101 年5 月18日至101 年7 月12日、10
2 年7 月5 日至102 年8 月16日內頁影本、黃馨慧製作新楷公司99年7 月29日至99年8 月24日、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
1 月26日、100 年8 月9 日至100 年9 月13日、100 年11月23日至100 年12月19日、101 年5 月18日至101 年7 月12日、102 年7 月5 日至102 年8 月16日、102 年12月17日至10
2 年12月30日俄文帳務紀錄及俄/ 英/ 中譯本對照、99年8月20日、99年12月30日、100 年8 月31日、100 年12月15日、102 年7 月22日、102 年12月26日電匯單、黃馨慧與俄國會計師100 年9 月1 日、100 年12月16日、102 年7 月26日以Skype 俄文對話及英/ 中譯本對照、黃馨慧與被告100 年12月16日以Skype 第一次第二次俄文對話及英/ 譯本對照等資料各1 份(見民事影一卷第263 頁至第325 頁、第393 頁至第40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3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 號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4358號影卷《下稱前案影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採此見解,且最高法院第101 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一)不再援用29年上字第2417號判例要旨仍維持相同見解。
2.查被告於誣告告訴人之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前案),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代表新楷公司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 號駁回確定,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誣告告訴人之前案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而非經法院裁判確定,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仍屬於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3.公訴檢察官固主張本案被告沒有刑法第172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因為被告在偵查中完全否認;告訴代理人亦具狀引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主張被告無刑法第172 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惟被告所誣告之前案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經過法院裁判程序,則被告在本案審判中自白,仍屬在前案裁判確定以前,不因被告在本案偵查中否認而有不同。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雖有提及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目的,但此判例是在處理被告自白後翻異前詞有無刑法第172 條之適用,此觀該判例意旨全文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等語即明,此判例之事實與本案情節不同,本案自不適用此判例,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刑事司法的核心為刑罰權,法院在個案中擁有刑罰權之高低,即代表立法授權司法處罰範圍之高低,及全民對該罪名負面評價之程度,院檢於重罪案件中若因誣告而誤判,不無誤將無辜之人判處重刑之可能,職是,對誣告者之處罰,除應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外,尤應從誣告所虛偽陳述之程度及所誣告罪名之刑度,作為衡量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的量刑因子,始能反應立法者授權法院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之高度裁量空間。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業務侵占罪嫌,且於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後,復為再議,不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和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為新楷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不好,因為當初投資的錢都沒有了,有1 個升小學2 年級的小孩要扶養,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有告其侵占,其因為氣憤,所以才會依先前委任的律師給的意見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復斟酌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明知告訴人是外國人,其家人都到臺灣且在臺灣置產,如果被誣告的罪名成立,告訴人會被遣送回國,告訴人在臺灣的投資及生活會毀於一旦,被告民、刑事案件一起提告,並提出資料混淆法院,且有教唆證人偽證的行為,幸好證人有翻供,告訴人才沒有被判刑,且被告誣告的目的是為了掌控新楷公司,為了新楷公司倉庫中一批有價值的存貨,被告行為惡性重大,被告願意認罪是為了適用減刑,非真心悔悟,被告說願意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律師費用,但告訴人提出單據後,被告又認為金額太高,不斷砍價,被告一點誠意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公訴檢察官認為本案沒有減刑適用,求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罔為開始,而同時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係以誣告告訴人作為處理與告訴人間因經營新楷公司所生財務糾紛之訴訟手段,被告除對告訴人提起前案之告訴外,尚有就同一誣告事實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且於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提起再議,足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於國家、社會及他人法益不得侵害之基本法治觀念,苟非予相當之刑罰矯治,客觀上難認為已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飽受訟累之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