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6 日因續執行徒刑出所,於92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6 時5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6 年3 月29日6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供王清海施用本案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2 之吸食器1 支。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清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6 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0.227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月2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第2383號、第4157號、第5018號、5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8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此有被告之106 年3 月29日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 至6 頁、第17頁),員警由搜索扣得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於員警詢問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坦承施用海洛因,見警卷第6 頁),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中坦認是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2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檢出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包 │甲基安非他命成│紀念醫院106年1月22日│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分(驗餘淨重0.│檢驗報告(報告編號:│沒收銷燬。 ││ │ │227公克,含包 │00000-00)(見本院卷│ ││ │ │裝袋1只) │第35頁) │ │├─┼───────┼───────┼──────────┼──────────┤│2 │吸食器1支 │ │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 │ │ │ │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規定,宣告沒收。 │├─┼───────┼───────┼──────────┼──────────┤│3 │samsung廠牌手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機1支(門號:0│ │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000000000、序 │ │ │沒收。 ││ │號:0000000000│ │ │ ││ │26793、0000000│ │ │ ││ │0000000) │ │ │ │├─┼───────┼───────┼──────────┼──────────┤│4 │hTC廠牌手機1支│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門號:097981│ │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5293、序號:35│ │ │沒收。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