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7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書記官 洪光耀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中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中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8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4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8 月7 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