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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金易字第 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秋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被 告 時禮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657 號),嗣因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令冠書記官 蔡妮君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耀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時禮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耀秋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證券業務,亦明知其與所設立之「鴻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94年3 月9 日,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鴻準公司」)、「福臨投資有限公司」(設立於99年4 月23日,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福臨公司)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分別與時禮淳(與王耀秋行為期間為98年、99年)、許春蘭(與王耀秋行為期間為99年11月至106 年5月間,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姜羿卉(與王耀秋行為期間為99年6 月至100 年8 月間,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犯意聯絡,自94年間至106 年5 月間,由王耀秋以「鴻準公司」、「福臨公司」之名義刊登「鴻準專業未上市網」、「福臨專業未上市網」之網頁,提供未上市股票之交易訊息、交易價格、聯絡方式等資訊,以尋覓有意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買家,時禮淳、許春蘭負責尋覓有意出售未上市股票之賣家,尋得後即與王耀秋共同居間搓合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姜羿卉原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受雇於王耀秋,擔任會計及行政人員,負責接聽有意買賣未上市股票之人之詢問電話,並於王耀秋尋得有意買賣未上市股票之買家或賣家後,以電話回覆有意買賣未上市股票之賣家或買家,而後則擔任業務員,負責為來電詢問未上市股票交易事項之人評估各未上市股票之交易紀錄,並從中居間搓合未上市股票之買賣;而每於交易事項議定後,即由王耀秋指示公司行政人員透過網路匯款方式,將價金匯至上開賣家指定之帳戶內,上開買家則自行匯款至王耀秋指定之帳戶內,王耀秋再指示外務人員分別前往約定地點向該等賣家收取未上市股票後,先將該等股票過戶至許春蘭、姜羿卉、不知情之王薏雯(王耀秋之女)、何在明(因病無法言語)、「鴻準公司」或「福臨公司」之名下,再過戶至該等買家名下並交付予該等買家,時禮淳、許春蘭、姜羿卉則分別自各該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價差中各抽成5 成、4 成、3 成至4 成,其餘則歸王耀秋所有,其等即以此等方式共同經營居間未上市股票之證券業務並牟取利益。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接獲檢舉而進行偵查,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成立一罪。是被告王耀秋、時禮淳之犯行顯屬前述「集合犯」之犯罪型態,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㈡、被告時禮淳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嗣經減刑後,並與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時禮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時禮淳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耀秋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2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上揭有期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王耀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王耀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王耀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獲得之利益,為促使被告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負擔內容 │├─────────────────────────────┤│被告王耀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共分6 期支付││,自民國107 年12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柒萬元,第6 個月支付││伍萬元。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