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原 告 呂珠墻被 告 吳國清上列被告因中華民國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㈠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
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本件請宣告假執行。㈡其陳述略稱:
1.被告吳清國之侵權行為犯罪事實援引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2.本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所受之驚恐甚深,遠大於身體上所受之痛苦而難以抹煞受創之陰霾,遭逢此傷害之陰霾已使原告之精神折磨甚鉅。且被告迄今對傷害原告之事未有任何愧疚及懊悔之意,迄今未與原告和解及賠付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猶飾詞狡辯等情,爰請求被告應賠付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國清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