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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勝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告訴人000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 萬6 千元(給付方式依上開判決書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所載),於106 年2 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並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依主文所示: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亦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8 萬6 千元,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8 日前各給付1 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1 萬6 千元之內容,而於106 年2 月6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以受刑人僅支付告訴人約4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有卷附告訴人所呈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及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附卷可查,固非無據,然本院審理中,受刑人已於107 年12月10日將其餘4 萬6 千元向告訴人清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足徵受刑人非已無履行負擔之真意,且有繼續履行之客觀情狀,此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一時因故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