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漢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漢宗於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漢宗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於10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07年7月25日前履行完成,經受刑人聲請延長期限至107年9月25日,受刑人仍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漢宗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於10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9月25日止),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
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25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嗣受刑人未遵期前往指定之高雄市鳳山區南成國小履行義務勞務,而經高雄地檢署製作告誡函,並分別於107年6月8日、107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有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護勞卷第4、24、26-27、29- 30頁)。
㈢嗣因受刑人以從事鐵路工程多在台東工作為由,聲請延長履
行期間,檢察官遂准予延長至107年9月25日完成緩刑所定負擔,並經高雄地檢署於107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前往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應於107年9月25日前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亦已收受通知函而知悉上情,有申請延長義務報告書、通知函存卷可考(執護勞卷第31-32、34頁)。
㈣惟受刑人迄至107年9月25日,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有高
雄市鳳山區南成國小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況表、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執護勞卷第35-39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且當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本院卷第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