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雅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雅雯於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確定。嗣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3 月25日止,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嗣因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而經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間至107 年5 月25日,惟受刑人仍未完成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06 年11月27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106 年12月26日告誡函、107 年4 月3 日核准聲請延長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受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之寬貸,本應積極按時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然受刑人經告誡後仍未履行,而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卻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到院陳稱:我沒有時間去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