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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斌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斌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審易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斌龍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4 號判決拘役55日、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

5 月5 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原諭知於107 年3 月

4 日前履行完成,嗣經再予延期至107 年6 月4 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 年

3 月29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4 號判決拘役55日、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07 年3 月4 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嗣因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而經檢察官核准延長3 月至107 年6 月4 日止,並製作通知及告誡函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分別於107 年3 月19日、107 年4 月23日為寄存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保護管束人延長履行期間聲請狀、高雄地檢署107 年3 月14日雄檢欽義106 執護勞助18字第13780 號函、107 年4 月18日雄檢欽義106 執護助61字第31091 號函各1 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瞭解上揭履行期間及義務勞務之內容,且應於期限屆至前履行完畢,否則將受撤銷緩刑之法律上責任。然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均無在監在押,仍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應積極按時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並無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經高雄地檢署一再通知其履行,其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而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