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坤於民國102 年間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坤保養廠」之負責人,負責中古車銷售及客戶委託代銷中古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受林秀慧委託代為銷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BMW 之自用小客車,李明坤於102 年
3 月12日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原興記汽車商行,與不知情之原興記汽車商行負責人蘇川良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6萬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原興記汽車商行,李明坤當場收取交易價款86萬元,並於同日完成過戶登記。詎李明坤收取上開售車價款後,原應轉交予委託其銷售之賣方林秀慧,然因自身在外積欠債務,竟擅自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使用,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於102 年5 月1 日前某日,受徐人和委託代為銷售其所有而登記於張義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日產之自用小客車,李明坤於102 年5 月1 日間,在高雄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之駿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紳公司),與不知情之駿紳公司負責人賴坤獅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34萬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賴坤獅,李明坤當場收取訂金20萬元,復於同年5 月9 日完成過戶登記後,再收取尾款14萬元。詎李明坤收取上開售車價款後,原應轉交予委託其銷售之賣方徐人和,然因自身在外積欠債務,竟擅自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使用,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嗣因林秀慧及徐人和於102 年8 月間發現李明坤所經營之「大坤保養廠」無預警歇業,且避不見面,因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秀慧、徐人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受林秀慧及徐人和委託代售車輛,及出售車輛之價金未交付林秀慧及徐人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需要資金,有跟林秀慧說賣車的錢先給我用,我會給她利息;我也有跟徐人和說我需要用錢,問他賣車的錢可否給我週轉,徐人和說好,我也有支付徐人和利息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受林秀慧委託代銷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BMW 之自用小客車,嗣於102 年3 月12日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原興記汽車商行,與原興記汽車商行負責人蘇川良,雙方約定被告以86萬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原興記汽車商行,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被告當場收取交易價款86萬元,並於同日完成過戶登記,之後被告並未將價金交付林秀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坦承(偵二卷第26頁背面,偵三卷第9頁,院一卷第24頁、第25頁),核與證人林秀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8 頁、第9 頁,院二卷第36頁至第42頁)及證人蘇川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警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單(警卷第33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2、被告於收取上開售車價款後,原應轉交予委託其銷售之賣方林秀慧,然因自身在外積欠債務,竟未事先告知林秀慧,擅自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被告於該次偵訊所供:那筆錢(即86萬元之車款)是我先拿去用在自己的花費,沒有先跟林秀慧夫妻講等語(偵三卷第9 頁背面),與證人林秀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其不知道車輛有賣出去,被告一直說車子賣不出去,其一直到102 年8 月間找不到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已將車輛賣出去等語(警卷第3 頁、第6 頁,偵一卷第8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林秀慧指證其委託被告代銷車輛之車款遭被告侵占乙節,確屬有憑。
3、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我有告知林秀慧以86萬元賣掉她委託我代銷的車輛,我事先問她有無要用錢,如果沒有要用先借給我,我會支付利息,我先以現金支付第1 個月利息,並開1 張面額92萬元的支票給林秀慧,該92萬元是包含86萬元本金及2 個月的利息,一個月利息算3 分云云(易緝卷第86頁、第87頁、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然此為證人林秀慧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院二卷第41頁背面)。
被告於偵訊坦承未事先告知林秀慧,即將車款侵占入己,嗣於本院審理改辯稱有徵得林秀慧同意而借得車款,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辯解內容係屬真實發生之事實,豈會不斷變更其辯解之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已甚有疑問。再者,被告辯稱其向林秀慧商借上開車款現金86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 分,以現金支付第1 個月利息,並開1 張面額92萬元的支票給林秀慧,該92萬元是包含86萬元本金及2 個月的利息云云。林秀慧雖陳稱被告確有開立面額92萬元之支票,惟證稱該支票係其交付上開BMW 車輛給被告銷售,而不能平白無故讓被告將該車牽走,所以要求被告開立支票擔保,被告承諾該車最少可以賣92萬元,所以被告開立面額92萬元支票交付其持有等語(院二卷第37頁背面),並提出被告所開立面額92萬元支票1 紙為憑(院二卷第51頁),是證人林秀慧指稱被告開立面額92萬元支票僅係為擔保其交付上開BMW車輛給被告,並非係將售車價金86萬元轉成被告向其借款之擔保。是被告辯稱林秀慧同意將車款86萬元借貸與被告乙節,仍為證人林秀慧所否認。況且,被告辯稱其開立該面額92萬元支票是包含借款86萬元本金及2 個月的利息乙節,然被告供稱該借款利息每月3 分,計算86萬元本金每月3 分利息應為25,800元(計算式:86萬×0.03=25,800),而2 個月利息應為51,600元(計算式:25,800×2 =51,600),加計本金86萬元應為91萬1,600 元(計算式:86萬+51,600=911,600 ),然被告並非開立面額91萬1,600 元之支票,而是開立面額92萬元支票,顯然該支票之金額並非借款本金86萬元加計2 個月利息之總額,足認被告所辯其所開立面額92萬元支票是包含86萬元本金及2 個月的利息乙節,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非但為證人林秀慧所否認,所辯亦有反覆不一致之瑕疵,復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辯解為真,是應以被告先前偵訊坦承其事先未告知林秀慧即將其持有林秀慧之車款予以侵占入己乙節,核與林秀慧之指證內容互為一致,較為可採。
4、證人林秀慧於本院審理指稱被告開立面額92萬元支票係為供作其交付上開BMW 車輛給被告之擔保,已如前述。而林秀慧之配偶李正富於前案對被告提告詐欺案件中,林秀慧固然一度指證被告曾經先後以開立1 張面額92萬元、4 張面額50萬元支票方式向林正富借款未還,涉嫌詐欺犯行,有卷附103年5 月5 日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8頁、第1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095號、103 年度偵字第6687號偵查卷宗,發現林秀慧於前案所提出之被告所開立面額92萬元支票,與本案所提出之支票為同一張支票(院二卷第51頁,調卷之他卷第2 頁),而該案業經檢察官認證據不足,純屬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而以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73 號不起訴處分。質之證人林秀慧及其配偶李正富,何以先前指控被告開立上開面額92萬元支票,係詐得其等交付現金92萬元,卻於本案執同1 張支票指控係交付上開BMW 車輛予被告之擔保?證人林秀慧及李正富均證稱被告所開立4 張面額50萬元支票係因為其等借款共計200 萬元給被告,而被告所開立1 張面額92萬元支票,則係交付上開BMW 車輛予被告之擔保,因為其等對法律程序不熟悉,先前委託資產公司對被告討債,資產公司的人說要將所有支票一併處理,程序比較快,其等於前案會說面額92萬元支票與其他4 張面額50萬元支票都是因為被告借款所開立之票據,係因為聽信資產公司說這樣程序會進行比較快,且其等認為被告將有價值的BMW 車輛拿走,當初簽立面額92萬元支票等同被告應還的錢,所以就與其他4 張面額50萬元支票一併告詐欺等語(詳易緝卷第107 頁至第114 頁)。
證人林秀慧及李正富於本院審理所述,其等持有被告所開立支票5 張之原因雖稍有不同,然其等因聽信資產公司之建議,在前案庭訊中便宜行事,將其中交付車輛所取得面額92萬元支票,與因借款而取得之4 張面額50萬元支票混為一談,以求訴訟能快速進行,在現今社會現況中並非絕對不可能發生之事。再者,倘若林秀慧於前案所述其因交付92萬元現金予被告,因而取得被告所開立面額92萬元支票乙情為真,則林秀慧法律上可持該面額92萬元支票向被告求償92萬元,亦可針對交付上開BMW 車輛予被告,而被告未交付車款部分求償,林秀慧豈會將對被告之2 筆債權混為一談,而將該面額92萬元支票當作係交付上開BMW 車輛之擔保,導致林秀慧僅能對被告求償車款部分,先前交付92萬元現金予被告部分則無法求償,如此顯違一般社會常情。從而,依照上開事理反覆推敲之結果,應認林秀慧及李正富於本院審理所證,關於被告所開立面額92萬元支票,係供林秀慧交付車輛予被告之擔保,而非交付現金92萬元予被告之借款擔保,較符合實情,是林秀慧於本案指控被告侵占車款乙節,仍屬可信。況且,被告於本案所辯係其將車輛售得價金86萬元轉成其向林秀慧之借款,所以才開立面額92萬元支票云云,此亦與林秀慧於前案所稱其係交付現金92萬元給被告,被告才開立面額92萬元支票乙節,有所不同,尚難僅以林秀慧於前案之陳述內容,據為被告本案辯解可採之理由。
5、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各該證據可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分述如上,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前某日,受徐人和委託代銷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為日產之自用小客車,嗣於102 年5 月1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駿紳公司,以34萬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賴坤獅,被告當場收取訂金20萬元,復於同年5 月9 日完成過戶登記後,再收取尾款14萬元,之後被告並未將價金交付徐人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坦承(偵二卷第26頁背面,偵三卷第8頁背面、第9 頁,院一卷第24頁、第25頁),核與證人徐人和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1 頁、第2 頁,偵一卷第23頁、第24頁,院二卷第42頁至第46頁)及證人賴坤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警卷第20頁)、委託買賣書(警卷第1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22頁)、汽車過戶登記書(警卷第23頁)、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2、被告於收取上開售車價款後,原應轉交予委託其銷售之賣方徐人和,然因自身在外積欠債務,竟未事先告知徐人和,擅自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被告於該次偵訊所供:我賣車之後,錢沒有交給徐人和,我是將錢花完之後,事後才跟徐人和說我將錢先花用掉等語(偵三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與證人徐人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其委託被告代銷車輛,被告並未交付車款,直到被告倒閉後,到監理所查才知道車輛已經過戶給賴坤獅等語(警卷第1 頁及其背面,偵一卷第23頁及其背面,院二卷第42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復有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徐人和指證其委託被告代銷車輛之車款遭被告侵占乙節,確屬信而有徵。
3、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我把車輛賣給賴坤獅的時候,徐人和也知道,我跟徐人和說公司需要錢,問他錢可否給我週轉,徐人和說好,我就拿利息給他,給了2 個月利息云云(易緝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然此為證人徐人和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院二卷第44頁),而被告辯稱其為徐人和代銷車輛所得價金,徐人和同意將該34萬元現金借給被告乙節,除被告片面供述外,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不無疑問。再者,徐人和於102 年
5 月1 日前某日開始委託被告銷售該車,而被告於102 年5月1 日間,在駿紳公司,以34萬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賴坤獅,被告當場收取訂金20萬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徐人和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在委託被告代銷車輛之後,才補簽書面委託書等語(院二卷第45頁),觀諸卷附徐人和委託被告銷售車輛委託書之日期係102 年5 月3 日(詳警卷第19頁),足認徐人和所證其係在102 年5 月1 日前某日開始委託被告代銷車輛,之後於102 年5 月3 日補簽書面委託書等語,確屬可信。觀諸其等於102 年5 月3 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內容僅提及徐人和委託被告代銷車輛,並約定被告要以至少39萬元以上價金售出,並應以現金交易等委託代售車輛事宜,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向徐人和借款之事宜,有該委託書在卷可憑。倘若被告所辯其將車輛賣給賴坤獅的時候,徐人和已知悉且同意將賣得車款轉借給被告乙情為真,何以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賴坤獅,並當場收取訂金20萬元,且已知悉售價為34萬元,被告與徐人和於102 年5 月3 日簽立委託書之際,該委託書卻無隻字片語提及所賣車款為34萬元且轉為被告向徐人和借款之內容,甚至委託書仍記載被告應以至少39萬價金出售該車,足認徐人和於斯時仍不知被告業已以34萬元價格出售該車予賴坤獅,更遑論徐人和當時有同意將該34萬元價金轉借給被告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將車輛售出後,徐人和有同意將售車價金轉借給被告乙節,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難認可採。
4、綜上各情,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證據可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論述如上,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身為「大坤保養廠」之負責人,負責中古車銷售及客戶委託代銷中古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林秀慧及徐人和委託其代銷車輛之車款,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被告上開各次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需錢花用竟分別將林秀慧及徐人和委託其代銷車輛之車款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先後2 次侵占金額不同,雖已與林秀慧及徐人和達成調解,並分別依約履行賠償5 萬元及1 萬7 千元,有各該調解筆錄(易緝卷第67頁、第79頁)、電話紀錄(易緝卷第94頁、第127 頁、第
128 頁)及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訴緝卷第126 頁)可憑,復經林秀慧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訴緝卷第111 頁),然縱如此,被告尚未賠償之金額仍分別達81萬元及32萬3 千元(計算式:86萬─5 萬=81萬,34萬-1 萬7 千=32萬3千),犯罪所生損害仍非輕微,然被告既已賠償部分侵占款項,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及教育程度(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即訴緝卷第87頁、第118 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刑未逾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詐得之金額-已實際返還之金額=犯罪所得,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分別係81萬元及32萬3 千元,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