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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96年度偵字第13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永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永樑與吳宏琪(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21日,透過友人介紹,自臺北前往高雄向姬金生佯稱欲購買自用小客車1 部,姬金生即於當日帶同蘇永樑、吳宏琪至高雄縣○○市○○路○段○○○ ○○ 號「凱順汽車商行」看車,由吳宏琪選定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原所有人:許金鑾,廠牌型式:BMW3

18 Ci ,出廠年月:90年7 月),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代價購買,蘇永樑、吳宏琪隨即向姬金生佯稱無現金給付,請姬金生代墊車款並承諾隔日將匯款返還等語,姬金生即陷於錯誤而與凱順汽車商行簽立買賣合約書,並開立同額支票1 紙交予凱順汽車商行墊付車款,凱順汽車商行當場交付上開車輛予吳宏琪、蘇永樑駛離。吳宏琪、蘇永樑並於隔日匯款20萬元至姬金生之帳戶內,以取信姬金生,凱順汽車商行旋於隔日將該車過戶予吳宏琪。嗣由吳宏琪先於95年

2 月27日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補發牌照登記書,復於同年3 月1 日前往上址申請補發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後(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吳宏琪、蘇永樑旋於同年3 月1 日,持補發之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至不知情之商志聖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當舖」,向商志聖借貸80萬元,並將上開車輛出質及設定動產抵押予商志聖。嗣因姬金生遲未取得全部價款而要求還車,吳宏琪始向商志聖取回該車並表示欲歸還該車予凱順汽車商行。嗣因凱順汽車商行欲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手續始知上情。

二、案經姬金生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姬金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吳宏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商志聖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9 月29日高監車字第0950051709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95年9 月25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3511

300 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 份、95年2 月22日補發之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市監理處95年7 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2539800 號函暨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當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資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文亦於上述95年7 月1 日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與共犯吳宏琪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上述規定為銀元1 元(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銀元)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經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犯吳宏琪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共犯吳宏琪共同詐取告訴人姬金生墊付車款,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自96年間遭通緝後經過多年始於107 年間緝獲,此有本院96年雄院隆刑洪緝字第938 號通緝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證;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匯款單、本院107 年7 月11日之和解筆錄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雖被告尚未全額清償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考,仍足認被告有面對過錯、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復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汽車維修之工作、與同居人育有二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8 月28日始遭通緝,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共犯吳宏琪詐欺告訴人所得之65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而被告目前已給付告訴人32萬元,此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被告已償還之部分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將繼續給付告訴人等語,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吳宏琪均明知所購買之上開原為

許金鑾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均由凱順汽車商行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共犯吳宏琪先於95年

2 月27日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補發上開自小客車之牌照登記書,復於同年3 月1 日,前往上址申請補發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該遺失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異動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新的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凱順汽車商行、許金鑾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臺北市監理處95年

9 月25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3511300 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 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推由共犯吳宏琪於95年2 月27日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補發牌照登記書,及同年3 月1 日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並未於各該異動登記書上申報記載「遺失」以作為補發原因,此觀臺北市監理處前揭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 份,其上「申請項目請打ˇ」部分共分8 欄,依序列舉申請項目為:「1.繳銷」、「2.號牌遺失或損壞換牌」、「3.補行照」、「4.補登記書」、「5.車輛失竊註銷」、「

6.其他註銷」、「7.停(復)駛」、「8.報廢」,而上開2份異動登記書,除分別在「3.補行照」、「4.補登記書」欄位打勾外,遍觀整份異動登記書,均未填載或勾選任何因遺失申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或行車執照意旨之文字。

2.另依前揭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所載,本案自用小客車於95年2 月27日記載之異動原因為「補登記書」、95年3 月1日記載之異動原因為「補照」,均無「遺失」或相似意旨之文字記載,顯見申請補發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時,監理機關僅逕行登載「補登記書」、「補照」,並未記載補發之詳細原因。

㈢本件共犯吳宏琪向上開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汽車牌照登記書、

行車執照時,監理機關既無將該補發原因「遺失」或類此意旨之文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訴意旨復未提出監理機關因共犯吳宏琪之申請,有於任何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因遺失而補發牌照登記書或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難認被告及共犯吳宏琪有何向監理機關申報遺失牌照登記書或行車執照等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此部分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之2 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