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及時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6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禁止甲○○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期間為1年。甲○○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於106年11月5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要求丁○○將名下汽車辦理轉貸事宜,並於遭拒後仍一再要求丁○○配合,及追討先前贈與之飾品、生活費等,以此方式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經丁○○報警後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17至1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日係因週轉不靈而和告訴人丁○○商討告訴人名下汽車轉貸事宜,並未要求告訴人返還之前贈與之物品,應未達騷擾的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少家法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6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期間為1年。前揭保護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6年2月28日依法執行,告知被告及告訴人保護令執行內容,並由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簽章,而業已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於106年11月5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因經濟週轉不靈,要求告訴人將名下汽車辦理轉貸事宜,遭到告訴人拒絕,而經告訴人報警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五甲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6頁、第17頁),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4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106年11月5日警詢時指稱:當日被告要求告訴
人名下的車子再去貸款,告訴人因經濟壓力無法負擔而直接拒絕,被告聽到後一直討先前給的飾品及生活費等,告訴人受不了精神壓力而打電話報警(警卷第5至6頁)等語;及於106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一直叫告訴人車子貸款,已經有貸款了,又叫告訴人去貸款,告訴人不願意,被告一直罵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一定要去做,因為沒有錢,罵一些很難聽的話,大約20分鐘,還叫告訴人把金子、生活費還給被告(偵卷第28頁)等語,明確指稱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商討汽車轉貸遭拒後,猶一再要求配合轉貸,甚且開口追討先前贈與之飾品、生活費等情。
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之蒐證光
碟,其中尾數005檔案中,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爭吵內容主要是車貸的問題;尾數006檔案中,經警察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表示被告一直叫告訴人把東西還給被告;尾數008檔案中,警察帶被告前往警察局的途中,被告向警察抱怨,抱怨內容為告訴人名下的車子是被告買的,只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以及夫妻間錢方面的問題,並且抱怨錢都被告訴人拿回越南去,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附卷可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實因告訴人名下汽車轉貸問題而爭吵,且被告有要求告訴人返還物品(金錢、飾品)之情,益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要求告訴人名下汽車轉貸,且於遭拒後猶一再要求配合,並追討先前贈與金錢、飾品等情,並非無據。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出言:「妳在外面有男人、又
跟朋友的弟弟在一起」等語,且有翻倒東西、發脾氣等行為,且為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中明確否認(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且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然於員警到場處理之蒐證光碟內雙方均未提及此情,復無其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而難認被告除前開一再要求汽車轉貸及追討先前贈與之金錢及飾品外,尚有何其他公訴意旨所指之出言騷擾、翻找東西、發脾氣等行為,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要求告訴人將名下車子辦理轉貸,於遭告訴人明確拒絕後,仍一再要求告訴人配合,並追討先前贈與之飾品、生活費,使告訴人感受到精神壓力而報警,自屬打擾告訴人之行為,而已達前述騷擾之程度。核其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被告已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自應知警惕而收斂其行為,竟無視法院命令,因經濟週轉不靈而欲以汽車轉貸方式減輕負擔,本應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而於告訴人明言拒絕後,仍一再要求告訴人配合,並追討先前贈與之飾品、生活費等,而已達騷擾告訴人之程度,其所為藐視法院公權力,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辯稱自己之行為應不構成騷擾,未表示認罪,然業已與告訴人和好並獲得諒解(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騷擾態樣、情節尚非嚴重,係因家庭經濟壓力所致,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狀況非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好並獲得其諒解,此亦經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反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目前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7頁背面),仍有聯絡接觸之機會,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