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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賜德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1號)暨併案(107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後,復與上開恐嚇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己○○為丙○○、戊○○父子之胞弟、叔叔,己○○與該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與戊○○因細故生有齟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07年1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前往戊○○位在高

雄市○○區○○○路○○○號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處撿拾之鐵耙砸毀戊○○所使用、停放該屋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㈡己○○於107年1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881-C3號車牌),前往戊○○上址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後徒腳猛踹戊○○住處之鐵捲門,復高舉金屬製棍棒朝該住處門口叫囂,並揚言下次來就要拿槍來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致當時在鐵捲門內觀看之戊○○、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戊○○因而報警處理。己○○見警方據報到場後,旋駕駛上開車輛沿中華橫路往東方向欲離去,惟因怨憤難平,竟承前恐嚇之犯意,迴轉後沿該路段往西方向、加速並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作勢朝站在路旁人行道之戊○○、丙○○衝撞,致戊○○、丙○○因此心生畏懼,紛紛往騎樓內躲避,足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己○○又駕車迴轉沿該路段往東方向疾駛,不慎撞擊站在路中央之戊○○,幸因戊○○一躍而起並趴臥在該車引擎蓋後,往旁側翻著地而未成傷,己○○隨即駕車逃逸(己○○此部分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㈢己○○復於107年1月28日上午6時22分許,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再度駕駛上開車輛至戊○○上址住處,駕車衝撞戊○○上開住處1樓之鐵捲門及鋁門,又下車持酒瓶朝該住處騎樓丟擲,致令該住處鐵捲門凹陷、鋁門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0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一㈠及一㈢均坦承不諱,而對於事實一㈡之部分,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戊○○住處之鐵門,且有手持棍棒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下次來就要拿槍來開,我也沒有開車要作勢衝撞丙○○、戊○○而令他們害怕的行為,他們來攔車時,我都已經減速了,我當時會逆向行駛是因為路很寬,我就直接靠邊,我之前去找我二哥也會逆向停在騎樓找他們講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有踹鐵門、拿鋁棒在門口叫囂之行為,但被告從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說下次要拿槍來開等語,且戊○○與丙○○證述稱被告講這些話時,渠等是在住處鐵捲門內,是被告要開車門時講這些話,然當時鐵捲門既然已經拉下來了,怎麼會看到被告有講這些話,是戊○○與丙○○的證述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從監視錄影器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確實有逆向行駛,惟戊○○與丙○○當時是站在騎樓,被告都是在車道上行駛,並沒有轉向作勢要衝撞的情況,被告是因為路很寬,為了方便才會將車子逆向停在戊○○、丙○○之住處門口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關於事實一㈠及一㈢之毀損部分:

除被告之自白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與其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委修單、戊○○住處外之街景圖網頁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4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8013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憑,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晚被告有打電話

進來,是我父親接的,我父親就很生氣地說被告說要過來,我認為被告說要過來,就一定會過來,所以我與我父親就到樓下等被告過來,但我們有將鐵捲門放下以自保安全,所以當時被告拿著棍棒時,我們都站在鐵捲門內,當時被告也可以看到我,我與被告有對話,而因為我已經報警了,我希望拖延時間讓警方趕快過來,後來被告在拿著棍棒回到車上、開車門回頭的時候,有講說下次要拿槍來開等語,我聽到時會覺得害怕,當時我父親在我旁邊,我們都擠在鐵捲門後面,後來被告要駕車離去,我有看到警車,我就開門出去,之後我看到警車與被告所駕之車輛併停,我要請警方攔住那輛車子,被告就駕車要離去,我們都以為被告要離去,但被告卻迴轉過來朝我們衝撞,所以我們都退到人行道與騎樓之間,我當時很害怕,怕被告直接衝到騎樓裡面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10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被告是先到我住處,踢我住處的鐵捲門,一開始我不敢出來,是在鐵捲門內,後來被告又拿著棍棒在比,並對我嗆聲,後來被告要上車駕車開車門時,有說下次要拿槍來,我聽到之後我會怕,當時我和我兒子都站在鐵捲門裡面,我在我兒子旁邊,後來被告開車了,我就出來,被告開往西邊過去又再返回來,我想說他怎麼又開回來,我本來站在人行道之路樹那邊,因為被告的車開太快,我怕被告會撞我們,所以趕緊閃進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03至105頁)。是以上開證人戊○○與丙○○之證述,均互核相符。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詳

如附件(見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依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當日確有邊持棍棒走向住宅前,邊口中唸唸有詞之情形,與證人戊○○、丙○○所證述之情節符合,是渠等證稱被告有稱下次要拿槍來開之恐嚇言詞乙節,應堪予採信。再者,依勘驗筆錄記載,於錄影光碟時間00:01:59至

00:02:03時,被告駕車至戊○○住處右側前方之路口迴轉後,見戊○○與丙○○等人均站在住宅前方之路樹處,竟駕車逆向行駛並刻意接近該路樹處,致原站在該處之戊○○與丙○○均紛紛往住宅騎樓處閃避,則以被告駕車時以高速逆向行駛,並刻意接近戊○○與丙○○所站立之處等節觀之,被告確實有作勢衝撞戊○○與丙○○之恐嚇行為。被告雖辯稱當時僅係為了方便停在戊○○住處門口,始會逆向行駛,然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逆向駕車刻意接近路樹處,致戊○○與丙○○均閃避後,被告並未停在戊○○之住處前,仍繼續駕車行駛,是被告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承上,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丙○○、告訴人戊○○父子之胞弟、叔叔乙情,業據被告及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0、53頁),是被告與丙○○、戊○○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戊○○、丙○○犯毀損、恐嚇等罪,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恐嚇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以腳踢踹鐵捲門、持棍棒叫

囂、揚言下次來就要開槍及駕車作勢衝撞等行為,皆導因於其與戊○○間因故所生間隙之同一原因目的,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論以一恐嚇罪。又被告上開以一揚言下次要來開槍及一駕車作勢衝撞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之自由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姪子戊○○生有不快,竟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而分別於事實一㈠及一㈢之時、地為毀損行為,於事實一㈡之時、地為恐嚇犯行,致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造成戊○○、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除事實欄所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犯毀損、傷害等案件而經判刑確定,素行非佳,又犯後否認事實一㈡之犯行,且遲未能取得戊○○、丙○○之諒解,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坦認事實欄一㈠及一㈢犯行之態度;再衡酌事實一㈠及一㈢之部分,造成戊○○各受有新臺幣(下同)46,900元及9,000元之損害,復參以被告先前曾因連續毀損汽車玻璃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其並未因前次所犯之毀損案件遭追訴、審判及執行後,從中獲取教訓而心生警惕,足認其可非難性甚高,然前案之刑度是連續毀損所科之刑,與本案事實一㈠及一㈢各係為1次毀損犯行尚屬有別,再者,其為事實一㈠之毀損犯行後,相隔僅約6日,即再度前往戊○○之住處為事實一㈡之恐嚇犯行,惡性非輕,又於間隔僅短短5小時後,再次密集前往戊○○之住處犯事實一㈢之毀損犯行,惡性較之事實一㈠之毀損犯行更重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月28日上午6時22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至戊○○上址住處,在外叫囂揚言要放火,嗣駕車衝撞戊○○上開住處1樓鐵捲門、鋁門,又下車執酒瓶朝該住處騎樓丟擲(被告此部分所犯毀損罪業經判決如事實一㈢),造成戊○○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及鋁門之維修估價單1份、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攝照片10張、警方蒐證照片5張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要以汽油放火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媽聽到被告說要來放火等語(見偵卷第5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駕車衝撞鐵捲門的這次,我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恐嚇的話,被告已經駕車離去了,我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轉述我母親的話,我母親說她出去的時候,有路人好意提醒稱被告有說這樣的話,叫我們要小心一點等語(見易字卷第100頁反面及第101頁反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並沒有親自聽到被告有說要放火,而是有一位太太跟我這樣說的,那是被告於107年1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來的那次,警方都處理好、大家都離開後,那位太太有跟我說,被告好像有要對我們放火、有嗆聲,並不是在被告衝撞鐵捲門的那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06至107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丁○○○僅係聽路人轉述被告有揚言要放火之言詞,尚無法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更何況,證人戊○○與丁○○○於107年1月28日上午6時22分許,均未聽見被告有揚言要放火之恐嚇言語,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又被告固有駕車衝撞戊○○上開住處1樓鐵捲門、鋁門,且下車執酒瓶朝該住處騎樓丟擲之行為,致令戊○○住處之鐵捲門凹陷、鋁門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然此部分行為既已致鐵捲門及鋁門受損,而對戊○○之財物造成實害,則與恐嚇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已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毀損罪,尚難認同時構成恐嚇罪。

㈣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有恐嚇之犯行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成立恐嚇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資料夾【00000000-晚上00點6分-叫囂下次開槍開車來回撞我和父母】:00000000_000000

0.(00:00:03-00:00:44)畫面中可看出監視器之錄影時間為0000-00-00 AM12:06:15鏡頭分為4格畫面。

畫面右側道路駛來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停在住宅之對向車道,駕駛人下車走進騎樓,可看到該人數次接近住宅鐵門處,每接近時,左下方之畫面即可看出鐵門晃動,之後駕駛人返回車上。

2.(00:00:45-00:01:37)畫面中可看出監視器之錄影時間為0000-00-00 AM12:07:5駕駛人返回車上後,自駕駛座取出木棒,邊持木棒走向住宅前,邊口中唸唸有詞並手指住宅方向,之後返回車上開車離去。

3.(00:01:47-00:01:59)畫面中可看出監視器之錄影時間為0000-00-00 AM12:08:35黑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順向駛回而經過住宅前方道路,並往畫面右側駛離,屋內跑出2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手持木棍,黑色自用小客車駛至畫面右側之路口時迴轉。

4.(00:01:59-00:02:03)屋內再跑出1名女性,手指著遠方畫面右側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黑色自用小客車則從畫面右側之對向道路往住宅方向行駛,當時屋內跑出之2 男、1 女皆站在住宅前方靠近路樹處,黑色自用小客車駛近住宅右側之路樹時,刻意逆向行駛而接近路樹處,原站在路樹附近之人紛紛往住宅內騎樓處閃避,黑色自用小客車往畫面左方駛離。

5.(00:02:07-00:02:12)畫面中可看出監視器之錄影時間為0000-00-00 AM12:08:06屋內2名男子(其中1名手持木棍)從騎樓處跑出,持木棍之男子手指著畫面左方,之後該2名男子皆朝著畫面左方跑去,屋內之女子亦隨後跟出,往畫面左方跑去。

6.(00:02:13-00:02:44)黑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順向駛來,經過住宅前時,可見手持木棍之男子出現在車輛後方跌跌撞撞,之後蹲在地上,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畫面右側路口時又迴轉,順向往住宅方向行駛,但尚未駛至路樹處時,未持木棒之男子即手指著車輛往前走去,黑色自用小客車即停住並往畫面右方倒車。

7.(00:02:45-00:02:53)畫面中可看出監視器之錄影時間為0000-00-00 AM12:09:00畫面左方出現警車,黑色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右側倒車至前方路口後,即左轉往畫面右側駛離。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