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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自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自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自成自民國99年6 月16日起向陳金寸、黃武鋒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下稱本案商場),再轉租其他攤商營業。嗣被告因其他事業經營不善,為躲避債務而拋下該商場經營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陳李泂宏簽訂「租賃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應自訂約起

1 個月內為告訴人與陳金寸、黃武鋒接洽商談由告訴人承租本案商場之事,被告則可收取讓渡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萬元之讓渡金頭款予被告。惟被告取得該款項後,既未依約與陳金寸、黃武鋒接洽,亦避不與告訴人商談後續處理事宜,告訴人始悉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三、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若一方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其原因本不一而足,可能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權利而拒絕給付,甚至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或拒絕給付者,皆有可能,並非必係出於自始即無意履行給付之詐欺故意而為,況且在債之關係成立前,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締約之參考,故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刑法詐欺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行為,自不得僅以事後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結果,即遽認為係詐欺行為,逕以該罪名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李泂宏、證人陳金寸與黃武鋒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前揭「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因購地糾紛致所營其他事業經營不善、資金調度吃緊,遂於105 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簽訂「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同意將自己前向陳金寸、黃武鋒等人承租本案商場後再轉租他人之權利讓渡予告訴人,並約定應於訂約起1 個月內為告訴人與陳金寸、黃武鋒等人接洽商談本案商場之租約轉讓、訂立新租約等事宜,告訴人則當場交付讓渡金頭款10萬元,嗣其未在期限內使告訴人取得本案商場之承租權,且收受之10萬元款項亦迄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是要給地主陳金寸等人交代,才找告訴人接手本案商場,簽約後,我有找陳金寸商談,跟他說我這邊有狀況,而告訴人有意接手,但陳金寸的意思是他們與告訴人不認識,無信任感,要我繼續頂住,我知道陳金寸大概不太會同意後,我回來有跟告訴人報告,告訴人還建議由我邀約陳金寸出來與他們吃個飯,我說我試看看,後來因為我的公司經營整個亂掉,臺中有太多事情,我實在無法再處理這邊的事,到後來我就請林庭文去處理這件事情,並非如告訴人所述都不處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9年6 月16日自任保證人,而以其前配偶沈明怡之名

義,承租陳金寸之子陳信宏、陳建璋,以及黃武鋒之子黃俊源、黃俊豪等4 人名下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即本案商場,並由陳金寸、黃武鋒代理陳信宏等4 人出面與被告處理租賃契約之訂定、履約等事宜,而租賃期間起始日原為99年8 月15日,後改為99年10月15日,租賃期間迄日則為10

6 年8 月14日,被告於承租後,再行轉租予其他攤商營業;嗣被告因另有購地糾紛致所營其他事業經營不善、資金調度等問題,而無力繼續經營本案商場,遂於105 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簽訂「租賃權轉讓契約書」,表示願將自己轉租本案商場予其他攤商營業之權利讓渡予告訴人,且約定應於訂約起1 個月內為告訴人與本案商場之地主接洽商談租約轉讓並另立新租約之事宜,告訴人為此交付讓渡金頭款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使告訴人取得本案商場之承租權,且該10萬元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金寸及黃武鋒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權轉讓契約書、收據及告訴人寄予「冬福記有限公司代表人鄒自成」之郵局存證信函(副本收件人為沈明怡)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他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揭契約後,被告並未在約定

期限內完成使告訴人順利取得本案商場承租人地位此項給付義務,事後亦未將10萬元讓渡金頭款返還予告訴人,客觀上已有違反契約之事實存在,然被告是否在與告訴人訂約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履行之意思,僅係為騙取告訴人之讓渡金頭款而假意與告訴人簽立前揭契約,而可認有詐欺取財之刑事不法行為,仍須進一步加以審究。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金寸、黃武鋒於偵查中固均證稱:本案商場之土地及

房屋都是我們出租予被告,他本來做自助餐,後來生意不好,土地又再轉做其他投資,被告並未提過告訴人要承租本案商場之事,也未看過「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告訴人跟被告都沒跟我們談過這件事,被告生意失敗後,都避不見面,積欠水電費,也沒說商場要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偵緝字卷第21頁、第22頁),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⒉惟證人黃武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一步證稱:被告沒有自己

或找人來跟我談商場要轉給別人租這件事,租約如果要討論,被告都找陳金寸講而已,陳金寸如果答應,他就會跟我講,我也沒聽陳金寸說過被告要把商場轉給他人做或有人去他家說被告做不下去,要討論商場如何處理這些事,被告有時是以支票、有時是現金繳納本案商場租金,他到最後1 年經濟不好時沒有按時繳租金,欠了好幾個月的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至第79頁)。依證人黃武鋒審判中所述,可知被告就上開租約如認有與出租人討論之必要,均係與陳金寸聯繫,而非同時或僅單獨與黃武鋒聯絡討論,且商討事項係在陳金寸同意後,始由陳金寸轉知黃武鋒,則在此情形下,黃武鋒當時如不知有討論將被告之承租權讓渡予他人一事,即非無可能,自難以黃武鋒不知其情而遽認被告果未依約與地主商討承租權轉讓之事。

⒊再者,證人陳金寸於審判中到庭證稱:本案商場實際作主的

人是我與黃武鋒,我是在被告承租本案商場時才認識他,當初說要租6 、7 年,後來被告有來找過我說本案商場要轉給其他人租,時間點我已經不記得了,他說經營比較差,要跟我商量,商量何事我現在已記不清楚,我說做不起來我就收回來,另外是有一個姓蔡還是姓什麼的人代表被告來談商場怎麼處理的事,他說被告經營不下去了,有一些細節要跟我討論,我忘記有無說到商場租約要轉給別人來做,我說被告本人沒來,也不能決定什麼事情,他來一次或兩次後就沒有聯絡了,最後也沒有接到被告的決定,當時被告還有在繳租金,到後來他被法院假扣押那陣子,租金也沒正常繳了,從今天(按:即107 年10月1 日)起算,大概兩年前左右開始沒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而表示被告曾自行或委由他人前往與陳金寸商討將本案商場之承租權轉讓予他人之事一情。證人陳金寸此部分陳述雖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述意旨有異,然參諸證人即被告所指受託處理承租權轉讓事宜之林庭文於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我與被告係在103 、

104 年間因業務往來而認識,我知道被告有在左營重愛路30

0 號向地主陳先生租一塊地經營商場,我與地主陳先生通過兩、三次電話,見過一次面,距現在將近兩年前,有一次本來跟被告約好一起去與陳先生見面,處理租約的事,就是被告停止商場租約的話,是否願意把租約轉讓給別人這件事,結果被告在臺中沒辦法去,我跟陳先生說被告沒辦法來,我代表被告先來詢問你的意願,陳先生說他不願意出租給他不熟的人,他只要找被告,我當時有把跟陳先生談的結果轉告被告,被告說他會再跟陳先生聯絡,被告要轉讓的對象應該是一個姓「陳李」的仲介,我在一些做生意的場合看過陳李先生多次,因為他常常扮演屋主的角色,他有向我提過被告商場轉租及10萬元定金的事情,他以為我是被告的代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至第97頁),亦明確證稱曾受被告之託前往與本案商場之陳姓地主見面商討承租權轉讓予告訴人一事,而與證人陳金寸上開所述曾有第三人代表被告前來討論本案商場如何處理之情節大致相合,可徵證人陳金寸、林庭文於審判中所述之情節應非虛構,得予採信。至陳金寸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考量此階段之詢答過程及內容,相較於審判中證人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法院訊問之程序,通常較為簡略、概要,以陳金寸當時已係年逾70歲之老者,在詢答中,其是否全然理解問題之重點,或可經由周邊線索、資訊順利喚起次要、細節性之記憶,當足以左右其當時陳述之完整性,故陳金寸於偵查中所述意旨即便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盡相同,惟仍不致對其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之可信性產生重大影響,而得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而由證人陳金寸、林庭文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簽

約後,最終雖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但其客觀上業已執行與陳金寸商討本案商場承租權轉讓一事之相關作為,而非拿錢不辦事,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履行義務之意思,卻仍與告訴人簽訂前揭契約,藉此取得讓渡金頭款,是被告前揭辯解,並非毫無所憑。

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地主談得如何,也不清楚被告是與何地主談,約定一個月內處理好換約事宜,這段期間我不去干涉,簽完約一個月後,被告未告知我他與地主如何商量或地主陳金寸不願意轉讓之事,也沒來找我,我不認識林庭文,我從頭到尾都未與地主接洽,也不知道商場實際上由何人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姑不論告訴人身為仲介業者,並曾經手被告所營其他商場之轉租事宜(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對於商場租賃相關事項之運作實務當甚為明瞭,然其就與自身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本案商場承租權轉讓之磋商進度卻從不過問,甚至對本案商場有權作主、處理之人為何人竟猶表示不知,此與一般人情事理或日常生活經驗相悖之處顯而易見,致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不免令人質疑。況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暨所提存證信函等書證,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在客觀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其在審判中作證時,觀其針對檢察官詢及「事後如何知道被告沒有找地主談」此問題所為答覆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亦可見有避重就輕、實問虛答之情形,而仍無法佐證被告於簽約後實際上並未與地主進行承租權轉讓事項之討論、斡旋此事實之存在,是憑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實無從率然認為被告確有刻意欺瞞告訴人之詐欺行為。

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揭契約之際,其經濟狀況是否良好

、資金調度是否充裕無虞、有無欠繳租金或水電費等情,甚至無法履約後,是否將讓渡金頭款返還予告訴人一節,本與被告於簽約當時有無向告訴人詐取讓渡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直接關連。蓋被告係將承租權轉讓予告訴人作為收取讓渡金之對價,而非向告訴人借款,原無考慮自己當時之經濟狀況、將來有無能力還款之必要,更何況被告已自承當時係因其他事業經營不善,資金調度出問題,始將本案商場承租權之利益轉讓予告訴人,此箇中原因告訴人自不可能毫無所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明知其就本案商場之承租權實無轉讓予告訴人之可能性之情形下,猶與告訴人簽立無履行可能之契約,換言之,被告當時主觀上如認為陳金寸應會同意其將承租權轉讓予告訴人,自己即可順利履行使告訴人取得承租權之義務,而在經濟已處於窘迫情況之當下,未有預期需預留現款,作為日後無法履約時返還予告訴人之用,尚與常情無違。縱使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仍然未將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然此或係囿於被告目前經濟狀況而無力清償、或認事有輕重緩急之分而為如此之選擇,惟無論如何,仍難以被告事後未返還該筆讓渡金頭款之客觀事實,遽而反推被告於簽約當時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立前揭契約後,依證人

陳金寸、林庭文所述,被告既曾自行或委由他人與有權處理本案商場之使用管理事務之人洽談商場承租權轉讓之事,而為履行契約義務之相應作為,雖被告終究未能依約使告訴人取得商場承租權,且迄未返還讓渡金頭款,惟本件在客觀上所呈現者,實為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常見態樣,且依前引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為向告訴人騙取讓渡金頭款而假意與告訴人簽立前揭契約,故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刑事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且迄今仍未將前述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施用何種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而得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