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蘇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鄧蘇菲與洪瑛蓮前因土地相鄰關係而有糾紛,告訴人方榮楠則受洪瑛蓮委託代為處理相關土地鑑界、調解等事宜。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屋前巷道內,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人員將拆除其所建之浪板保護牆,對在場之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巷道內,以「未見笑」、「沒路用的男人」、「賊仔」(均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經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0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