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得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得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得福前為黃新春之養子,雙方已終止收養關係,陳得福偶然得悉黃新春藏放現金地點後,明知自己業已無權居住黃新春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侵入黃新春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之圍牆內庭院,徒手竊取黃新春所有藏放該處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 均為50元硬幣) 得手。嗣經黃新春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經警到場扣得竊得之50元硬幣(80枚)共計4000元(已發還黃新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新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得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春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6-8 頁、偵卷第20-22 頁、易字卷第22頁)情節相符,並有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得福照片5 張(見警卷第9-16、21、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且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行竊之處所,係告訴人黃新春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門口之圍牆內,為黃新春用以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處,而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就整體觀察,屬該住處之庭院而為該住宅之一部分,自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容有未恰,因竊盜罪與侵入住居竊盜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易字卷第19頁反面)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己力
合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遭竊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又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其中4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黃新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 頁),被害人黃新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易字卷第2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輕隔間工人、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等語(見易字卷第2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0萬元,除其中40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新春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9 萬6000元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