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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惠垣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65

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涂惠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涂惠垣與涂嬿緗(原名涂月香,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姊妹,涂嬿緗以擔任土地代書為業,並與林婉莉共同出資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事宜,渠等對外關於投資標的之買賣相關事務,則約由涂嬿緗負責辦理。嗣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涂嬿緗與林婉莉共同投資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7 號、9 號之建物暨所坐落土地,並約定將前揭9 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 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知情之涂惠垣名下,待售出後再依雙方協議之比例計算分配所得價款,涂惠垣、涂嬿緗遂於103 年6 月30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豈料,涂惠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涂嬿緗及林婉莉同意,而於105 年10月、11月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擅自委託仲介業者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售予不知情之林惠玲,並於105 年1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就所得價金中應交付涂嬿緗依上開協議所定比例計算並分配予林婉莉之116 萬1 千元,亦拒不提出而予侵占入己。嗣因林婉莉於售屋網站上發現系爭房地之託售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惠垣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莉、證人涂嬿緗各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2 號涂嬿緗被訴背信等案件)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興郵局105 年2 月6 日第2231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670306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段○○段

000 ○號之異動索引、告訴人與涂嬿緗於104 年3 月9 日簽訂之協議書、591 房屋交易網站擷取照片、被告之配偶陳啟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事件卷宗資料、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107 年6 月25日湖區農字第0305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擔保品調查報告表○○○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放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名下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臺灣企銀苓雅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啟團名下臺灣企銀苓雅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售後應受分配之款項為若干,則於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應給付分配款,並由其代位涂嬿緗受領之該案中,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依據告訴人與涂嬿緗簽立之前揭協議書認定為116 萬1 千元,此有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民事確定判決存卷可參,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明知自己對於借名登記在己名下之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處分權利,竟仍私自出售,且將售得款項中應交由涂嬿緗分配予告訴人之116 萬1 千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以128 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有和解契約書及本院108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第125 頁、第160 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原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後矛盾之說詞為辯,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停車場,每月營收淨利約5 、6 萬元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貪財且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3 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5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形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各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將系爭房地所售價金中,告訴人依前揭協議書所載之比例計算後可取得之116 萬1千元分配款加以侵占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因此取得之116 萬1 千元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128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予告訴人亦如前述,又該和解金額係以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售後,經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依據前揭協議書所認定應受分配之款項即116 萬1 千元為基礎,並加計利息後計算而得,因此,堪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前開犯罪所得,參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就此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