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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梓桁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梓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梓桁民國103 年4 、5 月間,在林幸福與洪民鴻之母共同投資之「藍昌睡眠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擔任送貨司機。嗣洪民鴻之母退股,因林幸福見劉梓桁任職期間工作認真,乃於同年7 月間出資以劉梓桁名義,在同址1 樓設立「睡眠國王傢俱行」,交由劉梓桁負責店內事務之管理及貨物之運送,並以乾爹、乾兒子互稱,且林幸福徵得劉梓桁同意,於103 年9 月1 日及16日,以「睡眠國王傢俱行劉梓桁」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供林幸福所經營之「俊利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號)使用。復於104 年6 月11日,林幸福陪同劉梓桁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三民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睡眠國王傢俱行劉梓桁」,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亦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支票本均交林幸福使用,主要用於支付「俊利企業行」之貨款及林幸福之其他債務,劉梓桁對該帳戶內款項並無處分之權利。雖林幸福後來將「睡眠國王傢俱行」之經營權交予劉梓桁,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仍繼續歸林幸福管領支配。詎劉梓桁明知自己僅係受林幸福委託借名登記為華南銀行帳戶之所有權人,未經林幸福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上開帳戶內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林幸福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日13時35分至同年10月5 日10時22分間之某時,透過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查詢功能,知悉林幸福於104 年10月2 日13時35分許,自華南銀行仁武分行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後,遂於同年月5 日,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向華南銀行三民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存款289 萬元供已花用,違背其借名開立帳戶存放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委託人林幸福。嗣因帳戶存款不足退票,林幸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梓桁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0月2 日至5 日間某時,透過網路銀行得悉告訴人林幸福於102 年10月2 日存入380 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並於104 年10月5 日,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向華南銀行三民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存款289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林幸福先墊付20萬元幫我開店,已於104 年3 月間向玉山銀行貸款30萬元,而將其中20萬元歸還林幸福,且當時與林幸福同居,他是我乾爹,因他擔心我遭騙開票,故將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給他保管,既然我是「睡眠國王傢俱行」之實際負責人,且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款都是林幸福用「睡眠國王傢俱行」的支票貼現來的,該帳戶內的存款都是我的,且提款是用來清償該傢俱行之債務及人事支出云云。經查:

㈠以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4 年度

他字第99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105年度他字第1749號影卷【下稱影他一卷】第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偵卷㈡第240 至242 頁,審易卷第31至32頁),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幸福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偵卷㈠第45至46、62至63頁,偵卷㈡第280 至282 頁,易字卷第64頁至第73頁反面)、證人洪民鴻、陳雅萍於審理時之證述(洪民鴻部分:見易字卷第89至94頁;陳雅萍部分:見易字卷第12

1 頁反面至第125 頁)相符,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5 頁)、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該帳戶自104 年10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之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6 至

7 頁)、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104 年12月10日華高三存字第10400253號函暨開戶資料、104 年10月5 日掛失補發文件(見他字卷第48至52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2月1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368425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案卷(見他字卷第54至60頁)、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10

5 年4 月18日華高三存字第10500356號函暨自開戶日104 年

6 日11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289 萬元影本(見偵卷㈠第125 至128 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

9 月13日調錢參字第10535553530 號函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偵卷㈡第233 頁至第237 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106 年6 月13日華武存扣字第106000079 號函暨104 年10月2 日存款憑條影本(見偵卷㈡第311 至312 頁)、證人洪民鴻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見易字卷第100 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⒈被告於103 年4 、5 月間,在告訴人與洪民鴻之母共同投資

之「藍昌睡眠館」(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擔任送貨司機。嗣洪民鴻之母退股,「睡眠國王傢俱行」乃於103 年7 月28日設立登記,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並於同址營業。斯時,告訴人與被告以乾爹、乾兒子互稱,且告訴人徵得被告同意,於103 年9 月1 日及16日,以「睡眠國王傢俱行劉梓桁」名義,向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供告訴人所經營之「俊利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號)使用。

⒉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1日陪同被告前往華南銀行三民分行開

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睡眠國王傢俱行劉梓桁」,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支票本均在告訴人管領中。

⒊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13時35分至同年10月5 日10時22分間

之某時,透過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查詢功能,知悉告訴人於10

4 年10月2 日13時35分許存入現金380 萬元後,於同年月5日,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向華南銀行三民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存款289 萬元。

㈡告訴人出資設立「睡眠國王傢俱行」,並借用被告名義擔任

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幸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在成立「睡眠國王傢俱行」前,被告幫我送貨,看他蠻勤快的,就商討開一家店讓他顧,聘請林欣怡在店內當銷售員,被告可以出去送貨,且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然設立資本額、貨車、裝潢、押租金、進貨都是我出資的,「睡眠國王傢俱行」及我自己工廠(即「俊利企業行」)的貨都讓被告去送,「睡眠國王傢俱行」每月營業額約1、20萬元,存入「睡眠國王傢俱行」帳戶款項除本身營業額外,還有我所經營之「俊利企業行」與建設公司、設計公司交易的錢,有用「睡眠國王傢俱行」名義與建商做生意並開發票給建商,讓建商將錢匯入「睡眠國王傢俱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偵卷㈠第45至46、62至63頁,偵卷㈡第280 至282 頁,易字卷第64頁至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睡眠國王傢俱行」及「俊利企業行」會計陳雅萍於審理時證稱:林幸福是「睡眠國王傢俱行」及「俊利企業行」的老闆,我的勞健保掛在「睡眠國王傢俱行」,工作內容就是林幸福寫紙條告訴我有哪幾家票款要支付、有哪些錢會進來、從哪個帳戶領錢匯至哪個帳戶,而被告只是「睡眠國王傢俱行」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

2 頁);及證人即阿妹企業社南區業務黃美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睡眠國王傢俱行」的負責人是「林老闆」(即告訴人林幸福),一開始是林老闆帶被告過來,表示公司是他開的,他說被告是勤奮的孩子,請被告幫忙顧店,開始訂貨後一、二週,林老闆還有打電話說如果睡眠工坊(即「睡眠國王傢俱行」,下同)打電話下訂單時,一定要有客戶訂單編號,才能接受訂單,後來被告表示與林老闆有糾紛,要與我調整銷售明細,因睡眠工坊的負責人是林老闆,應該要尊重他,故打電話告知林老闆,但他不同意等語(見偵卷㈠第

134 頁反面,易字卷第95頁);與證人即豐欣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銘仁於偵查中證稱:林幸福透過仲介找到我們公司,林幸福表示在仁武經營傢俱工廠,要承租店面作為傢俱行請人來經營,之後會請人過來簽約,聽他說話強而有力,感覺是他在主導此事,有點像當老闆的人,後來就是被告來簽約等語(見偵卷㈠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以及證人賴貞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林幸福是他的乾爹,因為林幸福的信用不好,所以要被告出面當公司負責人,但實際是林幸福出資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598號影卷【下稱影他二卷】第11頁反面)均相符;參以證人陳雅萍雖曾為告訴人之會計,然其業已於105 年5 月31日離職(見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與被告及告訴人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另證人黃美蘭與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生意往來,而證人謝銘仁僅係出租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或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亦無糾紛或怨隙,應無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其等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遑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稱:林幸福於103年7 月28日出資20萬元叫我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開設「睡眠國王傢俱行」,我是「睡眠國王傢俱行」的掛名負責人,且未出資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影他一卷第1 頁,105年度偵字第12267 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14頁),故「睡眠國王傢俱行」係告訴人出資設立,被告初始僅係借名登記為負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同意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供告訴人他用,而無處分帳戶內存款之權,理由如下:

⒈被告在「睡眠國王傢俱行」於103 年7 月28日設立登記後,

先後於103 年9 月16日、104 年6 月11日,前往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華南銀行三民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已如前述。關於開立上開帳戶之緣由部分,證人林幸福於審理中證稱:在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前,「睡眠國王傢俱行」是使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因為銀行表示活存帳戶存款不足,要再開個戶頭,才去華南銀行三民分行開戶,同時開立甲存及乙存帳戶,我和被告一起去開戶,被告就將「睡眠國王傢俱行」支票交給我,包括「俊利企業行」的貨款都用華南銀行帳戶的支票支付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核證人陳雅萍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經手「睡眠國王傢俱行」的銀行帳戶,該帳戶通常是支付「俊利企業行」的貨款,存款來源都是林幸福拿現金讓我存入,有時存到甲存帳戶,有時存到活儲帳戶,而「俊利企業行」只有活儲帳戶,沒有甲存帳戶,都是用「睡眠國王傢俱行」支票付款,該傢俱行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都是林幸福保管,林幸福交代我跑銀行時,才會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5 頁)。

⒉又卷附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見偵卷㈠第72至84頁)顯示,自104 年6 月至10

5 年4 月間,共有79筆存款或匯款,存(匯)入「睡眠國王傢俱行」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或華南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總金額高達4,978 萬4,101 元,且存(匯)款人或代理人多有「林幸福」、「俊利企業行」或「陳雅萍」之記載;復參以上開憑證係告訴人提出,核與存(匯)款人收執存(匯)款單據之常情相符,足見上開存(匯)款確係告訴人指示會計陳雅萍等人辦理,而非被告所有之金錢無誤。

故證人林幸福、陳雅萍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供稱:我是「睡眠國王傢俱行

」的掛名負責人,收入來源是幫其他傢俱行送傢俱,也幫林幸福的工廠(即「俊利企業行」,下同)送傢俱到樣品屋,林幸福的工廠使用我的公司(即「睡眠國王傢俱行」,下同)票及存摺,而我只是單純負責「睡眠國王傢俱行」的管理及營運,因為林幸福是我乾爹,故林幸福向我借公司票開給廠商,我有同意借他,林幸福就是單純拿我的票去用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影他二卷第4 至5 頁,影偵卷第14頁),業已陳稱提供支票予告訴人使用,足見證人林幸福、陳雅萍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同意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供告訴人他用(主要作為支付「俊利企業行」之貨款),且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告訴人存入兌現支票所用,並被告無權提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取得「睡眠國王傢俱行」之經營權,不影響告訴人對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管領支配,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林幸福因信用破產,無法申請支

票,故於103 年8 月間(按:應係9 月間)向我借彰化銀行的支票去開,這本支票的出入都很正常,後來於104 年5 月(按:應係6 月)去華南銀行三民分行申請1 本100 張的支票,我將20萬元還給林幸福後,林幸福不再處理傢俱行的事,但因為他是我乾爹,所以仍將華南銀行的支票給他使用,直到104 年9 月底還與林幸福住在一起時,我去華南銀行查詢,發現林幸福所簽發的支票金額太大,有些金額達數百萬元,且半年不到開了5 至6,000 萬元的支票,並拿支票去票貼借錢,所以找賴貞良向林幸福拿回支票等語(見影他二卷第4 至6 頁,易字卷第134至135 頁)。

⒉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⑴告訴人簽發「睡眠國王傢俱行」

之彰化銀行支票付款,其票面金額不高,且無退票紀錄,故被告對於告訴人使用上開支票並無意見。⑵被告取得「睡眠國王傢俱行」之經營權後,基於告訴人為其乾爹,故仍同意將華南銀行支票交由告訴人使用,僅因日後發現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有高達數百萬元,且非用於支付「俊利企業行」之貨款,甚至有票貼借款,然斯時尚未發生退票,只是被告擔心日後如退票須負發票人責任,而興起取回支票之心。⑶有關受讓「睡眠國王傢俱行」之日期,不論是被告所稱之105 年4 月(見影他二卷第1 頁反面),或是103 年7月(見影他二卷第5 頁);抑或是告訴人主張之104 年9 月起交給被告經營(見他字卷第45頁),均在被告上開所供稱於104 年9 月底查詢「睡眠國王傢俱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情形之前;再參以告訴人於104 年10月5 日(即遭提領28

9 萬元之日)之後,仍有多筆款項存(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支票兌現,有前揭存(匯)款單據及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8至85頁,偵卷㈡第317 至318 頁),足見被告受讓「睡眠國王傢俱行」之經營權後,該華南銀行帳戶仍繼續由告訴人管領支配,而與「睡眠國王傢俱行」經營權之歸屬無涉。

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380 萬元存款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擅自

提領289 萬元而據為己有,違背借名登記存放款項之任務,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在管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期間存入之款項,就其與被

告之內部關係而言,應屬告訴人之存款;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華南銀行帳戶內的錢不是我的,而是林幸福開我的票要兌現用的,至於林幸福存入的380 萬元是為了支付其他款項,與「睡眠國王傢俱行」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135 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林幸福於審理中證稱:「睡眠國王傢俱行」每月的營業額只有1 、2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反面);與證人即曾任職「睡眠國王傢俱行」會計林欣怡於審理中證稱:每個月交給林幸福的營業額頂多幾萬元,「睡眠國王傢俱行」每月營業額沒有380 萬元那麼高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堪認「睡眠國王傢俱行」之營業規模有限,每月應無高達幾百萬元之貨款支票待兌現,而須由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 日存入380 萬元之必要,足見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 日存入之380 萬元屬告訴人之存款,其中用以兌現支票之存款與「睡眠國王傢俱行」之貨款無關至明。

⒉依上而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

,且被告明知帳戶內之存款為告訴人所存入,該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其對該帳戶內款項並無處分之權利,本應依約定不得擅自動用存款,竟向銀行謊稱存摺、印鑑遺失而申請補發及更換印鑑,並擅自將告訴人存入之餘款289 萬元提領一空,顯有違背其借名開立帳戶存放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委託人即告訴人甚明。

⒊關於被告提領該289 萬元之去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

:將其中的200 萬元交給賴貞良去處理其與林幸福之糾紛,其餘的89萬元用來支付薪資及貨款云云(見他字卷第42頁);嗣改陳稱:將其中的165 萬元返還對陳立維之借款,其中的90萬元拿來支付貨款,其餘的錢用在父親的醫療上云云(見偵卷㈠第12至13頁之答辯狀);再改陳稱:於104 年10月

5 日將289 萬元全數交給賴貞良,後來向賴貞良取回部分現金支付員工薪資及父親的醫藥費云云(見偵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被告確將其所提領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睡眠國王傢俱行」之貨款及員工薪資。何況,上開存款係作為告訴人支付「俊利企業行」之貨款或他用,而與「睡眠國王傢俱行」應付之貨款無涉,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能證明用以支付「睡眠國王傢俱行」之貨款,縱然屬實,亦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另「睡眠國王傢俱行」及「俊利企業行」之員工薪資共23萬9,197 元,業於104 年10月5 日轉帳支付完畢,除據證人陳雅萍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5 頁)外,並有卷附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7 頁)可參;復斟以被告對賴貞良提出侵占告訴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即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將289 萬元提領出來交付被告(即賴貞良,下同),然被告卻未去清償貨款,亦未發放員工薪資」等語,有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影他二卷第1 頁反面),足見確無被告所辯將289 萬元用以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之情。再者,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賴貞良,作為投資馬鍠車業之機油及清償己身債務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賴貞良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4 年10月

5 日到我位於美術北路之住處,交付289 萬元給我,表示其中120 萬元要投資我所經營之公司即馬鍠車業之機油,另有

100 萬元係被告積欠保養廠之維修費及私下向我借款,剩餘69萬元被告自行拿走,最後我只取得220 萬元,我不清楚被告將其他的錢拿去哪裡;一開始被告拿錢給我沒有提到錢是告訴人的,後來告訴人委託趙俊淞跟我要回投資款120 萬元,我就簽發一張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交給趙俊淞及被告,而被告積欠維修費包括貨車及自用轎車,被告私下向我借錢未提及係為清償傢俱行之帳款,我知道被告的私生活沒有很好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225 至226 頁,易字卷第119 頁至第

120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款289 萬元後,投資他人之機油事業及清償個人債務,全係用於己身事務而與受託事務無何關連,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殆無疑義。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將「睡眠國王傢俱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告

訴人之原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原本存摺等物是由我保管,經過1 個月後,林幸福擔心我把印章弄丟,叫我寄放在他那邊,每個月25日再向林幸福拿存摺及印章開票或是存錢、領錢云云(見偵卷㈡第241 頁);嗣於審理中改陳稱:

林幸福擔心我被騙去開票,所以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給他保管云云(見審易卷第31至32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已是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易丟失帳戶資料之理;且若擔心遭人慫恿濫開支票,只需將空白支票本交由告訴人保管即可,應無將全數之帳戶資料即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支票本均交付告訴人保管之必要。況且,被告業已供承交付該帳戶予告訴人使用,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⒉關於被告所提領之289 萬元所有權歸屬部分,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是我拿錢讓林幸福存入帳戶云云(見偵卷㈡第241 頁);嗣於審理中先改稱:這是林幸福持票貼現換取的現金云云(見審易卷第31頁),再改陳稱:林幸福要幫我貸款,所以將帳戶交給他云云(見易字卷第134 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均難輕信。遑論,上開存款與「睡眠國王傢俱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如前(見易字卷第135 頁反面),且係由告訴人指示會計陳雅萍存入「睡眠國王傢俱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而屬告訴人之存款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係其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

,並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原本親

近,知悉告訴人有借名登記使用支票存款帳戶之需求,且告訴人始終為該帳戶之實際所有人,本應善盡受託之職,竟罔顧如父子般之情誼,為謀己私利,明知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支票本全係由告訴人掌管,並未遺失,佯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及更換印鑑,進而提領告訴人存入該帳戶之餘款289 萬元供已花用,違背其借名開立帳戶存放款項受託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實不宜輕判。另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末斟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搬家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已婚、育有一個2 歲9 個月大的孩

子、與母親同住(見易字卷第134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查,被告違背任務,提領告訴人之存款289 萬元供己花用,

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89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