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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詩婷

張簡雅馨共 同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

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詩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雅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福與前配偶張簡詩婷離婚後,雙方猶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而存訟爭,終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林永福得於每週日8 時50分至11時50分,在高雄市○○○路○○○ 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下稱兒福中心)與其子進行會面交往之和解內容。嗣於106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許,林永福依前揭和解內容,偕同林雅麗(林永福之妹)前往兒福中心與其子進行會面交往,詎張簡詩婷、張簡雅馨(張簡詩婷之妹)因與林永福、林雅麗發生口角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簡詩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開地點,向林雅麗辱罵「你們全家很變態,你們全家很有問題」等語,足以貶抑林雅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因林雅麗持智慧型手機開啟攝錄影功能進行蒐證,張簡詩婷

心生不悅而出手取走林雅麗持用之該手機並企圖刪除攝錄影像(張簡詩婷所涉強制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無罪確定),林雅麗為取回遭張簡詩婷取走之該手機,遂與張簡詩婷發生拉扯。詎在旁之張簡雅馨見狀後,竟基於強制犯意,且預見其用力拉扯林雅麗之身體可能致其受傷,仍基於縱使林雅麗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抓住林雅麗之右肩(起訴書誤載為以右手自後勾住林雅麗肩頸部,應予更正),並以左手抓住林雅麗之左上臂處,妨害林雅麗自由行動及取回手機之權利,並致林雅麗受有左上肢多處鈍傷、左肩扭挫及拉傷等傷害。

㈢嗣在旁之林永福見狀後,以右手揮擊張簡雅馨之臉部,並與

倒地之張簡雅馨相互拉扯(林永福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29 號判處拘役20日)。詎張簡雅馨於二人分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拉扯林永福之左手,並以腳踢擊林永福之下半身,致林永福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鈍傷、生殖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永福、林雅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字㈠卷第52至54頁、第179 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簡詩婷固不否認有事實欄㈠部分所載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宣洩情緒云云。被告張簡雅馨固不否認有事實欄㈡、㈢部分所載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就事實欄㈡部分,伊只是要架開被告張簡詩婷與告訴人林雅麗;就事實欄㈢部分,當時係告訴人林永福先出手,伊只能這樣反擊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張簡詩婷有向告訴人林雅麗辱罵「你們全家很變態,你

們全家很有問題」等語乙節,為被告張簡詩婷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蒐證照片(偵二卷第5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簡詩婷當時係與告訴人林雅麗發生口角糾紛後,向告

訴人林雅麗辱罵「你們全家很變態,你們全家很有問題」等語,其在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張簡詩婷固辯稱:伊當時只是宣洩情緒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張簡詩婷辯稱:「變態」一詞係指「非常態」,如同法律用語中之「變態事實」,並非侮辱語詞,且本案行為地點是否符合「公然」之定義,仍值討論云云。然查,被告張簡詩婷當時係與告訴人林雅麗發生口角糾紛,並先向告訴人林雅麗表示:「你沒有發言的權利,請閉嘴」、「你閉嘴」、「你真的閉嘴」、「我真的覺得你們家有問題了」、「你根本沒有權利發言」等語後,始再陳稱:「你們全家很變態,你們全家很有問題」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蒐證照片(偵二卷第49至50頁)在卷足憑,是依被告張簡詩婷所述前後文觀之,其所稱之「變態」(而非「變態事實」),為具有侮辱性意義之用詞,辯護人引用「變態事實」一詞主張「變態」並非侮辱語詞云云,與本案情節顯然不符,殊非足採。至被告張簡詩婷是否係因宣洩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屬被告張簡詩婷之行為動機,此部分固得作為量刑之要素,然無礙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又本案行為地點為兒福中心,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行為時現場仍有工作人員及其他民眾在場,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二卷第33至45頁),被告張簡詩婷係公然向告訴人林雅麗為侮辱行為,應無疑義,辯護人為被告張簡詩婷辯稱:本案行為地點是否符合「公然」之定義,仍值討論云云,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採。

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張簡雅馨有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林雅麗之右肩,並以左手

抓住告訴人林雅麗之左上臂處等行為乙節,為被告張簡雅馨所不否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字㈠卷第18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林雅麗當時正欲向被告張簡詩婷取回其手機,經被告

張簡雅馨為前揭行為後,告訴人林雅麗直至掙脫後始取回其手機乙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字㈠卷第182 頁),核與證人林雅麗於偵查中證稱:「張簡詩婷拿到手機後……我跟在後面要拿回手機……張簡雅馨用右手從我背後……阻止我追張簡詩婷」(偵一卷第62頁反面)、「因為我人要衝出去要拿回我的手機,張簡雅馨突然對我……阻止我往前拿回手機」(偵三卷第51頁)等語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張簡雅馨前揭行為業已妨害告訴人林雅麗自由行動及取回手機之權利。又告訴人林雅麗受有左上肢多處鈍傷、左肩扭挫及拉傷等傷害,分別於案發當日(106 年2 月12日)、同年2 月14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診治療,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附卷可稽,且上開傷勢與被告張簡雅馨傷害告訴人林雅麗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簡雅馨之行為與告訴人林雅麗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告訴人林雅麗當時正欲向被告張簡詩婷取回其手機乙節,已

如前述,而被告張簡雅馨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林雅麗之右肩,並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林雅麗之左上臂處,其目的顯在控制告訴人林雅麗之行動使其無法取回手機甚明,是被告張簡雅馨在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應無可疑。又被告張簡雅馨為阻止告訴人林雅麗取回手機,於告訴人林雅麗欲取回其手機之際突然為前揭行為,自可預見其用力拉扯告訴人林雅麗之身體可能致其受傷,是被告張簡雅馨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告訴人林雅麗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

⒋被告張簡雅馨固辯稱:伊只是要架開被告張簡詩婷與告訴人

林雅麗云云。然查,被告張簡雅馨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林雅麗之右肩,並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林雅麗之左上臂處,其目的顯在控制告訴人林雅麗之行動使其無法取回手機,而非單純架開被告張簡詩婷與告訴人林雅麗以避免衝突擴大,此觀諸告訴人林雅麗尚須「掙脫」後始得取回手機(易字㈠卷第182 頁),更足佐被告張簡雅馨並非要架開被告張簡詩婷與告訴人林雅麗。從而,被告張簡雅馨所辯顯與事實迥異,自難遽信。

㈢事實欄㈢部分:

⒈被告張簡雅馨有以右手拉扯告訴人林永福之左手,並以腳踢

擊告訴人林永福之下半身等行為,為被告張簡雅馨所不否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字㈠卷第

182 至18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⒉告訴人林永福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鈍傷、生殖器鈍傷等傷害

,於案發當日(106 年2 月12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此有該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且上開傷勢與被告張簡雅馨傷害告訴人林永福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簡雅馨之行為與告訴人林永福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張簡雅馨在與告訴人林永福爭執之際,以右手拉扯告訴

人林永福之左手,並以腳踢擊告訴人林永福之下半身,其在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自無可疑。

⒋被告張簡雅馨固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林永福先出手,伊只能

這樣反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張簡雅馨辯稱:被告張簡雅馨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林永福有高舉右手朝張簡雅馨臉部揮擊,張簡雅馨因此重心不穩倒地,林永福與張簡雅馨二人開始相互拉扯,張簡雅馨仰躺在地,對於站立之林永福以腳作勢踢擊,檔案時間44分15秒左右,二人分開後,張簡雅馨自倒地狀態起身,以右手拉扯林永福之左手,二人再度拉扯,張簡雅馨倒地後,以手拉扯林永福之左手處並以腳踢擊林永福之下半身,雙方持續拉扯,現場工作人員遂上前阻止……」等內容,有本院107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易字㈠卷第182 頁)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林永福固有對於被告張簡雅馨之不法侵害行為(高舉右手朝被告張簡雅馨臉部揮擊並拉扯),然自二人分開且被告張簡雅馨自倒地狀態起身後,告訴人林永福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已結束,亦即,已無「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從而,被告張簡雅馨起身後重行拉扯、踢擊告訴人林永福之行為,自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張簡雅馨及辯護人所辯上情,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張簡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核被告張簡雅馨所為,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張簡雅馨以單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林雅麗行使權利並致其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張簡雅馨所犯上開二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張簡詩婷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向告訴人林雅麗辱罵「你們全家很變態,你們全家很有問題」等語),公然侮辱之地點(兒福中心),被告張簡雅馨所為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就事實欄㈡部分,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林雅麗之右肩,並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林雅麗之左上臂處;就事實欄㈢部分,係以右手拉扯告訴人林永福之左手,並以腳踢擊告訴人林永福之下半身),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林雅麗受有左上肢多處鈍傷、左肩扭挫及拉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永福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鈍傷、生殖器鈍傷等傷害),就事實欄㈡部分,並審酌被告張簡雅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類型及程度(妨害告訴人林雅麗自由行動及取回手機之權利),就事實欄㈢部分,並審酌被告張簡雅馨為傷害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當時先遭告訴人林永福揮擊倒地,而告訴人林永福就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629 號判處拘役20日),及渠等犯後態度(均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張簡詩婷現年35歲,被告張簡雅馨現年30歲,渠等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詳如被告二人108 年

2 月13日庭呈之手寫個人資料表所示,渠等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事實欄㈡、㈢部分)及易服勞役(事實欄㈠部分)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張簡雅馨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同一日內)於相同地點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㈢部分,告訴人林永福另因被告張簡雅馨前揭行為,受有頸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簡雅馨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張簡雅馨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林永福之傷勢沒有這麼多等語(易字㈠卷第17

9 頁)

四、然查,告訴人林永福受有頸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106 年2 月12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此固有該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惟被告張簡雅馨係以右手拉扯告訴人林永福之左手,並以腳踢擊告訴人林永福之下半身,已如前述(前揭貳、二、㈢、⒈部分參照)。從而,被告張簡雅馨既僅拉扯、踢擊告訴人林永福之左手及下半身等部位,則告訴人林永福所受頸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勢,既與被告張簡雅馨傷害告訴人林永福之身體部位迥異,自難逕認係因被告張簡雅馨前揭傷害行為所致,此外,公訴人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論被告張簡雅馨就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復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㈢部分)之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