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陽生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黃金火
黃靖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046 號、第20526 號、第20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陽生、黃金火、黃靖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陽生與被告黃金火為鄰居,2 人因合夥投資糾紛,而有民事訴訟;被告黃金火、黃靖惟則係父女。㈠被告蘇陽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9時7 分許,見告訴人黃金火逆向騎乘機車在其住處前方路口臨時停車,即持長刷在自家門口前等待,待告訴人黃金火逆向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蘇陽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對向車道之際,即持上開長刷跑向黃金火之機車,站在告訴人黃金火之機車旁並持該長刷拍打機車前輪,阻擋告訴人黃金火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金火騎車行動自由之權利。㈡被告黃金火明知馬路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9 時7 分後不久,在告訴人蘇陽生上址住處前馬路上,以「你吃我合夥資金……我們可以一起到廟宇發誓,你卻又到法院提出告訴,吃人夠夠(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蘇陽生,足以貶損告訴人蘇陽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㈢被告黃靖惟旋於前揭時間稍後不久,騎乘機車行經同一地點,見告訴人蘇陽生與其父黃金火就合夥投資糾紛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蘇陽生,足以貶損告訴人蘇陽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蘇陽生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黃金火、黃靖惟均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⑴強制手段:使用強暴或可感受惡害之威脅;⑵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⑶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詳後述)。又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
四、另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況人有喜怒哀樂各種情緒,對所遭遇之事因情緒反應而出言回應評斷,乃人之常情,尤其現代社會人與人間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評斷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此結果顯非維繫現代生活秩序所必要,亦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因此,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侮辱」,判斷上宜隨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適當之認定,方稱允當。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陽生涉有上開強制罪嫌、被告黃金火、黃靖惟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蘇陽生、黃金火、黃靖惟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火、蘇陽生於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蘇陽生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持長刷接近逆向騎乘機車之黃金火,並持長刷拍打該機車前輪之事實;被告黃金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蘇陽生說出「你吃我合夥資金……我們可以一起到廟宇發誓,你卻又到法院提出告訴,吃人夠夠(臺語)」等語之事實;被告黃靖惟亦坦承於前揭時、地,對蘇陽生口出「三小(臺語)」乙詞之事實。惟被告蘇陽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黃金火、黃靖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蘇陽生辯稱:黃金火騎機車停在我家門口瞪我,故我手持長刷走到馬路上質問黃金火才起口角,黃金火表示要告我強制罪,我才一時氣憤地拿長刷敲地上一下,再敲黃金火之機車前輪一下,站在機車旁邊,並無阻止黃金火騎車離開,且黃金火亦無離去之意思,仍繼續在馬路上與我爭執合夥糾紛等語;被告黃金火辯稱:我與蘇陽生間有合夥糾紛之民事訴訟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蘇陽生有開車跟蹤我之情事,又對我提出詐欺告訴,故基於氣憤在馬路上對蘇陽生講出「吃人夠夠(臺語)」等語;被告黃靖惟辯稱:我騎車經過看到父親黃金火與蘇陽生在馬路上爭執,就停車詢問,蘇陽生表示有拿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的貨物到我家倉庫,我覺得誇大不實遂當場講出「三小(臺語),哪有500 萬那麼多」,在我的認知中「三小(臺語)」是「什麼」的意思,絕無侮辱蘇陽生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陽生部分⒈被告蘇陽生與告訴人黃金火係鄰居,因合夥糾紛而有民事訴
訟,被告蘇陽生確於前揭時、地,手持長刷接近逆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金火,並持長刷敲打該機車前輪,且被告蘇陽生站在告訴人黃金火之機車旁,2 人在馬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各節,業據被告蘇陽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卷第14046 號卷【偵卷】第40至41、66頁,易字卷第43頁、第9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火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第66頁反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書(裁判日期106 年4 月28日,見偵卷第3 頁至第17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見易字卷第44至46頁、第54至69頁)、Google街景圖(見易字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結
果顯示:⑴影片一開始,黃金火騎乘機車停在蘇陽生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對向車道附近之里民守望相助巡守室前(位於高雄市○○區○○○街○○○ ○○○○ 號前),時而往蘇陽生住處方向張望,時而望向後方,蘇陽生則站在自家騎樓前整理東西,黃金火停留約35秒後就騎乘機車在蘇陽生住處前之對向車道逆向經過,蘇陽生突然衝到馬路中央分隔線上,手持一支長柄刷接近黃金火之機車,黃金火煞停機車,蘇陽生靠近黃金火理論,並手持長柄刷敲打黃金火之機車前輪一下。約5 秒後,黃靖惟騎乘機車出現,見黃金火與蘇陽生僵持在馬路上遂停車,黃金火、黃靖惟與蘇陽生便在馬路上爭執。⑵約1 分鐘後,蘇陽生走回住處騎樓將手上之長柄刷放下,黃金火、黃靖惟仍停留在原地,蘇陽生再回到馬路上繼續與黃金火、黃靖惟爭執,引來鄰居及路過民眾之注意。約5 分鐘後,蘇陽生回到住處手持文書資料走向黃金火、黃靖惟,並將該資料出示予黃金火、黃靖惟觀看,約40秒後,蘇陽生將該資料拿回住處,黃金火、黃靖惟仍停留在原地,蘇陽生再回到馬路上繼續與黃金火、黃靖惟爭執。⑶嗣出現2 名員警到場處理,蘇陽生再次回到住處將文書資料攜至馬路上給員警觀看,隨後將該資料拿回住處騎樓前交予1 名女子。黃金火、黃靖惟、蘇陽生與2 名警察仍站在馬路上,直到影片結束。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Google街景圖存卷足參。
⒊依上,被告蘇陽生固有手持長刷衝到馬路上接近告訴人黃金
火之機車,復持長刷敲打該機車前輪一下之行為,惟查被告蘇陽生始終站在告訴人黃金火之機車旁邊,並非佇立在告訴人黃金火機車之前方,以身軀或工具阻礙告訴人黃金火行進方向;再者,被告蘇陽生將告訴人黃金火攔下後,告訴人黃金火並未向被告蘇陽生表示欲騎車離開之意思,反而係坐在機車上,將機車腳架放下,停在馬路上與被告蘇陽生就合夥糾紛之民事訴訟起口角爭執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火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46頁)存卷可參。由此觀之,被告蘇陽生雖有以手持長刷接近告訴人黃金火之機車方式,致告訴人黃金火煞停於馬路上,然告訴人黃金火停在原處未離開之原因,乃係其本身與被告蘇陽生間合夥糾紛之民事訴訟起口角爭執,並非因被告蘇陽生接近之行為,而壓制其騎車之自由意志,且被告蘇陽生站在告訴人黃金火之機車旁邊、持長刷敲打機車前輪一下,縱或屬不當腕力之實施,惟此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強加諸告訴人黃金火之身體或加諸於告訴人之物以間接影響告訴人黃金火,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告訴人黃金火見被告蘇陽生手持長刷接近,猶仍停在原處與被告蘇陽生爭論不休,難謂被告蘇陽生之舉動符合使人心生恐懼之惡害通知之「脅迫」要件。申言之,告訴人黃金火騎車見被告蘇陽生接近遂停車,係慮及其與被告蘇陽生間之合夥糾紛而起口角衝突,遂未為積極騎車離去之表示,即此一客觀情狀既非肇因於被告蘇陽生之行為,遑論被告蘇陽生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黃金火無法騎車離開現場。從而,被告蘇陽生之行為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尚難以此為被告蘇陽生不利之認定。
⒋個人行動自由固受憲法、法律規範之保障,惟在實際社會生
活中,卻處處受到他人有意、無意之限制。例如,因違規併排停車,而阻礙合法停車格上駕駛駛離之權利;或者是老師以成績警告(脅迫)學生用功念書,而在法律上學生並沒有用功念書之義務。是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強制行為無所不在;然而,前揭事例苟若均成立刑法上之強制罪,如此結論,孰能接受?從而,為避免機械式套用法條文字,只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發生,就肯定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存在,造成極不合理、不合法之情形產生,且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之尊重,以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刑法謙抑性原則,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因而具可罰性之不法。據此,如果手段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難性;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其用意在於「限定處罰範圍」,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
⒌被告蘇陽生雖於告訴人黃金火騎車經過時,以手持長刷衝到
馬路上接近告訴人黃金火之機車,並以長刷敲打機車前輪之方式,縱令有妨害告訴人黃金火行動自由之權利,惟查,被告蘇陽生僅係站在告訴人黃金火之機車旁邊,且被告蘇陽生上開行為並無對告訴人黃金火產生任何心理影響作用,自不該當強暴、威脅概念,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蘇陽生係因其與告訴人黃金火間有合夥糾紛之民事訴訟,迭生爭執,始為本件之行為;然揆諸前揭關於「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說明,被告蘇陽生上開行為固非堪稱理性,但如以被告蘇陽生角度觀之,見告訴人黃金火行經其住處遂接近質問之,就社會一般常情觀之,應係可理解之舉動。復衡諸本件被告蘇陽生所謂「強制行為」,僅係以持長刷接近告訴人黃金火機車之方式,找告訴人黃金火理論;是依本件個案情狀整體權衡,該行為僅造成些微侵擾,就刑法評價而言,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從而,被告蘇陽生上開行為,應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黃金火部分⒈被告黃金火與告訴人蘇陽生係鄰居,因合夥糾紛涉有民事訴
訟,被告黃金火確於前揭時間,在馬路上對蘇陽生說出「你吃我合夥資金……我們可以一起到廟宇發誓,你卻又到法院提出告訴,吃人夠夠(臺語)」等語乙節,業據被告黃金火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頁反面、第67、87頁,易字卷第4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陽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他字卷第58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偵卷第66頁,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蘇陽生部分」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8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蘇陽生對被告黃金火提出詐欺等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 號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見易字卷第30至38頁)等件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所應審究係被告黃金火是否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而於上開情形下,以前揭言詞回應告訴人蘇陽生,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侮辱」?⑴被告黃金火與告訴人蘇陽生因合夥糾紛涉有民事、刑事訴訟
,告訴人蘇陽生見被告黃金火逆向騎車經過其住處前之馬路,遂手持長刷衝向馬路上接近被告黃金火之機車,被告黃金火停在原地與告訴人蘇陽生就合夥糾紛起口角爭執,被告黃金火以手指朝天,並對告訴人蘇陽生說出「你吃我合夥資金……我們可以一起到廟宇發誓,你卻又到法院提出告訴,吃人夠夠(臺語)」等語,告訴人蘇陽生復返回其住處拿出民事判決書與馬路上之被告黃金火爭論各情,乃據被告黃金火供陳在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勘驗筆錄等件存卷足憑。是被告黃金火與告訴人蘇陽生確因合夥糾紛涉有民事、刑事訴訟之情事,應無疑義。
⑵依被告黃金火與告訴人蘇陽生間合夥糾紛及對話整體情況觀
之,衝突發生原因係上開合夥糾紛之民事判決被告黃金火敗訴,且告訴人蘇陽生確有對被告黃金火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黃金火見告訴人蘇陽生接近,當下便以「你吃我合夥資金……我們可以一起到廟宇發誓,你卻又到法院提出告訴,吃人夠夠(臺語)」等語回應告訴人蘇陽生。復查,「吃人夠夠(臺語)」意指「欺人太甚」,此有國臺對照活用辭典查詢資料(見易字卷第109 頁)附卷足憑。從而,在被告黃金火身處當時與告訴人蘇陽生對立爭執之情境下,且思及其與告訴人蘇陽生間合夥糾紛所生民事、刑事訴訟,脫口而出「吃人夠夠(臺語)」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被告黃金火就自身經歷之事實,依其價值判斷對告訴人蘇陽生之行為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令告訴人蘇陽生感到不快,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被告黃金火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從而,被告黃金火上開行為,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黃靖惟部分⒈被告黃靖惟確於前揭時間,騎車經過見父親黃金火與告訴人
蘇陽生在馬路上爭執遂停車,對告訴人蘇陽生說出「三小(臺語)」等語乙節,業據被告黃靖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 頁,偵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易字卷第43頁正、反面、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陽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偵卷第66頁,易字卷第48至49頁)、證人黃金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 頁,偵卷第87頁,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相符,並有「被告黃金火部分」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所應審究係被告黃靖惟是否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而於上開情形下,以前揭言詞回應告訴人蘇陽生,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侮辱」?⑴證人黃金火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黃靖惟知道我與蘇陽生間有
訴訟,但不知道訴訟結果;當時蘇陽生表示拿500 多萬元的貨到我家倉庫,黃靖惟覺得蘇陽生說詞誇大不實在,才說出「三小(臺語),哪有500 萬元那麼多」,後來蘇陽生將法院判決拿出來給我們看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且從上開勘驗內容及結果可見,告訴人蘇陽生確有回到其住處手持文書資料走向被告黃靖惟、黃金火,並將該資料出示予該2 人觀看,此部分與證人黃金火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蘇陽生係因被告黃靖惟說出「三小(臺語)」,才拿出判決書乙節,業據告訴人蘇陽生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46頁),果若被告黃靖惟僅係單純口出「三小(臺語)」乙詞,告訴人蘇陽生大可不必返回住處拿出法院判決書以實其說。足認證人黃金火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⑵復查,被告黃靖惟之父親黃金火與告訴人蘇陽生確因合夥糾
紛而生民事、刑事訴訟,已如前述,被告黃靖惟騎車經過見父親黃金火與告訴人蘇陽生在馬路上爭執,依被告黃靖惟與告訴人蘇陽生間對話整體情況觀之,衝突發生原因係父親黃金火與告訴人蘇陽生間之合夥糾紛,故告訴人蘇陽生向被告黃靖惟表示拿500 多萬元的貨至黃金火之倉庫,被告黃靖惟護父心切,當下便以「三小(臺語),哪有500 萬元那麼多」等語回應告訴人蘇陽生。查,「三小(臺語)」固有「男性精液」之意思,亦有「什麼」之意思,此有臺灣話的語源及理據查詢資料(見易字卷第110 頁)附卷足憑,然而,自被告黃靖惟與告訴人蘇陽生之對話脈絡及情境下,告訴人蘇陽生先表示有拿500 多萬元的貨至黃金火之倉庫,被告黃靖惟始脫口而出「三小(臺語),哪有500 萬元那麼多」等語,已認定如前,此處「三小(臺語)」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指「什麼」之意思,屬被告黃靖惟主觀上質疑告訴人蘇陽生所述誇大不實,依其價值判斷對告訴人蘇陽生所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乍聽之下,雖使告訴人蘇陽生主觀上有不舒服之感受,然細譯其內容綜合觀之,究被告黃靖惟之真意應係表達對告訴人蘇陽生誇大不實之質疑,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黃靖惟此一粗鄙言詞之表現尚不致於過度貶損告訴人蘇陽生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亦即不致於過度減損告訴人蘇陽生在社會上的聲譽,縱令告訴人蘇陽生因此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被告黃靖惟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蘇陽生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蘇陽生、黃金火、黃靖惟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被告3 人間因被告蘇陽生、黃金火之合夥糾紛而生爭執,被告3 人之行為、言詞或有不當,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蘇陽生上開行為,尚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而被告黃金火、黃靖惟上開言詞,尚不足則以減損告訴人蘇陽生之名譽,且主觀上亦欠缺侮辱之犯意,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亦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件 │├────────────────────────────┤│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00000000」資料夾內「蘇││ .irf」檔案 │├────────────────────────────┤│勘驗長度:09:06:17至09:19:35 │├────────────────────────────┤│勘驗內容: ││㈠09:06:57 ││ 黃金火(紅圈者)於畫面下方,騎乘機車停在里民守望相助巡││ 守室前,蘇陽生(黃圈者)於畫面上方,站在住處騎樓前整理││ 東西。 ││㈡09:07:10-09:07:12 ││ 黃金火(紅圈者)騎乘機車逆向行經蘇陽生(黃圈者)住處前││ 之對向車道,見蘇陽生(黃圈者)自其住處騎樓外馬路旁往馬││ 路中央分隔線衝出,並手持長柄刷接近,黃金火將車速放慢,││ 並將雙腳放在地上停車,蘇陽生手持長刷靠近黃金火。 ││㈢09:07:16 ││ 蘇陽生靠近黃金火理論。 ││㈣09:07:21 ││ 蘇陽生(黃圈者)手持長柄刷敲打黃金火之機車前輪。 ││㈤09:07:26 ││ 黃靖惟(綠圈者)騎乘機車出現。 ││㈥09:07:38 ││ 黃金火坐在機車上,以左腳將機車腳架放下,停在原地。 ││㈦09:07:42 ││ 黃金火、黃靖惟、蘇陽生停留在馬路上爭執。 ││㈧09:07:50 ││ 蘇陽生一手插著腰,一手持著長柄刷,面向黃靖惟。 ││㈨09:08:33 ││ 馬路上有一自小客車行經,黃金火、黃靖惟(紅圈)往馬路旁││ 稍微閃躲,蘇陽生(黃圈者)則往其住處方向移動。 ││㈩09:08:37 ││ 蘇陽生(黃圈者)回到住處騎樓前放下長柄刷。 ││09:08:41 ││ 蘇陽生(黃圈者)站在住處騎樓外馬路旁,黃金火、黃靖惟仍││ 停留在原地。 ││09:09:04 ││ 黃靖惟(綠圈者)手指著蘇陽生(黃圈者)。 ││09:09:15 ││ 蘇陽生(黃圈者)走向馬路中間,並手指著黃靖惟(綠圈者)││ 。 ││09:09:44 ││ 蘇陽生(黃圈者)以手朝著黃金火、黃靖惟比劃。 ││09:09:54 ││ 蘇陽生(黃圈者)走到馬路中央分隔線上,持續以朝著黃金火││ 、黃靖惟比劃。 ││09:10:01 ││ 蘇陽生(黃圈者)手插著腰,站在馬路中央分隔線,黃金火(││ 紅圈者)舉起手指向蘇陽生住處。 ││09:10:17 ││ 蘇陽生接近黃金火、黃靖惟。 ││09:10:31 ││ 蘇陽生(黃圈者)走回住處前馬路上,持續以手指黃金火、黃││ 靖惟,雙方持續在馬路上爭執、比劃。 ││09:12:29-09:12:32 ││ 黃金火坐在機車上,面向站在住處前馬路旁之蘇陽生,手指朝││ 天說話。 ││09:12:41 ││ 黃金火、黃靖惟、蘇陽生在馬路上爭執,引起路過眾及鄰居之││ 注意。 ││09:13:34 ││ 蘇陽生住處騎樓前站著一名女子(黃圈處),亦以朝著黃金火││ 、黃靖惟比劃,蘇陽生走回其住處。 ││09:14:26 ││ 蘇陽生(黃圈者)自住處走到馬路上,手上拿著文資料走向黃││ 金火、黃靖惟。 ││09:14:34 ││ 蘇陽生出示資料予黃金火、黃靖惟觀看。 ││09:15:03 ││ 蘇陽生(黃圈者)再次走回住處前馬路上,仍拿著料與黃金火││ 、黃靖惟爭執。 ││09:15:15 ││ 蘇陽生(黃圈者)走回住處,黃金火、黃靖惟(紅圈處)仍停││ 留在原地。 ││09:15:44 ││ 蘇陽生(黃圈者)又從住處走到馬路上,雙方持續爭執、比劃││ 。 ││09:16:15 ││ 2名員警(藍圈處)到場處理。 ││09:16:38 ││ 員警(藍圈處)詢問事發經過,蘇陽生(黃圈者)、黃金火(││ 紅圈者)互相指向對方。 ││09:17:17 ││ 蘇陽生(黃圈者)走回住處。 ││09:17:37 ││ 蘇陽生(黃圈者)自住處走到馬路上,將手上文書資料出示予││ 員警觀看。 ││09:18:39 ││ 蘇陽生將該資料拿回住處騎樓前交予一名女子(黃圈處)。 ││09:18:50 ││ 黃金火、黃靖惟、蘇陽生與2 名員警仍站在馬路上,直到影片││ 結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