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來海威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被告因涉嫌親屬間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來海威(長男)、案外人來海玲(次女)、告訴人來海強(次男)、來海瓊(三女)、來彥緹(四女)為兄弟姊妹關係。來海威明知:㈠其五人之父親來毓卿(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過世時所遺留原先交由來海玲代為保管,其後轉帳至來海威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之新臺幣853,400元,及轉帳至來海威花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之美金62,757.24元(以上合稱來毓卿所遺留之存款),均屬來毓卿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於102 年4 月12日,受來海玲、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四人委託,由來海威以遺眷代表人身分,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請領來毓卿之退伍撫慰金(下稱退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054,592 元,扣除來海威本身應分得金額210,918元(00000005=210918.4)外,其餘843,672元應屬來海玲、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個別所有。但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多次要求來海威交付上述存款及退撫金,均經來海威藉故來海瓊等人曾經侵占母親來譚玉英遺產為由,表示應由來海威依照來毓卿遺願代為保管,而拒絕交付上述金錢。來海威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6 月22日從自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1,0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同年6 月23日提領1,492,839 元,將其代為保管上述金錢合計2,612,839 元部分提領後隱匿而侵占入己。嗣因來海玲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聲請強制執行,發現來海威往來銀行存款金額為零,始悉上情,經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提起侵占告訴。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來海威涉犯刑法第338條、第335 條第1 項之親屬間侵占罪嫌,對其提起公訴。
二、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理由
(一)親屬間侵占罪,必須告訴乃論:⒈「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
⒉經查被告來海威(長男)為案外人來海玲(次女)、告訴人
來海強(次男)、來海瓊(三女)、來彥緹(四女)之長兄,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為證(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86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06 至116 頁、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04 號影卷【下稱司板調卷】第14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卷【下稱審易卷】19、22、25、28頁)。
⒊被告被訴於二親等血親之間犯侵占罪,依據上述規定,必須告訴乃論。
(二)被訴侵占來海玲上述存款及退撫金部分,未經告訴: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⒉依據本案104 年9 月8 日告訴狀、105 年3 月22日告訴理由
狀、105 年7 月22日聲請再議狀、105 年12月29日續偵補充告訴理由狀(他一卷第1 至5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86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52 至15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51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8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5至87頁)等歷次書狀,始終只記載「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為告訴人,至於案外人來海玲從未列入告訴人,更不曾在偵查或審判中表示告訴之意思。
⒊被告被訴侵占來海玲上述存款及退撫金部分,既未經來海玲提出告訴,依據上述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訴侵占退撫金部分,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
⒉告訴人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與案外人來海玲四人,曾於
102 年7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下稱第一次告訴),內容略為:「㈠來海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來毓卿為退伍軍人,其遺眷可請領之退伍撫慰金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利用來海玲、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委託其代為請領上述退伍撫慰金1054,592元之機會,於102 年5 月6 日領取上開金額後予以侵占入己。㈡來海威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5 月24日前往來海玲住處,恫嚇脅迫強行要求來海玲同往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將來海玲帳戶內存款853,400 元及美金62757.24元,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等情,提出侵占(退撫金部分)、恐嚇取財(存款部分)告訴(其餘告訴內容因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
⒊上述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
來海瓊等人確實曾以來毓卿所遺留之祭祀公款任意進行投資造成虧損,所製作之帳目又與實際不符,被告來海威所辯稱「因擔憂來海瓊等人任意投資造成虧損或挪用,暫未將上述退撫金交給來海瓊等人管理」等語,並非毫無根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符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恐嚇取財部分,則經檢察官傳訊銀行行員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認為來海玲並無因受恐嚇致生畏懼,將帳戶內之來毓卿所遺留存款轉帳給來海威之情形,均屬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3 年4 月1 日駁回告訴人再議而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他二卷第251-1至255頁、審易卷第12頁)。
⒋告訴人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雖以被告受上述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因案外人來海玲依另案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1395號)聲請強制執行,迄104 年7月13日受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悉來海威往來銀行存款金額為零,已將存款提領一空,隱匿代為保管之退撫金,而侵占入己,告訴人隨即於104 年9 月8 日再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下稱第二次告訴),主張合法告訴且檢察官並非重複起訴。然而,告訴人第一次告訴之內容,關於侵占退撫金部分與第二次告訴內容相同,且第一次告訴經檢察官於偵查後以被告主觀上係代為保管而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告訴人第二次告訴,仍指稱被告侵占上述款項,被告亦仍辯稱是代為保管,雖上述款項已非存放在銀行帳戶內,但無從證明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情形並無不同,此部分即屬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且不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之情形(例如:原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所憑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等,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而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⒌檢察官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侵占退撫金部分,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訴侵占來毓卿遺留存款新臺幣853,400 元及美金62757.24元部分,告訴人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⒉告訴人第一次告訴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7787號案件),關於上述新臺幣853,400元及美金62757.24元存款部分,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告訴;第二次告訴(即本次告訴)對於同上存款則是提起「侵占」告訴,並參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要認為告訴人並無受恐嚇而心生恐懼,至於被告取得上述金錢是否有正當權源,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則未經實質偵查,相對於檢察官本次起訴「侵占」,不能認為屬於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但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涉嫌「侵占」罪嫌時起算,第二次告訴是否已逾法定6 個月告訴期間,容有可疑。
⒊告訴人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三人雖以被告受上述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案外人來海玲另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於104年7 月13日始知悉被告在往來銀行存款金額為零,已將上述存款侵占入己,隨即於104 年9 月8 日再次提起告訴,主張其告訴未逾法定6 個月告訴期間,並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作為法律見解之憑據。然查:
⑴告訴人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及案外人來海玲,於103 年
5 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對被告來海威及案外人吳宗澤提起返還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04 號),在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即已記載:「……㈤被告來海威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強行占有被繼承人來毓卿之遺產新臺幣853,400 元及美金62757.24元,以被繼承人來毓卿逝世當日即102 年4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之即期匯率:29.8100 計算,應為新臺幣1,870,793元,被告來海威共計占有被繼承人遺產2,724,193元。㈥被告來海威占有之2,724,193 元,為全體原告、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來海威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占有,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而應返還公同共有物2,724,193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原、被告」等語(司板調卷第6 頁)。
⑵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來海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17787號不起訴處分書事實二的部分:
102 年5 月24日來海玲從自己帳戶分別將新臺幣853,400 元與美金62,757.24 元轉入被告來海威所有之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內,此二筆錢是否為你父親遺產?)是」、「(此二筆遺產,你何時認為被告據為己有?)當時花旗銀行職員告知來海瓊這件事,後來我們詢問來海玲,來海玲表示是被來海威強迫的,我們才去提告」、「(你們一開始是否認為來海威用強迫方式使來海玲匯錢到被告來海威自己的帳戶?)是」、「(為何這二筆遺產部分後來又提告侵占?)我們都有跟律師商量過」、「(是否恐嚇取財告不成,現在又用侵占提告?)是」、「(你認為被告拿這二筆錢想做什麼?)當養老金,自己用」、「(你何時知道被告來海威將這二筆錢轉到自己所有的花旗以及玉山銀行帳戶?)日期我不知道,可能是103 年左右」、「(你知道的時間為何?)轉帳當天我就知道,兩筆都是」、「(你知道後有無告訴其他兄弟姊妹?)他們都已經知道了」、「(你為何知道其他人都已經知道?)來海玲告訴來海瓊,來海瓊再告訴我的」、「(來海玲將此二筆轉到被告來海威帳戶當天,你、來海玲以及來海瓊就就知道了?)是」、「(來彥緹是否知道?)他也知道」、「(你為何知道來彥緹知道?)我們時常聯絡,這種事大家一定都知道」、「(你確定其他兄弟姊妹在轉帳當天都已經知道?)轉帳以後我們才知道」、「(轉帳以後大約多久所有兄弟姊妹才知道?)當天,幾個小時以後」、「(你是否確定所有兄弟姊妹在當天就已經知道,錢已經轉到被告名下?)對」、「(你剛說被告目的是為了自己要用錢,你與其他兄弟姊妹有無討論過被告為何這麼做?)被告說要保管錢,但沒有經過大家同意」、「(你是否知道其他兄弟姊妹的想法?)我們有討論過」、「(你是否知道其他兄弟姊妹知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將錢轉帳到他自己名下?)因為被告身上沒有半毛錢」、「(究竟其他兄弟姊妹的想法是否跟你一樣?)一樣」、「你怎麼知道其他兄弟姊妹的想法跟你一樣?)如果想法不一樣,我們何必一起去告他」、「(你說告來海威是否指剛才提示新北市地檢署不起訴那件?)大家都認為他把錢獨吞自己用,我們才告他的」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5頁)。
⑶綜合以上告訴人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及案外人來海玲於
103 年5 月22日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04 號)之記載,及證人來海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足以證明告訴人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於「102 年5 月24日」來海玲轉帳上述存款入被告帳戶當日,均已知悉並認定被告侵占上述來毓卿所遺留之存款供自己花用,經討論後共同決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102 年度偵字第17787 號,102 年7 月12日偵查分案,審易卷第12頁),僅因與律師商量後決定就上述存款轉帳部分,提告「恐嚇取財罪」,嗣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103 年4 月
1 日確定,告訴人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及案外人來海玲再與律師商量後,另於103 年5 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述民事訴訟,訴請來海威返還侵占之上述存款;並於
104 年9 月8 日改依侵占罪名,並改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第二次告訴。告訴人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於「102年5 月24日」(轉帳當日)不僅已確知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且來海玲可作為證人、各項金融轉帳紀錄或單據可作為書證、物證,並非僅屬懷疑而未取得證據;又告訴人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於102 年7 月12日之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亦無上述判例所稱「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之情形。
⑷告訴人來海強、來海瓊、來彥緹既於「102 年5 月24日已知
悉」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侵占上述存款罪嫌,卻遲於104 年
9 月8 日始就此侵占存款部分,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先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提為「恐嚇取財」告訴),已逾法定6 個月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結論:被告被訴「親屬間侵占罪」必須告訴乃論,而其中因有未經告訴(即案外人來海玲部分)、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侵占退撫金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侵占存款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全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