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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財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3 號傷害案件,聲請交付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貴院107 年度易字第243 號傷害案件,107 年6 月25日開庭內容,告訴人所附光碟內容,當時播放影像非常模糊不清,不夠明亮,加上精神狀況沒有很專注,看得不是很清楚,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另外,如有需要,不排除詢問專家,光碟影像是否經過變造之可能性。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 條第1 、2 項復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其等並無逕行聲請法院或檢察機關交付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90 號、第4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現場監視器光碟,性質上屬於檢閱、抄錄卷內之證物,揆諸首揭說明,因其並非辯護人或代理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規定准許檢閱卷宗,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因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於107 年6 月25日審判期日為本案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勘驗時,因其精神上沒有很專注,且播放影像模糊不清、不夠明亮,看的不是很清楚,另其亦不排除詢問專家光碟影像是否經過變造等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查,本院該案於107 年6 月25日之審理程序僅有法庭錄音光碟,並無錄影光碟,核先敘明。再參酌如准予交付聲請人該次錄音光碟,聲請人並無從自該法庭錄音光碟中察看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亦無從經由該法庭錄音光碟詢問相關專家該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是否經過變造。綜上,因聲請人所敘明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與其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並無關連性,而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