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53號第 三 人 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莊淑慧第 三 人 天承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承浩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53號被告莊淑慧、李承浩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天承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莊淑慧、李承浩涉嫌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訴字第253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莊淑慧為第三人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承浩為第三人天承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玫瑰藤公司及天承公司執行業務,被告莊淑慧、李承浩均被訴以保證獲利等說詞,吸引、鼓吹本案之被害人投資加盟玫瑰藤公司、天承公司、認購公司股票或公司其他產品,因認被告莊淑慧、李承浩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是若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莊淑慧、李承浩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玫瑰藤公司及天承公司取得之獲利,第三人玫瑰藤公司、天承公司雖尚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為保障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至玫瑰藤公司雖已於民國97年6 月11日遭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97年6 月1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15005360號函、玫瑰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1 頁)。而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前三條即為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公司法第24條則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其權責,係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334 準用同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1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2 項)。」、同法第85條第1 項: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1 項)。」之規定。查玫瑰藤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於董事之外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上開玫瑰藤公司最新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及反面),又玫瑰藤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迄至108 年4 月22日止,尚未受理玫瑰藤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 至179頁),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解散後應以尚生存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莊淑慧,此有玫瑰藤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可資佐證,故玫瑰藤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詐欺案件先前已於108 年3 月13日行審理程序,復已定於108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玫瑰藤公司、天承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玫瑰藤公司、天承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