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秋鶯
黃璇貞羅福來賴素環蔡文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秋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拾柒顆、牛皮紙壹張,均沒收。
黃璇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拾柒顆、牛皮紙壹張,均沒收。
羅福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拾柒顆、牛皮紙壹張,均沒收。
賴素環、蔡文枝均無罪。
事 實
一、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與王文輝、李阿秀、王勝龍、蘇錦松、李佳霖、盧寅仔、黃美玉、郭玉檖(王文輝以下8 人所涉犯賭博部分,另案為有罪判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23日某時起,在屬公共場所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前公園樹下,由李阿秀、王勝龍2 人輪流作莊家,吳秋鶯等人則為下注之賭客,賭博方式係使用不詳之人所提供之撲克牌、骰子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由莊家擲骰子後,依骰子點數決定抽牌順序,再由莊家及賭客每人輪流抽取2 張撲克牌,由莊家與賭客以所持之2 張撲克牌加總點數決定大小對賭,每次押注最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多押注1,000 元,如莊家所持點數高於賭客,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如賭客所持點數高於莊家,則莊家應按1 比1 之賠率,賠付該賭客所押注之金額,而黃璇貞、羅福來在旁圍觀亦可插花押注,如押中(分數比莊家大),則贏得莊家且按
1 比1 之賠率,賠付其所押注之金額,若未押中(分數比莊家小),押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在該處公然賭博財物。嗣於106 年6 月23日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骰子17顆、牛皮紙1 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8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圍觀同案被告王文輝等8 人進行賭博之事實,惟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吳秋鶯辯稱:我沒有賭博,只有站在外圍看他們賭博,警察從我後面出現,我緊張要逃跑,警察就將我抓住,我的背包裡沒有錢云云;被告黃璇貞辯稱:我到現場找人收會錢,看到很多人聚在一起就過去,我才剛到沒多久警察就出現,說有錄影蒐證,但前面錄影蒐證畫面沒有錄到我,當時我只站在旁邊,沒有賭博,警察就將我逮捕云云;被告羅福來辯稱:僅是路過圍觀,且身上沒有錢,警察就將我抓走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確於前揭時、地,圍觀同案被
告王文輝等8 人進行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吳秋鶯部分: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8 頁反面,易字卷第85頁、第187 頁反面;黃璇貞部分: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8 頁,易字卷第85、187 頁;羅福來部分: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8 頁反面,易字卷第85頁、第18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輝、李阿秀、王勝龍、蘇錦松、盧寅仔、李佳霖、黃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文輝部分:見警卷第2 頁至第
4 頁反面,偵卷第8 頁;李阿秀部分: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10頁反面;王勝龍部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頁反面;蘇錦松部分: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0頁反面;盧寅仔部分: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8 頁;李佳霖部分: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8 頁反面;黃美玉部分: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偵卷第8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玉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8頁,偵卷第8 頁,易字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宏順、李中皓、翁國峻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宏順部分: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李中皓部分:見偵卷第61頁反面;翁國峻部分: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相符,並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6頁)、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見易字卷第114 至116 、141 至164 頁)、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190 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撲克牌1 副、骰子17顆、牛皮紙1 張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輝於警詢時證稱:除持牌者外,外圍的
人可以跟著押注,每次押注金額最少100 元,最多1,000 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玉檖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外圍的人可以跟著押注對賭之情節(李阿秀部分:見警卷第9 頁反面;郭玉檖部分:見警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易字卷第189 頁反面)相符。益徵現場參與賭博之人,不限於坐在賭桌前持牌之4 人,圍觀之人亦可押注,每次押注金額最少100 元,最多1,000 元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吳秋鶯於警詢時供稱:有人跟我說這個公園有人在賭博
,我就去現場,賭博方式是以撲克牌比大小,連同莊家共4人持牌,每人發2 支牌,其他人在外押注均和莊家比大小,點數大的人贏錢,賠率1 比1 ,當時有人在外拿錢押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吳秋鶯知悉該公園內有人在賭博遂自行前往參與賭博,且對於賭博方式知之甚詳。復經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及蒐證照片(勘驗內容詳如附件,見易字卷第114 至116 、141 至164頁),顯示被告吳秋鶯與同案被告李佳霖一起坐在賭桌前,該時同案被告盧寅仔有朝向賭桌彎身下注之動作,而同案被告黃美玉、王勝龍等人則站著關注賭桌之進行(見易字卷第
160 頁之編號7 照片)。由此可見,現場圍觀者眾多,坐在賭桌前持牌賭博之人,除莊家外,僅有3 個名額,其他賭客皆站在一旁輪流排隊等候,在尚未坐上賭桌之前,僅能如同案被告盧寅仔、黃美玉、王勝龍等人站在賭桌外圍等候、插花押注;反觀被告吳秋鶯當時與同案被告李佳霖一起坐在賭桌前,而同案被告李佳霖於審理時坦承賭博犯行(見易字卷第113 頁反面、第116 頁),被告吳秋鶯則辯稱:當時坐下來是因為腳痠云云(見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然觀諸現場照片(見易字卷第158 至160 頁),賭桌旁尚有一排長椅可供乘坐休息,被告吳秋鶯竟捨此不為,逕自在賭桌前坐下,果若其未參與賭博,站在一旁等候輪流上賭桌之賭客豈可能讓被告吳秋鶯占據賭桌前座位而不驅離制止?顯悖於常情。從而,被告吳秋鶯確有坐在賭桌前參與賭博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吳秋鶯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黃璇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當
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及蒐證照片(勘驗內容詳如附件,見易字卷第114 至116 、141 至164 頁),顯示被告黃璇貞身穿桃紅色上衣,於蒐證錄影光碟一開始即出現在樹下賭桌旁(見易字卷第149 頁之編號2 截圖),同案被告蘇錦松坐在賭桌前,被告黃璇貞則站在同案被告蘇錦松後方,與同案被告黃美玉等人一起圍觀賭博之進行,直至為警查獲時,始終未離開現場。復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名稱SANY0020」時間7 分52秒至8 分7 秒部分,勘驗結果:「⑴7 分52秒,被告黃璇貞身穿桃紅色衣服站在鏡頭上方,雙手交叉在胸前。⑵7 分59秒,被告黃璇貞手上拿出疑似鈔票東西點數。⑶8 分4 秒,被告黃璇貞出現朝向賭桌彎身動作。⑷8 分7 秒,被告黃璇貞出現右手拿疑似鈔票東西朝賭桌方向置放之動作。」,此有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190 頁)在卷可稽。依上,被告黃璇貞站在一旁圍觀,不單是觀看賭博之進行,且有拿出疑似鈔票之東西朝賭桌置放之動作,而現場參與賭博之人,不限於坐在賭桌上持牌者,站在一旁圍觀之人亦能押注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輝、李阿秀、郭玉檖證述在前。被告黃璇貞站在一旁朝賭桌彎身置放之動作,如非插花押注,此一突兀舉動將干擾影響現場賭博之進行,在旁關注賭博輸贏之其他賭客焉有不制止被告黃璇貞之理?反觀,被告黃璇貞出現前揭動作,其他賭客並未加以制止,現場賭博仍繼續進行,足認被告黃璇貞上開朝賭桌彎身置放之動作,應係插花押注無誤。從而,被告黃璇貞確有站在一旁圍觀插花押注之事實,彰彰甚明。
㈤被告羅福來雖上情置辯,惟查,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當庭
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及蒐證照片(勘驗內容詳如附件,見易字卷第114 至116 、141 至164 頁),顯示被告羅福來一開始係坐在賭桌旁(見易字卷第158 頁之編號3 照片),後來站著與同案被告黃美玉等人一起圍觀賭桌之進行,嗣被告羅福來出現朝向賭桌彎腰,並將右手伸進後再將雙手交疊在背後的動作。由此可見,被告羅福來站在一旁圍觀,不單是觀看賭博之進行,且有出現彎身將右手伸進賭桌之動作,而現場參與賭博之人,不限於坐在賭桌上持牌者,站在一旁圍觀之人亦能押注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輝、李阿秀、郭玉檖證述在前。被告羅福來固辯稱:我的手伸出去是要拿茶水喝云云(見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結果,被告羅福來朝向賭桌彎身伸手後,遂將雙手交疊在背後,並未出現拿取茶水飲用之情形,甚且被告羅福來站在一旁朝賭桌彎身伸手之動作,如非插花押注,此一突兀舉動將干擾影響現場賭博之進行,在旁關注賭博輸贏之其他賭客焉有不制止被告羅福來之理?是以,被告羅福來出現前揭動作,其他賭客並未加以制止,現場賭博仍繼續進行,足認被告羅福來上開朝賭桌彎身伸手之動作,應係插花押注無訛。
從而,被告羅福來確有站在一旁圍觀插花押注之事實至明。㈥綜核上情,被告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上開所辯,均係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與同案被告王文輝等8 人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其應各僅就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又被告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吳秋鶯、羅福來曾因賭博案件,各經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惟念其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而被告黃璇貞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兼衡被告吳秋鶯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來源係兒子給付生活費、喪偶、育有2 子1 女均已成年、與兒子同住(見易字卷第198 頁);被告黃璇貞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家管、已婚、育有1 子1 女均已成年、經濟來源係配偶及兒子給付生活費、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見易字卷第198 頁);被告羅福來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兒子同住、還要照顧罹有精神疾病之胞姐、經濟來源係兒子給付生活費(見易字卷第198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撲克牌1 副、骰子17顆、牛皮紙1 張,均係被告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黃璇貞身上扣得現金6 萬5,700 元,固為被告黃璇貞所有,惟被告黃璇貞辯稱:身上現金是要繳會錢,其中3 萬元是別人託我繳會錢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易字卷第83頁反面),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且上開現金自被告黃璇貞身上所扣得,並非在賭檯所查獲,又無證據可供辨識多少金額為賭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上開扣得之現金難認屬供賭博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賴素環、蔡文枝)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賴素環、蔡文枝與吳秋鶯、黃璇貞、羅福來(吳秋鶯以下3 人,經判決有罪如前)、王文輝、李阿秀、王勝龍、蘇錦松、李佳霖、盧寅仔、黃美玉、郭玉檖(王文輝以下8 人所涉犯賭博部分,另案為有罪判決),自106 年6 月23日某時起,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前公園樹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由李阿秀、王勝龍、蘇錦松3 人持牌互相做莊家,以每次
4 人,每人發2 張撲克牌,視前後2 張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其他的人亦可插花押注,如押中(分數比莊家大),則贏得莊家賠以1 比1 之現金,若未押中(分數比莊家小),則輸了賭資,即俗稱「九仔生」之撲克牌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賴素環、蔡文枝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賴素環、蔡文枝涉有上開賭博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賴素環、蔡文枝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輝、李阿秀、王勝龍、蘇錦松、李佳霖、盧寅仔、郭玉檖之證述、㈢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宏順、翁國峻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蒐證照片、㈤扣案之撲克牌1 副、骰子17顆、牛皮紙1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素環、蔡文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圍觀同案被告王文輝等8 人進行賭博之事實,惟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賴素環辯稱:因好奇擠進去觀看,過不久警察就出現,把我帶回警局等語;被告蔡文枝辯稱:當時在公園與朋友聊天,警察出現,我認為沒有賭博,就站在原地沒有逃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賴素環、蔡文枝確於前揭時、地,圍觀同案被告王文輝
等8 人進行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賴素環、蔡文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賴素環部分: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8 頁,易字卷第85、187 頁;蔡文枝部分: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8 頁,易字卷第85、18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輝、李阿秀、王勝龍、蘇錦松、盧寅仔、李佳霖、黃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文輝部分: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8 頁;李阿秀部分: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10頁反面;王勝龍部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頁反面;蘇錦松部分: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0頁反面;盧寅仔部分: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8 頁;李佳霖部分: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8 頁反面;黃美玉部分: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偵卷第8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玉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8頁,偵卷第8 頁,易字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宏順、李中皓、翁國峻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宏順部分: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李中皓部分:見偵卷第61頁反面;翁國峻部分: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相符,並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6頁)、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見易字卷第114 至116 、141 至164 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撲克牌1 副、骰子17顆、牛皮紙1 張、自被告蔡文枝身上扣得現金5 萬3,000 元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宏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本案是分局督
察組規劃前往取締,依在高處蒐證之蒐證組指示上前逮捕,我負責逮捕背袋子收錢的被告李佳霖,其他人則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而證人即查獲員警李中皓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們自高空蒐證,看一群人聚賭,但無法確認人別,查緝人員上前逮捕時,大家一哄而散;莊家是坐著,其他人是包圍著,沒有辦法看到他們下注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翁國峻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員警李中皓在制高點蒐證表示可以行動,員警黃宏順在現場先控制拿撲克牌的,其他人看到逃竄的人就包圍抓起來,我只有抓住被告李佳霖,其他人不是我負責的,沒有辦法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可見員警在制高點蒐證時,因與賭博現場有相當之距離,除有眾人圍繞賭桌之情形外,部分在場之人因背對鏡頭,或因站著圍觀者擋住,而無法辨識現場所有人之動作及容貌,僅能鎖定目標較為明顯者,即坐在賭桌前之莊家、背袋子收錢之同案被告李佳霖,而於現場逮捕時,眾人一哄而散、四處逃竄,然因同案被告李佳霖身上背著袋子且已遭員警鎖定進而逮捕,至於其他在場之人有無下注動作、參與賭博則無法確定。是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縱令被告賴素環、蔡文枝在場為警逮捕,尚難因此遽認被告賴素環、蔡文枝確有下注參與賭博之事實。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輝於警詢時證稱:除持牌的王勝龍、蘇
錦松外,外圍的人可以跟著押注,每次押注金額最少100 元,最多1,000 元,但我不確定有誰參與賭博等語(見警卷第
3 頁反面至第4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阿秀於警詢時證稱:除持牌4 人外,外圍的人可以跟著押注,但我不確定有誰參與賭博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玉檖於警詢及審理時結證稱:除持牌4 人外,外圍的人可以跟著對賭,現場人很多,我跟黃美玉一起過去,只認識李阿秀,其他人都不認識,站在外面觀看的人如果想要賭也可以玩,有人有賭、有人沒賭,但我無法一一指認誰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易字卷第189 頁反面)。由此可見,現場參與賭博之人,固不限於坐在賭桌上持牌者,站在一旁圍觀之人亦可插花押注,惟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賴素環、蔡文枝在旁圍觀確有下注參與賭博之情事。
㈣且經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及蒐證照
片(勘驗內容詳如附件,見易字卷第114 至116 、141 至16
4 頁),顯示:⑴在同案被告李阿秀、黃美玉坐在一旁長椅聊天時,被告賴素環已經站在賭桌旁與同案被告王文輝一起圍觀賭博(見易字卷第158 頁之編號3 、4 照片),直至為警查獲時,始終未離開現場。⑵被告蔡文枝走近樹下賭桌前,先與同案被告李佳霖交談(見易字卷第154 頁之編號13截圖),復站著圍觀賭博之進行,並與身旁穿橘色上衣之C 女交談(見易字卷第164 頁之編號13照片)。依上,被告賴素環、蔡文枝雖有站在賭桌旁圍觀賭博進行之情事,惟未見2人有何朝向賭桌彎身下注之動作,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皆無法證明被告賴素環、蔡文枝當時確有下注參與賭博之情事。是故,縱令被告賴素環、蔡文枝在場圍觀,嗣經警上前查緝,或因逃竄,或在原地遭逮捕,亦不得遽以為被告賴素環、蔡文枝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素環、蔡文枝固有在場圍觀之事實,惟檢
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賴素環、蔡文枝確有為本案賭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素環、蔡文枝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賴素環、蔡文枝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詩英、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及蒐證照片 │├───────────────────────────────┤│勘驗內容: ││一、王文輝等人案發時衣著(出處:王文輝等人警詢錄影截圖、員警提││ 供王文輝等人查獲時全身照片)。 ││二、現場蒐證錄影截圖 ││㈠檔案名稱SANY0019 ││編號1 00:00:11 ││羅福來等人圍在牌桌旁觀看。 ││編號2 00:00:23 ││郭玉檖坐著牌桌另一側長椅上 ││編號3 00:01:16 ││黃美玉圍在牌桌旁觀看,羅福來站在黃美玉旁邊彎腰觀看牌桌內活動。││編號4 00:01:37 ││郭玉檖、李阿秀坐在牌桌另一側長椅上。 ││編號5 00:02:52 ││羅福來朝向牌桌彎腰,右手伸進後再將雙手交疊在背後。 ││㈡檔案名稱SANY0020 ││編號1 00:00:01 ││黃美玉圍在牌桌旁,李佳霖(身上揹背包、戴口罩)坐在牌桌上,蘇錦││松(橘色橫紋上衣)站在李佳霖左側彎腰觀看牌桌上活動。 ││編號2 00:00:08 ││黃美玉繼續站在牌桌旁觀看,李佳霖仍坐在牌桌上,右側有身穿紅、粉││紅、黃色橫紋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坐在牌桌上。 ││編號3 00:00:52 ││蘇錦松在旁看著李佳霖從背包掏出錢給A男及一名身穿深色上衣女子( ││下稱B女)換錢。 ││編號4 00:01:08 ││李佳霖與A 男離開牌桌站著交談,另B 女亦在旁,李佳霖與A 男、B 女││有拿錢點數鈔票的動作。 ││編號5 00:02:02 ││李阿秀坐在牌桌上,蘇錦松站在李阿秀左前方,黃美玉仍站在牌桌旁觀││看著。 ││編號6 00:02:38 ││郭玉檖坐在李阿秀背後矮凳上,黃美玉仍站在牌桌旁,畫面上方出現黃││璇貞所穿著桃紅色上衣。 ││編號7 00:05:42 ││李阿秀和蘇錦松坐在牌桌上,畫面上方出現黃璇貞所穿著桃紅色上衣、││吳秋鶯所穿戴之袖套。 ││編號8 00:05:47 ││站在牌桌外觀看、身穿橘色上衣、深色短褲之女子(下稱C女)拿錢給 ││坐在李阿秀背後的郭玉檖收受,C女繼續站著觀看牌桌上動靜。 ││編號9 00:05:48 ││郭玉檖有點數鈔票的動作。 ││編號10 00:06:17 ││坐在牌桌上、身穿鑲螢光橘邊深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向其 ││他人收錢後,將錢交給坐在李阿秀背後的郭玉檖拿著。 ││編號11 00:06:32 ││D男將錢放在李阿秀後方矮椅上籃子內,郭玉檖拿起來點數鈔票。 ││編號12 00:07:52 ││李佳霖等人站在牌桌旁觀看。 ││編號13 00:08:38 ││蔡文枝從畫面下方出現,走向B女並拍B女肩膀後,遂與李佳霖交談。 ││編號14 00:09:28 ││蔡文枝站在牌桌旁觀看,黃美玉站在蔡文枝右前方仍繼續觀看牌桌上活││動,李佳霖也趨近圍觀人群觀看。 ││編號15 00:10:13 ││蔡文枝轉身,郭玉檖仍坐在李阿秀背後矮凳上,黃美玉仍繼續站在牌桌││旁觀看,稍往牌桌趨近,並出現右手將東西丟入的動作。 ││編號16 00:10:38 ││蔡文枝再次走近牌桌觀看並與站在隔壁之C女交談。 ││編號17 00:11:16 ││蔡文枝與站在牌桌旁之C女交談。 ││三、現場蒐證照片 ││編號1:檔案名稱P0000000 ││羅福來圍在旁邊,右手有拿東西。 ││編號2:檔案名稱P0000000 ││羅福來彎腰下去(與影像檔彎腰截圖比對,身旁的人衣著不同,應為不││同次)。 ││編號3:檔案名稱P0000000 ││羅福來坐著,上方有賴素環的衣服側面,圈子左側李佳霖拿紅色小椅子││。李阿秀、黃美玉、郭玉檖坐在旁邊。 ││編號4:檔案名稱:P0000000 ││王文輝與賴素環圍在旁邊,李佳霖半起身。李阿秀、黃美玉坐在旁邊。││編號5:檔案名稱P0000000 ││黃美玉、王勝龍(背影)圍在旁邊,吳秋鶯(與警詢戴一樣的淺藍色口││罩)坐在圈子上方,李佳霖坐著。 ││編號6:檔案名稱P0000000 ││黃美玉、王勝龍、盧寅仔(背影)圍在旁邊,李佳霖坐著。 ││編號7:檔案名稱P0000000 ││黃美玉、王勝龍(背影)圍在旁邊,盧寅仔彎身下去(在黃美玉、王勝││龍中間),吳秋鶯坐在圈子上方,李佳霖坐著。 ││(下圖為盧寅仔彎身放大) ││編號8:檔案名稱P0000000 ││李佳霖和另外一男一女有拿錢的動作。 ││編號9:檔案名稱P0000000 ││李阿秀、郭玉檖(只拍到褲子)、蘇錦松坐著,黃美玉圍著,上方為黃││璇貞、吳秋鶯站著。李佳霖及一男一女已離開圈子在畫面下方。 ││編號10:檔案名稱:P0000000 ││郭玉檖坐在左端,王文輝圍在左側,上方有黃璇貞衣服。李佳霖在畫面││下方。 ││編號11:檔案名稱P0000000 ││圈子稍微聚攏,王文輝走到圈子上方大部分被樹葉擋住。李佳霖走到畫││面左側,在樹葉後方和另一群人似有拿錢的動作。 ││編號12:檔案名稱:P0000000 ││看不見原站在藍色襯衫男子前方的黃美玉,但仍看得到黃美玉的白色鞋││子,似是彎身下去。 ││(下圖為藍色襯衫男子前方放大) ││編號13:檔案名稱P0000000 ││蔡文枝與橘色衣服女性及一開始打招呼之女性交談,手上有拿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