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美吟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李茂增律師吳珮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18號、106年度偵字第18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美吟犯如附表二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6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美吟從事旅遊業(靠行招攬旅行團兼帶團導遊),因周轉不靈,急需現金填補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至105 年2 月16日,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向彭銀妹、陳瑞芬、陳信珠、黃雀華、宋雲貴、張簡榛又等人詐稱:「可以高於銀行牌告匯率,代客兌換外幣」,及向吳天富詐稱:「團費尾款不足,請求代墊」云云,致使彭銀妹(另邀同黃許美雲集資兌換外幣)、陳瑞芬、陳信珠、黃雀華、宋雲貴、張簡榛又、吳天富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彭銀妹並請黃許美雲自行匯款)或交付現金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新臺幣)給郭美吟。郭美吟詐得上述款項後,則供己周轉,未足額交付等值外幣或返還代墊款。嗣經郭美雲於105 年
2 月5 日及3 月9 日,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鳳山分局,自首全部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已經被告郭美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白白
認罪(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0672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13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287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0、46至49、55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31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1、37至38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2頁;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27號卷㈡【下稱院三卷】第18至19頁)。且經被害人陳瑞芬、陳信珠、黃雀華、宋雲貴、張簡榛又、吳天富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彭銀妹、黃許美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分別指證明確(警卷第16至41頁;他卷第18至19、41至43、52至55頁;偵一卷第38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號卷㈠【下稱院二卷】第104至132、189至194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分別提出對帳單、被害人陳信珠提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雀華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害人吳天富提出記帳單、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信珠匯款部分)、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雀華、黃許美雲匯款部分)、被害人黃許美雲之鳳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匯款回條(被害人黃許美雲匯款部分)、案外人五福旅行社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天富匯款部分)為證(警卷第14至15、45至49、111 頁;他卷第21至30頁;偵一卷第15至16、52至56頁;院二卷第72至74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⒈匯款30萬元、⒉匯款20萬元】部分,雖均由黃許美雲匯款。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當初我幫忙辦這些錢(兌換外
幣),都是針對彭銀妹,彭銀妹說會匯錢給我,但等我收到這二筆匯款,才發現是黃許美雲匯的。我問彭銀妹這些錢怎麼不是她(彭銀妹)的名字,彭銀妹說是託朋友代匯,所以我才會幫忙換錢,我都是跟彭銀妹直接對口,沒有直接跟黃許美雲接觸」等語(他卷第46至47頁、院二卷第114 頁)。
⒉證人黃許美雲於審判中證稱:「我本身並不認識被告,因為
彭銀妹跟我說被告帶團出去,有門路拿到便宜的外幣匯率,可以換給我們,問我要不要賺匯差,我當下就說好」、「我要換30萬元人民幣,我先拿新臺幣108 萬元給彭銀妹轉交給被告,彭銀妹於104 年12月7 日跟我說,被告說尾數還要新臺幣30萬元(匯率1:4.6),彭銀妹跟我講被告的合作金庫帳號,我就到農會匯給她。隔了一個半月,還沒有付我30萬元人民幣,被告跟彭銀妹說對我不好意思,說要賠償我,彭銀妹於105 年1 月7 日又叫我去農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說被告要兌換人民幣5 萬元給我(匯率1:4)算給我補償」、「我委託被告兌換外幣,都是口頭委託,沒有簽立契約,匯款前也沒有與被告聯絡過,整件事情都不是直接跟被告親自談的,都是彭銀妹跟我說被告要釋出多少錢,問我要不要換」、「第一次換錢時,也是在彭銀妹的車上,當時彭銀妹叫我不要講話,她說妳跟被告還不認識,先不要講話,我幫妳換,被告也不知道是我要換的」、「因為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帳號,全部都是聽彭銀妹跟我講的,我沒有跟被告接洽,被告的帳號也是彭銀妹給我的」等語(院二卷第117至119頁背面)。
⒊證人彭銀妹於審判中亦證稱:「黃許美雲每次要換外幣都是
透過我跟被告接洽」、「(你為何不讓黃許美雲自己跟被告接觸就好?)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黃許美雲原本只是想要換一點賺家用,我沒有想到她後來會換那麼多」等語(院二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
⒋依據證人彭銀妹、黃許美雲上述證詞內容,告訴人黃許美雲
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⒈匯款30萬元、⒉匯款20萬元】部分,從頭到尾都是由彭銀妹與被告接洽,所有匯兌約定及匯款金額,黃許美雲都是聽彭銀妹轉述,本身從未與被告直接接觸,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彭銀妹已有告知被告上述二筆匯款係黃許美雲向被告兌換人民幣,被告供稱「以為上述匯款都是彭銀妹自己要兌換外幣,只是委託黃許美雲代為匯款,承認對彭銀妹詐欺,而不是對黃許美雲詐欺」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就黃許美雲上述二筆匯款,雖均構成詐欺取財,但詐欺對象應為彭銀妹,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對黃許美雲詐欺上述二筆匯款,容有誤會。
㈢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⒒105 年1 月18日
現金交付254 萬元】部分,依據被告供述(院三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係告訴人彭銀妹於「105 年1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18日,應予更正),在彭銀妹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住處交付,且金額應為200 萬元,而非254 萬元(被訴詐取其餘54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從103 年7 月31日開始幫人兌換
外幣,我主業是旅遊業,靠行接業務帶旅行團,因為有虧損,所以想利用兌換外幣取得現金來周轉,銀行換的匯率不好,我兌換的匯率比銀行及銀樓匯率更好,想說這樣每次都有錢進來,是用來周轉」等語(他卷第20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足證被告是因從事旅遊業,資金虧損周轉不靈,急需現金,以詐稱「較優匯率代客匯兌外幣」或「團費尾款不足請求代墊」(被害人吳天富部分)為由,藉此騙取現金填補資金缺口,其後因詐欺現金越多,匯差損失累積越大,終至無法掩飾,而向警察機關自首,主觀上顯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所為。
㈤綜合以上說明,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郭美吟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次詐欺犯行,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匯款30萬元、⒉匯款20萬元】之起訴事實,起訴範圍並未擴張或減縮,並就起訴事實已予審判。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⒒105 年1月18日現金交付254 萬元】其中200 萬元部分,經本院認定告訴人彭銀妹係於「105 年1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 月18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住處交付,金額為200 萬元,而非254 萬元,經更正日期而予判處罪刑如上;其餘被訴詐取金額54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7 名被害人中,對於「同一對象」以相同
詐術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乃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共7 罪,詐欺對象不同,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自首減輕: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及3 月9 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述犯罪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鳳山分局,向員警供出上述全部犯行(告訴人彭銀妹、黃許美雲則是於
105 年9 月7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及告訴狀可參(警卷第3 至13頁、他卷第1至8 頁)。被告所犯上述7 罪,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從事旅遊業,資金虧損周轉不靈,急需現金,以詐稱「較優匯率代客匯兌外幣」或「團費尾款不足請求代墊」為由,藉此騙取現金以填補資金缺口,惡性非輕,詐騙金額從3 萬元至3,356 萬元不等,致使部分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詐騙次數、金額及已返還外幣之數額差異甚大,應分別對應輕重不同刑度;兼衡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後,始終坦承上述犯行,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學歷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旅遊業(靠行招攬旅行團業務兼帶團導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經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6 、7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㈠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4 罪,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二編號
5 、6 、7 所示3 罪,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兩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㈡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之立法,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被告經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原因相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整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其中「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3 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4 罪),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3 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追徵)犯罪所得: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詐得之新臺幣-已實際返還外幣依原約定
匯率折算之新臺幣=犯罪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⒒105年1月18日現金交付254 萬元」其餘54萬元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稱「以高於銀行之牌告匯率,
代客兌換日圓」,致使告訴人彭銀妹陷於錯誤,於105 年1月18日,在彭銀妹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254 萬元給被告(其中200 萬元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詳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即餘款54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倘若檢察官舉證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仍存有被告未構成犯罪之合理懷疑,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即屬舉證不足,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供稱:「該筆現金係告訴人彭銀妹
於『105 年1 月22日』,在彭銀妹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住處交付,金額為200 萬元而非254 萬元,當時只有彭銀妹在場」等語(他卷第47頁、院三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⒉告訴人彭銀妹於105 年2 月27日警詢時陳稱:「(是否可以
提供警方相關兌換外幣之明細或證據?)我沒有明細」等語(警卷第17頁);於105 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可否整理向被告兌換外幣的時間、地點、款項及被告已支付款項的表格?)可以,我會盡快提供資料」等語(他卷第19頁)。然而直至106 年2 月15日偵訊時,彭銀妹仍稱「我再去跟被告對帳」、106 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有無攜帶相關資料到庭?)沒有」,告訴代理人更稱「這部分要請告訴人口頭陳述,因為資料找不到了」等語(偵一卷第38頁、他卷第41頁)。而彭銀妹於106 年9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你說於105 年1 月22日總共拿了434 萬元給郭美吟,有無證據可證明?)沒有單據」等語(他卷第54頁),更於審判中陳稱:「金額就以被告講的為準,都以被告提出的對帳單為主,上面所記載被告在何地、如何收到錢,交付多少日幣、人民幣、美金,我都不爭執,都依照上面記載」、「(妳於105 年1 月22日交多少錢給被告)我的部分是200 多萬元等語(院二卷第67頁背面、第
104 頁背面、第108 頁)。⒊依據證人彭銀妹上述證詞,其因交付新臺幣給被告兌換外幣
,均以口頭約定,從未記載書面單據存證,單憑記憶而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且於提告後經檢察事務官多次促請彭銀妹與被告對帳,仍無法確認金額,嗣於審判中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所載金額為準,復證稱其於105年1月22日交給被告
200 多萬元。反觀被告因必須應付將來各被害人之催討,而將其收取各筆款項逐一記載,就何人於何一時間、地點交付多少金額、作何用途及已返還多少外幣,均詳細載明,因而被告供述「於105 年1 月22日,在彭銀妹上址住處,收取彭銀妹所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現金,目的為兌換日圓」等語,既有上述對帳單可資佐證,且彭銀妹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應屬可信。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⒒105年1月18日現金交付254萬元」部分
,日期應屬誤載,其中200 萬元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詳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其餘54萬元部分則因欠缺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54萬元)詐欺犯行,但因檢察官既認此部分(54萬元)與上述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200 萬元)為同次交付之款項,兩者為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54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訴如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⒊105年1月22日詐取黃許美雲現金180萬元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詐稱「以高於銀行之牌告匯率,代客兌換日圓」云云,致告訴人黃許美雲陷於錯誤,於105年1 月22日,在彭銀妹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180 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以證人黃許美雲、彭銀妹之指證,為其證據。被告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05 年1 月22日我只有從彭銀妹那邊收到新臺幣200 萬元現金,沒有拿黃許美雲180 萬元」等語(院三卷第17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黃許美雲雖於審判時指稱:「我先前拿新臺幣讓被告幫
我換人民幣30萬元,105 年1 月7 日又匯給她新臺幣20萬元要換人民幣5 萬元,被告拖到105 年1 月22日,才叫彭銀妹跟我說要拿人民幣27萬5,000 元給我,我拿到後就跟彭銀妹去銀樓換了新臺幣130 多萬元及日幣300 萬元,兩者合計新臺幣180 萬元,我在彭銀妹家樓下把這些錢全部交給彭銀妹,其中50萬元要跟被告換日幣,其餘130 萬要換人民幣,彭銀妹說被告在樓上,她會幫我把錢交給被告,當天我沒有上樓與被告見面,因為我趕著回去接我孫子。後來因為要過年了,需要用錢,我就叫彭銀妹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就是不還」等語(院二卷第68、117、120頁)。
㈡然而,黃許美雲之證詞,有諸多前後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之處:
⒈證人黃許美雲最初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5 年1 月22日,
在彭銀妹家中(高雄市○○區○○街○○○ 號5 樓),是交給被告現金新臺幣160 萬元。我委託被告兌換外幣,都是口頭委託,沒有簽立契約」云云(警卷第22頁),所稱交給被告「現金新臺幣160 萬元」,與黃許美雲於審判中所證稱交給被告「新臺幣130 多萬元及日幣300 萬元,兩者合計新臺幣
180 萬元」,已明顯不符。⒉證人黃許美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你於105 年1
月22日,在彭銀妹家,你有看到彭銀妹拿錢給郭美吟嗎?)有,時間是晚上6 點多,我知道自己是180 萬元,彭銀妹拿多少錢給郭美吟,我不清楚」、「(你是拿給彭銀妹,再由彭銀妹轉交給被告,還是你直接拿給被告?)我們三個人在客廳講話,我直接給被告」云云(他卷第53頁)。此與黃許美雲於審判中證稱「我在彭銀妹家樓下把錢交給彭銀妹,彭銀妹說被告在樓上,她會幫我把錢交給被告,當天我沒有與被告見面」,更是互相矛盾。
⒊證人黃許美雲於審判中另證稱:「105 年1 月22日當天下午
是彭銀妹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拿之前兌換的人民幣給我,我就到彭銀妹她家拿錢,我以為是人民幣30萬元,結果只有人民幣27萬5,000 元,拿完以後彭銀妹就帶我去銀樓兌換成新臺幣130 幾萬元,我再從我家拿新臺幣50萬元,兩者共計新臺幣180 萬元,在彭銀妹她家樓下交給彭銀妹,彭銀妹說郭美吟當天晚上會去她家拿,我就先回家了」云云(院二卷第120至121頁),此與黃許美雲先前審判中所述「彭銀妹帶我去銀樓將人民幣27萬5,000 元兌換為新臺幣130 多萬元及日幣300 萬元,兩者合計新臺幣180 萬元」,又明顯不合。
㈢經比對黃許美雲歷次證詞,不僅有上述諸多前後矛盾之處,
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且黃許美雲於審判中更證稱:「這些事情(交付新臺幣160萬元或180萬元兌換日幣及人民幣)我都沒有跟被告接洽過,實際上都是聽彭銀妹講的,因為她們認識好幾年,彭銀妹兌換外幣都從被告那邊換回來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實際上彭銀妹怎麼跟被告聯絡的內容我並不知道,都是透過彭銀妹跟我講的」等語(院二卷第121 頁)。然而,依證人彭銀妹先前已證稱交付新臺幣給被告兌換外幣,均以口頭約定,未記載書面單據存證,僅憑記憶而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且經檢察事務官多次促請彭銀妹與被告對帳,仍無法確認金額,於審判中則同意以被告提出對帳單所載金額為準等情,均如前述。證人彭銀妹對於自己交付給被告多少金額兌換外幣,尚且無法確認,更無從證實黃許美雲有無交付、或交付多少金額透過彭銀妹轉交給被告兌換外幣。至於黃許美雲於審判中所提出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既無提領金額與交給被告款項相符之紀錄,只能證明黃許美雲確有給付180 萬元之資力,仍然不足以證明有交付180萬元之事實。
㈣因此,證人黃許美雲所指訴「於105 年1 月22日透過彭銀妹
交給被告新臺幣160萬元或180萬元兌換日幣及人民幣」一事,除了彭銀妹、黃許美雲上述具有「前後不一致」或「不能確認金額」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上述款項。
三、綜合以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收受黃許美雲新臺幣180 萬元兌換外幣,此部分舉證即有不足,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名。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依上述規定,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表一:
┌─┬────┬────────┬──────────┬─────┬───────┐│編│ │ 交付或匯款時間 │ │ │實際返還被害人││ │ 被害人 ├────────┤ 詐得金額(新臺幣) │ 詐術方法 ├───────┤│號│ │ 交付或匯款地點 │ │ │應沒收犯罪所得│├─┼────┼────────┼──────────┼─────┼───────┤│1 │ 彭銀妹 │㈠104年10月05日 │匯款4萬元、23萬元。 │詐稱以高於│⑴美金: ││ │ ├────────┤(合計27萬元) │銀行之牌告│ 18萬4,500元 ││ │ │ 高雄市鳳山區 │ │匯率,代客│ (起訴書誤載 ││ │ │ 文東街201號5樓 │ │兌換美金、│ 13萬2,500元)││ │ │ 即彭銀妹住處 │ │人民幣以及│⑵人民幣: ││ │ ├────────┼──────────┤日圓。 │ 192萬5,000元││ │ │㈡104年10月16日 │匯款23萬元、17萬0400│ │ (起訴書誤載 ││ │ ├────────┤元,現金5萬9,600元。│ │ 75萬元) ││ │ │ 同上 │(合計46萬元) │ │⑶日圓: ││ │ ├────────┼──────────┤ │ 2,800萬元。 ││ │ │㈢104年10月26日 │匯款40萬元、31萬元、│ │ (起訴書誤載 ││ │ ├────────┤76萬元、50萬元,現金│ │ 1,900萬元) ││ │ │ 同上 │2萬元(合計199萬元)│ │共計折合新臺幣││ │ ├────────┼──────────┤ │1,936萬1,500元││ │ │㈣104年11月09日 │現金250萬元、170萬元│ ├───────┤│ │ ├────────┤、128萬元、160萬元 │ │應沒收犯罪所得││ │ │ 同上 │(合計708萬元) │ │新臺幣: ││ │ ├────────┼──────────┤ │1,419萬8,500元││ │ │㈤104年11月15日 │現金140萬元、118萬元│ │ ││ │ ├────────┤(合計258萬元) │ │ ││ │ │ 同上 │ │ │ ││ │ ├────────┼──────────┤ │ ││ │ │㈥104年11月27日 │現金105萬元、90萬元 │ │ ││ │ ├────────┤、48萬元 │ │ ││ │ │ 同上 │(合計243萬元) │ │ ││ │ ├────────┼──────────┤ │ ││ │ │㈦104年12月02日 │匯款35萬元、174萬元 │ │ ││ │ ├────────┤(合計209萬元) │ │ ││ │ │ 同上 │ │ │ ││ │ ├────────┼──────────┤ │ ││ │ │㈧104年12月07日 │匯款45萬元、20萬元,│ │ ││ │ ├────────┤現金305萬元。 │ │ ││ │ │ 同上 │(合計370萬元) │ │ ││ │ ├────────┼──────────┤ │ ││ │ │㈨104年12月21日 │現金130萬元、100萬元│ │ ││ │ ├────────┤、90萬元、80萬元。 │ │ ││ │ │ 同上 │(合計400萬元) │ │ ││ │ ├────────┼──────────┤ │ ││ │ │㈩105年01月07日 │匯款110萬元、270萬元│ │ ││ │ ├────────┤,現金32萬元。 │ │ ││ │ │ 同上 │(合計412萬元) │ │ ││ │ ├────────┼──────────┤ │ ││ │ │105年01月18日 │匯款72萬元、12萬元、│ │ ││ │ ├────────┤150萬元 │ │ ││ │ │ 同上 │(合計234萬元) │ │ ││ │ │ │備註:至於起訴書記載│ │ ││ │ │ │「現金254 萬元」部分│ │ ││ │ │ │,交付日期應為105 年│ │ ││ │ │ │1月22日,金額應為200│ │ ││ │ │ │萬元,如本附表編號1 │ │ ││ │ │ │所載。 │ │ ││ │ ├────────┼──────────┤ │ ││ │ │104年12月07日 │匯款30萬元(即起訴書│ │ ││ │ ├────────┤編號7 【⒈黃許美雲匯│ │ ││ │ │ 同上 │款30萬元部分】) │ │ ││ │ ├────────┼──────────┤ │ ││ │ │105年01月07日 │匯款20萬元(即起訴書│ │ ││ │ ├────────┤編號7 【⒉黃許美雲匯│ │ ││ │ │ 同上 │款20萬元部分】) │ │ ││ │ ├────────┼──────────┤ │ ││ │ │105年01月22日 │現金200 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備註:至於起訴書記載│ │ ││ │ │ 105年1月18日)│「交付現金254 萬元」│ │ ││ │ ├────────┤,其中54萬元部分,已│ │ ││ │ │ 同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小計:詐取彭銀妹共計新臺幣3,356萬元。 │├─┬────┬────────┬──────────┬─────┬───────┤│2 │ 陳瑞芬 │105年01月29日至 │127萬5,000元 │詐稱以高於│ 無 ││ │ │同年02月02日之間│(其中30萬元轉帳) │銀行之牌告│(所簽發之本票 ││ │ ├────────┤ │匯率,代客│ 未兌現)。 ││ │ │高雄市前金區中華│ │兌換美金、├───────┤│ │ │三路108 號9 樓(│ │人民幣以及│應沒收犯罪所得││ │ │王子旅行社) │ │日圓。 │新臺幣: ││ │ │ │ │ │127萬5,000元 │├─┼────┼────────┼──────────┼─────┼───────┤│3 │ 陳信珠 │㈠105年01月19日 │匯款59萬元 │詐稱以高於│ 無 ││ │ ├────────┤ │銀行之牌告├───────┤│ │ │ 高雄市第三信用 │ │匯率,代客│應沒收犯罪所得││ │ │ 合作社陽明分行 │ │兌換日圓。│新臺幣: ││ │ ├────────┼──────────┤ │71萬5,000元 ││ │ │㈡105年01月22日 │匯款12萬5,000元 │ │ ││ │ ├────────┤ │ │ ││ │ │合作金庫九如分行│ │ │ │├─┴────┴────────┴──────────┴─────┴───────┤│小計:詐取陳信珠共計新臺幣71萬5,000元。 │├─┬────┬────────┬──────────┬─────┬───────┤│4 │ 黃雀華 │ 104年12月28日 │匯款94萬4,000元 │詐稱以高於│美金1 萬5,000 ││ │ │ 上午11時48分許 │ │銀行之牌告│元(折合新臺幣││ │ ├────────┤ │匯率,代客│44萬2,500元) ││ │ │合作金庫大順分行│ │兌換美金。├───────┤│ │ │ │ │ │應沒收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 ││ │ │ │ │ │50萬1,500元 │├─┼────┼────────┼──────────┼─────┼───────┤│5 │ 宋雲貴 │ 105年02月05日 │5萬3,700元 │詐稱以高於│歐元700 元(折││ │ │ 上午8時30分許 │ │銀行之牌告│新臺幣2萬5,060││ │ │ │ │匯率,代客│元) ││ │ ├────────┤ │兌換歐元。├───────┤│ │ │ 高雄市苓雅區 │ │ │應沒收犯罪所得││ │ │ 安溪路32號 │ │ │新臺幣2萬8,640││ │ │ │ │ │元 │├─┼────┼────────┼──────────┼─────┼───────┤│6 │張簡榛又│ 105年1月間某日 │3萬元 │詐稱以高於│ 無 ││ │ ├────────┤ │銀行之牌告├───────┤│ │ │ 桃園機場 │ │匯率,代客│應沒收犯罪所得││ │ │ │ │兌換日圓。│新臺幣3萬元 │├─┼────┼────────┼──────────┼─────┼───────┤│7 │ 吳天富 │ 105年02月16日 │匯款7萬4,400元 │詐稱因團費│ 無 ││ │ ├────────┤ │尾款不足,├───────┤│ │ │ 高雄市第三信用 │ │請吳天富代│應沒收犯罪所得││ │ │ 合作社陽明分行 │ │為墊支。 │新臺幣7萬4,400││ │ │ │ │ │元 │└─┴────┴────────┴──────────┴─────┴───────┘附表二(罪刑):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及宣告沒收 ││號│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仟肆佰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柒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⒊105年1月22日交付現金180萬元】部分)┌────┬───────┬──────┬────────────────────┐│ │ 交付時間 │ 詐騙金額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詐術方法 ││ │ 交付地點 │ │ │├────┼───────┼──────┼────────────────────┤│黃許美雲│105年01月22日 │現金180萬元 │郭美吟於左列時間,向黃許美雲詐稱:「可以││ ├───────┤ │較佳匯率代為兌換人民幣及日圓」云云,致黃││ │高雄市鳳山區 │ │許美雲陷於錯誤,交付左列款項。 ││ │文東街201號5樓│ │ ││ │即彭銀妹住處 │ │ │├────┼───────┴──────┴────────────────────┤│ 備註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⒈104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⒉105年1月7日匯款20萬元││ │】部分,已經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應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並判處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罪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