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睿烽
翁承翰翁進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睿烽係址設高市○○區○○○路○○○號「王品男女時尚會館」之總監特助,民國106 年3 月間因該會館與員工即告訴人丁○○間有勞資糾紛,被告徐睿烽因告訴人逕向高雄市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心生不滿,於同年3 月29日透過被告翁進仁聯繫被告翁承翰,及另案被告陳志弘、林金遙(二人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少年陳○威(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咖啡廳,囑被告翁承翰、另案被告陳志弘、林金遙、少年陳○威於次日(即30日)至高雄市勞工局外等候,待告訴人離開後予以尾隨並藉故毆打。同年3 月30日13時30分,少年陳○威、另案被告林金遙、陳志弘及被告徐睿烽所指示前往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先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集結,隨後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等候,同日16時10分許,告訴人自勞工局結束調解步出勞工局之後,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便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被告翁承翰、另案被告林金遙,另案被告陳志弘、少年陳○威則獨自騎乘一輛機車前往,5 人一路尾隨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交岔口附近,隨後另案被告林金遙改搭乘少年陳○威所騎乘之機車,由少年陳○威騎車趨前將告訴人攔下,另案被告林金遙下車後,以告訴人在勞工局門口騎車擦撞到少年陳○威左小腿卻未停車處理為藉口要求告訴人道歉,爭執過程中,另案被告林金遙先基於傷害之意思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後退時不慎撞及少年陳○威,少年陳○威便基於傷害之意思出拳打告訴人之腹部,再持其自備之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擊,此時,在旁之另案被告林金遙亦徒手揮打告訴人,後另案被告陳志弘抵達現場後,亦順手拿起置於告訴人機車上之安全帽加入圍毆之列,嗣經路人出面制止後始停手,而警方亦獲報到場處理,另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及被告翁承翰則趁隙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因遭前開攻擊,致受有頭暈、頭右後枕部、後頸及右上背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徐睿烽、翁承翰、翁進仁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睿烽、翁承翰、翁進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易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