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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玉女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 告 黃水金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玉女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記帳簿(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壹本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廠牌型號為IPHONE6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玉女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黃水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玉女與黃水金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水金與劉文旭因從事漁船工作而認識多年,其等間為朋友

關係。詎黃水金明知劉文旭因心臟問題而裝設心臟支架,身體健康情況非如一般正常人,竟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公園,因向劉文旭追討互助會款未果,即與其友人陳炎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水金徒手毆打劉文旭,待劉文旭不支倒地後,再與陳炎利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劉文旭,致劉文旭受有胸壁挫傷、鼻子紅3 ×0.5 公分、右眼下瘀青2 ×2 公分、下唇內擦傷1.5 ×1.5 公分等傷害。嗣經劉文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嚴玉女明知洪志成因無穩定工作,需錢孔急,竟趁洪志成急

迫難以求助之處境,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各時間、地點,貸予洪志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各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利息計算方式,且於交付借款時均預扣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第1 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洪志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1 次借款時,指示洪志成簽發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未扣案)予其做為擔保,且均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枚,未扣案)和洪志成聯繫上開借貸及返還利息等相關事宜,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嚴玉女另明知張晏綾因家庭因素而急需用錢,竟趁張晏綾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各時間、地點,貸予張晏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各利息及利息計算方式,且於交付借款時均預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各次第1 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張晏綾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各借款金額;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1 次借款時,指示張晏綾簽發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未扣案)予其做為擔保,且均持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門號和張晏綾聯繫上開借貸及返還利息等相關事宜,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劉文旭前遭黃水金傷害後報警處理,並檢舉嚴玉女有重利犯嫌,經警於105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嚴玉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嚴玉女為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記帳簿(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所示之物)1 本,及與本案無涉之委託書3 張、小額信貸收據3 張、借條憑證15張、互助會名單1 張、記帳簿2 本、記帳單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該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被告嚴玉女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於107年8 月27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42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4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69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嚴玉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院二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志成、張晏綾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嚴玉女之子李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4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39號偵卷第63至64頁;院二卷第65至68頁),並有洪志成、張晏綾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洪志成部分之記帳單影本、張晏綾之記帳單及手寫字條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001658號搜索票、被告嚴玉女105 年10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4 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963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6 分隊查獲證物相片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3至35頁、第39至50頁、第64至65頁;前揭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嚴玉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查:

⒈被告嚴玉女和洪志成於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約定借貸金額

分別為3 萬元、3 萬元,並分別均先行預扣6000元充當之後第1 期之利息,均僅實際交付予洪志成2 萬4000元,審酌洪志成就此部分預扣利息日後即無庸再行繳納,則本院認該2次借貸金額自無庸再行扣除該6000元,合先敘明。而以被告和洪志成約定該2 次借貸契約每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6000元為計算,該2 次借貸契約之週年利率即分別約為240%(計算式6000÷30000 ×12=約240 %)。

⒉被告嚴玉女和張晏綾於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約定借貸金額

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並分別均先行預扣5000元、3000元充當之後第1 期之利息,均僅實際交付予張晏綾2 萬5000元、1 萬7000元,審酌張晏綾就此部分預扣利息日後即無庸再行繳納,則本院認該2 次借貸金額自無庸再行扣除該等預扣款項,合先敘明。而以被告和張晏綾約定該2 次借貸契約每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5000元、3000元而言,該2 次借貸契約之週年利率即分別約為200%、180%(計算式5000÷30000×12=約200 %;3000÷20000 ×12=約180 %)。

⒊然參以民法第203 條、第205 條分別規定:「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告嚴玉女上開各次和洪志成、張晏綾間之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週年利率,顯與該2 條規定相去甚遠,是被告嚴玉女於本案中分別向洪志成、張晏綾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屬重利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嚴玉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黃水金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我只有推劉文旭一下,我並沒有出手打他,我這樣並沒有犯罪,是他自己撞到運動器材。劉文旭當時回說不然你要怎樣,那個態度太嗆了,陳炎利才出手打他,當時我還有去阻止陳炎利,因為我認為大家都是好朋友,他用腳踹我時,我還想說算了,我知道劉文旭有心臟疾病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63頁背面;院二卷第64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4頁)。經查:

㈠證人劉文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3 年11月28日,我在高

雄市前鎮區瑞福公園有遭被告黃水金和另外我不認識的人毆打,他們打我時,我有聽到被告黃水金叫「炎利」(臺語),他們一起打我。當時一見面被告黃水金就問我公司的那筆帳怎麼處理,我說我現在沒辦法賺錢,無法處理,他就徒手從我右邊太陽穴打過來,後來我就被他們一直打,打到倒在地上,然後被他們押在地上一直打,我被壓在地上時,他們都用腳在踢我,當時我有因心臟疾病裝設5 隻支架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

㈡本院審酌證人劉文旭於案發當日有前往杏和醫院就診,經診

斷之結果,其受有胸壁挫傷、鼻子紅3 ×0.5 公分、右眼下瘀青2 ×2 公分、下唇內擦傷1.5 ×1.5 公分等傷害,有該醫院醫院103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12月3 日驗傷診斷書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25至26頁),經核其證述遭人毆打之過程、方式、部位等情節,確有可能造成該等傷害結果;而同案被告陳炎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參見前揭偵卷第78至78頁背面;院二卷第63頁),惟證人劉文旭和陳炎利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此分別經被告黃水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73頁、第74頁背面、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文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院二卷第74頁),衡情證人劉文旭和陳炎利2 人間顯無可能存有仇恨怨隙,陳炎利應無可能無故擅自毆打劉文旭,致劉文旭受有前揭傷害;復參酌證人劉文旭和被告黃水金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黃水金並自陳當日其向劉文旭追討債務未果,其有出手推劉文旭之行為,據此可察被告黃水金和劉文旭當時已因該債務糾紛而有言行之衝突,是於此情下,被告黃水金確有可能夥同陳炎利共同傷害劉文旭,以教訓劉文旭。此外,以被告黃水金自陳其和陳炎利有多年之交情,感情甚好等情(參見院二卷第74頁背面、第80頁背面),證人劉文旭亦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黃水金。準此,證人劉文旭上開證述其係因和被告黃水金有債務糾紛,被告黃水金遂夥同陳炎利以前揭方式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應屬事實,且被告黃水金和陳炎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㈢關於證人劉文旭其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證人劉文旭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水金當時所說

的「公司的帳」就是我跟被告嚴玉女借的這筆3 萬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2頁),惟依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嚴玉女有貸與劉文旭該等款項(參見下列無罪部分),其此部分證述,自無可採。

⒉而證人劉文旭又證述:當時被告黃水金是和陳炎利與另一個

叫「阿春」(臺語)的人一起打我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黃水金自始至終僅指述陳炎利有對劉文旭為本案傷害犯行,從未證述「阿春」有何共同傷害劉文旭之行為,被告黃水金於偵查中更證述:「阿春」是過去將劉文旭扶起來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63頁背面),而證人劉文旭此部分證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證人劉文旭於警詢亦未指認「阿春」,有劉文旭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6至17頁背面),檢警因此無從傳喚「阿春」到庭釐清有無涉案,則證人劉文旭此部分之指述「阿春」亦有參與本案傷害犯行等節,即難信屬事實。

⒊證人劉文旭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被告黃水金徒手從我太陽

穴打過來,後來又鎖住我的脖子,又拿黑黑的東西往我左邊太陽穴打過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1頁)。然依據證人劉文旭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驗傷結果,其左邊太陽穴等附近部位均未有傷勢,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玉女、黃水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玉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黃水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嚴玉女於本案中分別貸與被害人洪志成共2 次,惟其前後貸款時間密接連續,均係乘洪志成於105年3 月至4 月間,因無穩定工作而急需用錢之同一需款原因及急迫狀態,繼續性地貸放款項予洪志成,顯見被告嚴玉女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針對洪志成該段時間之急迫資金需求,接續借款與洪志成,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嚴玉女基於單一重利犯意前後2 次貸款與洪志成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同理,被告嚴玉女於本案中分別貸與被害人張晏綾共2 次,其前後貸款時間密接連續,均係乘張晏綾於105 年6 月至9 月間,因家庭因素而急需用錢之同一需款原因及急迫狀態,繼續性地接續貸放款項予張晏綾,其亦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前後2 次貸款與張晏綾並收取重利,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嚴玉女所犯上開重利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水金與陳炎利就上開傷害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

⒈被告嚴玉女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分別接續利用被害人

洪志成、張晏綾急需用錢之際,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高額利息以謀利,就其所為雖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為本案前,僅有於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簡票字第19939號判決處罰金7500元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而其嗣於本案中和洪志成、張晏綾和解,被告嚴玉女並免除洪志成之借款總額6 萬元、張晏綾之借款總額5 萬元,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108 至109 頁背面);此外,洪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並陳述:我對於本案並無意見,我願意原諒被告嚴玉女,我沒有要去追討我繳納給被告嚴玉女的利息錢,畢竟我也是有欠她錢,她也是在我困難的時候幫助我等語,張晏綾於本院中則陳述:我覺得被告嚴玉女是無辜的,她對我很好,借款期間也沒有追討,因為我的手機壞掉,找不到她的電話,她也沒辦法聯絡到我,我不想告她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第67頁、第68頁),及被告嚴玉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廟會播放電影工作,有做才有收入,每場約約3000元,一年約15場以上,患有糖尿病及精神問題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其於本案中係犯重利罪共2 次、被害人共2 人,各次犯罪之犯罪日期相距期間、已收取之重利總額等一切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黃水金與劉文旭為多年好友關係,竟僅因債務糾紛,於

明知劉文旭因心臟問題而裝設心臟支架之情形下,仍與陳炎利共同徒手毆打劉文旭,致劉文旭受有前揭傷害,是參以其於本案中和劉文旭之關係、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於本案傷害犯行中屬主謀地位、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後僅坦承有出手推劉文旭一下,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劉文旭和解而獲得劉文旭之原諒,未能減輕犯後所生危害等情;另佐以其為本案前,僅有於72年間分別因違反票據法、非法持槍爆物等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簡票字第6917號判決處拘役15日與罰金2 萬1000元、以72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此外,被告黃水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船員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我有高血壓,要扶養孫子,都是靠老人年金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第81頁),兼衡被害人劉文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於被告黃水金刑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嚴玉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第1 次重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復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嚴玉女於本案中分別貸款與洪志成、張晏綾之際,雖

預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且已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就其已實際收取之利息,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嚴玉女犯後已分別和洪志成、張晏綾以前揭條件和解,已如前述,就洪志成部分,依據上開和解內容執行結果,被告嚴玉女實則上不僅未獲得全部本金總額之清償,亦未取得任何利息,被告嚴玉女實際上等同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另就張晏綾部分,上開和解內容執行結果,被告嚴玉女已收取之利息雖已超過其貸與張晏綾之本金總額約1 萬3000元,惟審酌張晏綾該2 次借款本金分別係3 萬元、2 萬元,該2 次借款未繳納利息之期間均係106 年3 月間至107 年

7 月間,共1 年7 個月,如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嚴玉女此部分已收取之超過本金總額之款項,亦未逾越該2 次借款符合法律規範之可收取之利息總額,且被告嚴玉女已免除張晏綾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嚴玉女實際上亦未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嚴玉女依據上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結果,實際上均未因本件重利犯行而分別對洪志成、張晏綾取得犯罪所得,倘本院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嚴玉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已收取之利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嚴玉女除履行上開2 份和解契約內容外,尚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而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被告嚴玉女已收取之上開款項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所示之帳冊1 本,為被告嚴玉

女所有,且供被告嚴玉女記載洪志成、張晏綾各次還款紀錄而為本案上開2 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嚴玉女供承在卷(參見院二卷第7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

嚴玉女所有,且係供其聯絡洪志成、張晏綾而為本案重利犯行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嚴玉女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院二卷第80至8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委託書3 張、小額信貸收據3 張、借條憑證15

張、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7 所示之記帳簿1 本、記帳單1 張等物,均為被告黃水金所有,而扣案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4 、5 所示之互助會名單1 張、記帳簿1 本,雖為被告嚴玉女所有然均與本案無涉,此均經被告嚴玉女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2 頁;院二卷第79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嚴玉女於本院審理中雖陳述:我借錢給洪志成、張晏綾時都有簽立本票,洪志成是簽立1 張3 萬元本票,張晏綾是第1 次借款時有簽立3 萬元本票,第2 次借款時沒有簽立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0頁),審酌該等物品雖均係被告嚴玉女為上開重利犯行而取得之物,惟該等本票僅係被告嚴玉女貸款予洪志成、張晏綾之債權擔保及證明,於其二人和被告嚴玉女間之借貸契約消滅後,得依法請求返還,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緩刑宣告:被告嚴玉女於本案中所為之重利犯行,雖有不該,而其前雖有如理由欄三、㈤⒈部分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但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深表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被害人洪志成、張晏綾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均如前述。是自被告嚴玉女目前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而對被告嚴玉女為整體評價,本院認被告嚴玉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次斟酌被告嚴玉女本身已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已如前述,是倘遽令被告嚴玉女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告嚴玉女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嚴玉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貸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低額款項予借款人劉文旭,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約定利息及利息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於初次放款時即預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嚴玉女就此部份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嚴玉女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嚴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劉文旭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6張等件為認定被告嚴玉女此部分犯罪之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嚴玉女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錢給劉文旭,跟他沒有金錢往來,我若真的借錢給劉文旭,我的存摺、手機等個人物品應該可以查到劉文旭的姓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劉文旭有向我借錢。我會跟劉文旭認識,是因為我跟黃水金是男女朋友,我們是在廟那裡認識的,我不會傻到沒有劉文旭的地址、也沒有簽立本票就借錢給他,這是黃水金與劉文旭之間的恩怨,從前二位被害人的證述就可以知道,我不會一直去跟人家催討債務,我要借錢給他人起碼也至少要簽立本票及知道地址,所我沒有借錢給劉文旭。至於劉文旭知道我的電話號碼是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在簽六合彩,劉文旭會報明牌給我們,我有時候就會去簽,是這樣才有我的電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從扣案帳單看出,被告嚴玉女若有借款,會做紀錄,惟就劉文旭部分,未見記帳單,可見被告嚴玉女和劉文旭無債權債務關係。劉文旭所指稱黃水金去對他催討債款的時候,嚴玉女有去現場,且要陳炎利去看劉文旭的住處在哪裡,我們認為與另外兩位被害人所述被告嚴玉女一般對於債務人追討的狀況大相逕庭,可認證人劉文旭有說謊,且劉文旭證述黃水金等人把他壓在地上打、踹十幾分鐘,但依劉文旭的受傷情形,其受傷情形並沒有很嚴重,可知劉文旭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故認為劉文旭證述其有向被告嚴玉女借款部分也說謊等語(以上參見院一卷第72至73頁;院二卷第64頁、第81頁背面)。

五、經查:㈠證人劉文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黃水金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和陳炎利共同傷害我時所說的「公司的帳」,就是我跟被告嚴玉女借的這筆3 萬元,我有透過被告黃水金和被告嚴玉女借貸3 萬元,錢是被告嚴玉女拿給我的,她說利息錢不用拿給被告黃水金,直接跟她接洽,每次時間到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嚴玉女,看要在哪裡還利息,被告嚴玉女有2 支電話,其中一支是0000000000。3 萬元是分2 次借的,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情,在他們打我時即103 年11月28日前

1 年多。第1 次借貸1 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時先扣第1 期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後來過了2 、3 個月,我又跟被告嚴玉女借款2 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也是借款實先第1 期利息2000元,實拿18000 元。包含當天被預扣的利息總共繳了1 年3 個月利息。一開始繳1000元利息,約繳了

2 、3 個月,這部分我想不起來,後來又借了2 萬元,就3萬元利息即3000元混在一起繳,差不多繳了1 年。後來我沒繳利息了,被告嚴玉女有打電話跟我催討,她就說錢要怎麼還,但我沒有錢,我就不跟她講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背面、第72至74頁)。

㈡惟查,證人劉文旭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借款單據、還款紀錄或

證明等任何具體證據,以佐證其和被告嚴玉女間確有該借貸行為之事實。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炎利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記得當時為何打劉文旭,也不了解劉文旭有無向被告嚴玉女借錢,當時我剛出監,對他們的事不瞭解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7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告黃水金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劉文旭沒有跟被告嚴玉女借錢,是我借錢給他,他是跟我太太的會,後來就不見了,我在公園遇到他的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63頁背面),其二人亦均無從證明證人劉文旭證述其和被告嚴玉女間有借貸關係等節屬實;再參酌被告嚴玉女於本案中遭扣案之物品,其間除有其紀錄洪志成、張晏綾於本案中之各次還款日期、款項外,亦別無任何有關其借款予劉文旭之相關紀錄,足以佐證證人劉文旭此部分證述內容,則證人劉文旭證稱被告嚴玉女有此部分重利行為,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㈢另查,被告嚴玉女和被告黃水金為男女朋友關係,劉文旭則

和被告黃水金認識約30年,其等間為朋友關係,此均據證人劉文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18頁),則證人劉文旭顯有可能經由被告黃水金知悉被告嚴玉女有前揭經營重利貸款之犯行,以及被告嚴玉女所有之上開門號等個人資訊,自難以證人劉文旭證述其知悉被告嚴玉女上開門號,以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嚴玉女係以放高利貸為業(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等情,逕認被告嚴玉女確有劉文旭所指述之此部分重利犯行。此外,證人劉文旭於警詢中又證述:我知道放款金係由嚴玉女與案外人嚴芳瑜等2 人合資,若要借資時都嚴玉女在接洽,後交給「黃水金」率「陳炎利」及綽號:阿春(年籍不詳)」等人前往要借貸人簽立本票及暴力討債催收帳款等工作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惟依據證人洪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請求被告嚴玉女借錢給我。被告嚴玉女每次都不會跟我催款,有時候我會慢給她,我會打電話跟她講,她說沒關係,她會多給我兩、三天時間,繳不出利息後,被告嚴玉女也沒有跟我催討,我跟她避不見面,她也沒有去我住處找,沒有對我與家人進行恐嚇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6至66頁背面)、證人張晏綾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於105 年3 月初,經由友人洪志成介紹而認識被告嚴玉女,被告嚴玉女沒有以不當方式催討債務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嚴玉女於借款期間都沒有跟我追討,我的手機壞掉,她也沒辦法聯絡我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8頁),則以被告嚴玉女均未曾對毫無交情之洪志成、張晏綾2人,以不當方式催討債務,甚至未主動追討其2 人應如期償還之利息等行為觀之,可推知被告嚴玉女雖有上開重利之犯行,然於借款人未如期還款後,被告嚴玉女始終仍未採取任何積極催討債務之措施。而劉文旭和被告黃水金、嚴玉女間之關係更勝於洪志成、張晏綾和被告嚴玉女之關係,證人劉文旭於本院審理中更證述其因透過被告黃水金之關係,和被告嚴玉女借款時毋庸簽立借據或本票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9頁),苟若無特別緣由,被告嚴玉女顯無可能因劉文旭未如期繳納利息,即夥同被告黃水金等人以前揭暴力方式向劉文旭催討該借貸利息等相關款項,是證人劉文旭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之所以遭被告黃水金、陳炎利以前揭方式傷害,僅係因其「未如期繳納被告嚴玉女本次借款之利息」等節,亦與證人洪志成、張晏綾上開證述被告嚴玉女貸與款項予其等後,並未曾主動催討債務之行為模式有悖。因此,證人劉文旭證述被告嚴玉女此部分之重利犯嫌,不僅並無客觀具體證據證明,亦存有上開瑕疵,其所述是否可信,更非無疑。至證人劉文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果被告黃水金所說的該筆金錢糾紛是我跟他太太的會的會錢屬實,被告黃水金在現場第一時間為何不是打給他太太,而是打給被告嚴玉女,要被告嚴玉女來到現場等語(參見院卷第72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水金於偵查中已證述:當時是我要走了,我聯絡被告嚴玉女來載我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63頁背面),審酌被告嚴玉女、黃水金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黃水金此部分證述並未與常理有違,本院亦難以被告嚴玉女於被告黃水金為本案傷害犯行後有到現場之一情,逕認證人劉文旭證述被告黃水金係因劉文旭向被告嚴玉女借貸而未還款之因,故而出手對劉文旭為上開傷害犯行等節屬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嚴玉女有何對劉文旭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行。

公訴意旨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嚴玉女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認被告嚴玉女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嚴玉女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44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及已收取││ │ │ │ │ │之利息 │├──┼───┼─────┼──────┼───────┼────────┤│1 │洪志成│105年3月20│高雄市鳳山區│3萬元(預扣利息│每個月為1期,每 ││ │ │日下午7 時│南京路138號 │6,000,實拿2萬│期繳付利息6,000 ││ │ │許 │前 │4,000 元) │,換算年利率為 ││ │ │ │ │ │240%。 ││ │ │ │ │ │包含當日借款之預││ │ │ │ │ │扣第1 期利息,已││ │ │ │ │ │收取4 期利息共2 ││ │ │ │ │ │萬4000元。 ││ │ ├─────┼──────┼───────┼────────┤│ │ │105年4月27│高雄市前鎮區│3萬元(預扣利息│每個月為1期,每 ││ │ │日下午7 時│永豐路與瑞隆│6,000,實拿2萬│期繳付利息6,000 ││ │ │許 │路口 │4,000 元) │,換算年利率為 ││ │ │ │ │ │240%。 ││ │ │ │ │ │包含當日借款之預││ │ │ │ │ │扣第1 期利息,已││ │ │ │ │ │收取2 期利息共1 ││ │ │ │ │ │萬2000 元。 │├──┼───┼─────┼──────┼───────┼────────┤│2 │張晏綾│105年6月1 │高雄市鳳山區│3萬元(預扣利息│每個月為1期,每 ││ │ │日下午6 時│南京路旁 │5,000,實拿2萬│期繳付利息5,000 ││ │ │許 │ │5,000 元) │,換算年利率為 ││ │ │ │ │ │200%。 ││ │ │ │ │ │包含當日借款之預││ │ │ │ │ │扣第1 期利息,已││ │ │ │ │ │收取9 期利息共4 ││ │ │ │ │ │萬5000 元。 ││ │ ├─────┼──────┼───────┼────────┤│ │ │105年9月8 │高雄市鳳山區│2萬元(預扣利息│每個月為1期,每 ││ │ │日下午6 時│南京路旁 │3,000,實拿1萬│期繳付利息3,000 ││ │ │許 │ │7,000 元) │,換算年利率為 ││ │ │ │ │ │180%。 ││ │ │ │ │ │包含當日借款之預││ │ │ │ │ │扣第1 期利息,已││ │ │ │ │ │收取6 期利息共1 ││ │ │ │ │ │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 1 │劉文旭│101年間 │高雄市鳳山區│3萬元(預扣利息│每個月為1期,每 ││ │ │ │五甲二路媽祖│3,000元,實拿2│期繳付利息3,000 ││ │ │ │廟前 │萬7,000元) │元,換算年利率為││ │ │ │ │ │133.33%。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