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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崇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崇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崇義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減刑為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間某日,經由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鑫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龍公司)之推薦,而受高雄市○○區○○街○○號之「加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加樂富大樓)之僱用,擔任該大樓總幹事一職,負責該大樓管理費、租金、清潔費及其他雜項費用之代收支等業務時,竟因個人財務問題,急需用錢,而於106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之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款項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8

1 萬14元(公訴意旨誤載180 萬742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嗣經加樂富大樓主任委員黃青青發覺蔡崇義未將住戶所繳交之107 年度管理費存入加樂富大樓所有之「加樂富管委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加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理程序終結時未再予爭執(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47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1頁背面、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侵占總額外,其餘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 至5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92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3至29頁;院二卷第13至25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加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青青於警詢中之證述、鑫龍公司總經理蔡永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現任「加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聶維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2頁;院二卷第14頁背面至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20頁),並有加樂富主委黃青青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影本、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蔡崇義之甄選報名單、服務人員僱用契約書(範本) -附件一、加樂富大樓委託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蔡崇義侵占金額明細表、加樂富大樓管理費日報表、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6至41頁背面、第48至49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之侵占數額之認定:㈠證人即「鑫龍公司」負責人蔡永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於106 年11月11日至107 年2 月26日期間至加樂富大樓任職總幹事,本來任職期間應該是只到23日,但因帳目不清,所以延到26日早上被告才出面辦理交接。交接時,我們才發現被告有侵占加樂富大樓的管理費,當時帳很亂,但蔡崇義自己有列出一張計算表180 萬7420元,他當時有跟我承認他是侵占這筆金額,我有將表交給財委,這個金額就是蔡崇義自己計算的金額,財委計算出來跟我說金額差一塊錢。當事情發生的頭一天,帳真的很亂,我們用三聯單的方式做刪除統計,事實上沒有這麼多,我記得170 幾萬沒錯,只是當時帳真的很亂,委員會的帳與我們公司後來被委託幫忙查的數字都不一樣,被告就說他自己有算這張,大家就用那張為主。我們公司是用從大樓收進來的管理費單據上載之金額,跟存入銀行的金額相減來計算,現場的管理員每天收一筆帳都有一個號碼,照理講我今天從一號收到一萬元,就應該到銀行存一萬,但總幹事拿一萬可能存七千、八千,所以這很難核對。(問:〈提示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即警卷第29頁並告以要旨〉你說被告跟你確認的時候說侵占的金額是180 萬7241元,是否就是如提示的表格?)是,我們是以這個表格算的沒錯,表格是根據被告講的計算出來,再由我們公司幫管委會製作,因為他們要求我們幫他們查帳,我們就幫他們查,一一核對聯單號碼。然後把大樓管理會的費用不管是誰收的全都統計在第29、30頁的表格裡,因為錢不管是誰收的,最後都要交給被告,因為日報表後面他有簽收,有簽收的我們認為都應全部存入銀行。我們後來幫管委會查帳時,經過被告簽收的總金額加總起來扣除實際上存入銀行的帳戶金額,再扣除他當時移交時身上存留的現金,就是警卷第29頁表格寫到的78853 元,認為是170 幾萬,除此之外並沒有無扣除繳水電費、第四台等費用。但我現在看這個表,應該是180萬7241元這個表格是對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4頁背面至17頁背面)。

㈡證人即銓隆務業公司人員聶維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今天是代理現任管委會主委程騰毅到庭表示意見。我是保全業的現場主管。我們保全公司是銓隆務業,是接替鑫龍公司擔任加樂富大樓社區保全。我是鑫龍公司承接下來讓銓龍續聘,因為管委會要求我留下來,我們在針對所有財報整理時,的確是依據聯單的數字即依照管委會提出的金額180 萬元來提告,這是有跟現任管委會確認過。所以被告侵占的數額是180 萬7421元,我們依據的聯單就是剛才審判長提示的聯單,也是前任管委會移交下來的資料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

㈢則依據證人蔡永富、聶維瑢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所侵佔之金

額應係其所提出之其於該等任職期間所簽收之管理費用(即前揭警卷第29頁所示之明細),扣除其於106 年11月至2 月間所存入之已收取之管理費用(參見前揭警卷第40至41頁背面),再扣除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交接業務時所交付之現金7 萬8853 元(參見前揭警卷第29頁)。本院審酌:

⒈關於被告上開提出之前揭警卷第29頁所示之明細,經比對10

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21日加樂富大樓管理費日報表(即前揭警卷第30至35頁背面;院二卷第32至33頁),其中除編號191976至191993係由「鑫龍公司」人員林水銀於107 年1 月

7 日收取之,該等費用並未經被告親自簽收外,其餘經收款項均經被告親自簽收;而編號191976至191993部分,該日報表雖無被告簽收紀錄,惟林水銀收取此部分款項後,已於收取翌日交回公司暫為保管,並經該公司之會計人員轉交予被告等情,此經證人林水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51至53頁),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院二卷第53頁),是上開日報表之三聯單編號所示金額最終均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經本院將上開被告提出之三聯單收取明細(即前揭警卷第

29頁所示之明細),比對10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21日加樂富大樓管理費日報表,可察三聯單編號191051~191061 之簽領金額應係17711 元(參見前揭警卷第30頁),惟被告卻誤載為17741 元,是此部分金額自應更正為「17711 」元。又該警卷第29頁收取明細記載於106 年12月25日有收取0264抵用券600 元1 張,然證人聶維瑢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三聯單收取明細、上開日報表後已證述:這部份的抵用卷600元不應算入被告侵占的部分,這要扣除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9頁背面)。準此,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所經收之款項,應係其提出之三聯單收取明細總額249 萬6089元(即前揭警卷第29頁所示之明細),扣除30(即17711 元誤載為17741 元而多計算之30元部分),再扣除600 元(即上開600 元抵用券)後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249 萬5459元。⒊又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曾存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管理

費總額60萬6592元至「加樂富管委會」上開帳戶,有該帳戶存摺明細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背面),惟被告於前揭警卷第29頁卻誤載60萬9995元,是被告所存入之已收取管理費款項應係「60萬6592」元。則被告所侵佔之金額應係249 萬5459元扣除60萬6592元,再扣除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已交付之現金78853 元,即181 萬14元,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誤載180 萬7420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自

106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之期間,即其擔任加樂富大樓總幹事之期間,因個人財務問題,急需用錢,因而利用其執行收取上開大樓住戶繳交管理費之職務之機會,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實施各該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於該期間內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於上開期間內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係侵占180 萬7420元,而漏載其

餘2594元,然此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且經本院當庭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經鑫龍公司推薦擔任加樂富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

,竟因前揭緣由,利用該大樓住戶對其之信賴,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前揭管理費用,致加樂富大樓住戶受有前揭財產損失。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知所悔悟。是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情,並佐以其前僅有上開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至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加樂富大樓;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商專畢業,目前無業,現以資源回收及派報工作為生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4頁背面、第56頁),以及告訴人即加樂富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程騰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前有侵占犯行,可能之前沒有教導的結果,導致他本次侵占高額款項,請加重量刑等語(參見院二卷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復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181萬14元,已如前述,而該等不法利益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復酌以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簽收日期 │簽領金額│三聯單編號 │證據欄 │├──┼───────┼────┼─────────┼───────┤│1 │106 年11月14日│17711 │191051~191061 │參見10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份││2 │106 年11月14日│23587 │191062~191071 │加樂富大樓管理│├──┼───────┼────┼─────────┤費日報表(即高││3 │106 年11月15日│7926 │191072~191075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4 │106 年11月15日│30797 │191076~191090 │卷第48至63頁背│├──┼───────┼────┼─────────┤面) ││5 │106 年11月16日│9374 │191091~191095 │ │├──┼───────┼────┼─────────┤ ││6 │106 年11月16日│11332 │191096~191099 │ │├──┼───────┼────┼─────────┤ ││7 │106 年11月17日│18829 │191097~191108 │ │├──┼───────┼────┼─────────┤ ││8 │106 年11月18日│14626 │191109~191116 │ │├──┼───────┼────┼─────────┤ ││9 │106 年11月20日│16509 │191117~191124 │ │├──┼───────┼────┼─────────┤ ││10 │106 年11月22日│11451 │191125~191131 │ │├──┼───────┼────┼─────────┤ ││11 │106 年11月23日│8956 │191132~191135 │ │├──┼───────┼────┼─────────┤ ││12 │106 年11月24日│12314 │191136~191140 │ │├──┼───────┼────┼─────────┤ ││13 │106 年11月27日│34136 │191141~191152 │ │├──┼───────┼────┼─────────┤ ││14 │106 年11月29日│24026 │191153~191162 │ │├──┼───────┼────┼─────────┤ ││15 │106 年11月30日│9136 │191163~191168 │ │├──┼───────┼────┼─────────┤ ││16 │106 年12月2 日│12532 │191169~191174 │ │├──┼───────┼────┼─────────┤ ││17 │106 年12月3 日│6051 │191175~191177 │ │├──┼───────┼────┼─────────┤ ││18 │106 年12月4 日│36849 │191178~191188 │ │├──┼───────┼────┼─────────┤ ││19 │106 年12月5 日│19285 │191189~191197 │ │├──┼───────┼────┼─────────┤ ││20 │106 年12月7 日│28957 │191198~191211 │ │├──┼───────┼────┼─────────┤ ││21 │106 年12月8 日│25971 │191212~191218 │ │├──┼───────┼────┼─────────┤ ││22 │106 年12月10日│16267 │191219~191225 │ │├──┼───────┼────┼─────────┤ ││23 │106 年12月12日│16329 │191226~191235 │ │├──┼───────┼────┼─────────┤ ││24 │106 年12月13日│5429 │191236~191237 │ │├──┼───────┼────┼─────────┤ ││25 │106 年12月15日│16764 │191238~191242 │ │├──┼───────┼────┼─────────┤ ││26 │106 年12月18日│10531 │191243~191248 │ │├──┼───────┼────┼─────────┤ ││27 │106 年12月19日│2987 │191249~191250 │ │├──┼───────┼────┼─────────┤ ││28 │106 年12月20日│27413 │191901~191903 │ │├──┼───────┼────┼─────────┤ ││29 │106 年12月22日│7909 │191904~191906 │ │├──┼───────┼────┼─────────┤ ││30 │106 年12月25日│10444 │191907~191914 │ │├──┼───────┼────┼─────────┤ ││31 │106 年12月27日│39136 │191915~191921 │ │├──┼───────┼────┼─────────┤ ││32 │106 年12月28日│9161 │191922~191928 │ │├──┼───────┼────┼─────────┤ ││33 │106 年12月28日│9393 │191929~191933 │ │├──┼───────┼────┼─────────┤ ││34 │106 年12月29日│50060 │191934~191939 │ │├──┼───────┼────┼─────────┤ ││35 │107 年1 月2 日│7187 │191940~191944 │ │├──┼───────┼────┼─────────┤ ││36 │107 年1 月2 日│62776 │191945~191953 │ │├──┼───────┼────┼─────────┤ ││37 │107 年1 月3 日│31821 │191954~191958 │ │├──┼───────┼────┼─────────┤ ││38 │107 年1 月4 日│46706 │191959~191965 │ │├──┼───────┼────┼─────────┤ ││39 │107 年1 月5 日│99664 │191966~191975 │ │├──┼───────┼────┼─────────┤ ││40 │107 年1 月7 日│170406 │191976~191993 │ │├──┼───────┼────┼─────────┤ ││41 │107 年1 月8 日│114258 │191994~192000 │ │├──┼───────┼────┼─────────┤ ││42 │107 年1 月9 日│62192 │192001~192006 │ │├──┼───────┼────┼─────────┤ ││43 │107 年1 月10日│63125 │192007~192013 │ │├──┼───────┼────┼─────────┤ ││44 │107 年1 月11日│40949 │192014~192017 │ │├──┼───────┼────┼─────────┤ ││45 │107 年1 月12日│49885 │192018~192021 │ │├──┼───────┼────┼─────────┤ ││46 │107 年1 月13日│51337 │192022~192025 │ │├──┼───────┼────┼─────────┤ ││47 │107 年1 月15日│88558 │192026~192036 │ │├──┼───────┼────┼─────────┤ ││48 │107 年1 月16日│46071 │192037~192039 │ │├──┼───────┼────┼─────────┤ ││49 │107 年1 月17日│34024 │192040~192044 │ │├──┼───────┼────┼─────────┤ ││50 │107 年1 月18日│30954 │192045~192046 │ │├──┼───────┼────┼─────────┤ ││51 │107 年1 月21日│47847 │192047~192050 │ │├──┼───────┼────┼─────────┤ ││52 │107 年1 月22日│74026 │192051~193710 │ │├──┼───────┼────┼─────────┤ ││53 │107 年1 月24日│43023 │193711~193714 │ │├──┼───────┼────┼─────────┤ ││54 │107 年1 月24日│64631 │193715~193719 │ │├──┼───────┼────┼─────────┤ ││55 │107 年1 月25日│22002 │193720 │ │├──┼───────┼────┼─────────┤ ││56 │107 年1 月26日│107305 │193721~193728 │ │├──┼───────┼────┼─────────┤ ││57 │107 年1 月26日│12791 │193729~193730 │ │├──┼───────┼────┼─────────┤ ││58 │107 年1 月28日│77772 │193731~193738 │ │├──┼───────┼────┼─────────┤ ││59 │107 年1 月29日│60237 │193739~193742 │ │├──┼───────┼────┼─────────┤ ││60 │107 年1 月30日│86604 │193743~193750 │ │├──┼───────┼────┼─────────┤ ││61 │107 年1 月31日│79157 │193751~193755 │ │├──┼───────┼────┼─────────┤ ││62 │107 年1 月31日│109190 │193756~193764 │ │├──┼───────┼────┼─────────┤ ││63 │107 年2 月2 日│35881 │193765~193769 │ │├──┼───────┼────┼─────────┤ ││64 │107 年2 月5 日│21959 │193770~193780 │ │├──┼───────┼────┼─────────┤ ││65 │107 年2 月9 日│29956 │193781~193792 │ │├──┼───────┼────┼─────────┤ ││66 │107 年2 月14日│13845 │193793~193799 │ │├──┼───────┼────┼─────────┤ ││67 │107 年2 月21日│7142 │193800~193802 │ │├──┴───────┼────┴─────────┤ ││合計金額 │0000000 │ │└──────────┴──────────────┴───────┘附表二:被告於106 年11月份至107 年2 月份存入管理費至加富樂管委會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明細:

┌──┬───────┬────┬───┬─────┐│編號│管理費存入日期│存入金額│合計 │證據欄 │├──┼───────┼────┼───┼─────┤│1 │106 年11月16日│31662 │263242│參見加樂富│├──┼───────┼────┤ │管委會所有││2 │106 年11月16日│30985 │ │之土地銀行│├──┼───────┼────┤ │帳號005-06││3 │106 年11月16日│26788 │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4 │106 年12月5 日│30743 │ │明細(即前│├──┼───────┼────┤ │揭警卷第39││5 │106 年12月5 日│29509 │ │至40頁背面│├──┼───────┼────┤ │) ││6 │106 年12月6 日│33765 │ │ │├──┼───────┼────┤ │ ││7 │106 年12月8 日│9073 │ │ │├──┼───────┼────┤ │ ││8 │106 年12月8 日│30405 │ │ │├──┼───────┼────┤ │ ││9 │106 年12月8 日│40352 │ │ │├──┼───────┼────┼───┼─────┤│10 │107 年1 月9 日│40327 │343350│參見加樂富│├──┼───────┼────┤ │管委會所有││11 │107 年1 月9 日│33043 │ │之土地銀行│├──┼───────┼────┤ │帳號005-06││12 │107 年1 月9 日│42670 │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3 │107 年1 月9 日│29396 │ │明細(即前│├──┼───────┼────┤ │揭警卷第41││14 │107 年1 月9 日│36611 │ │至41頁背面│├──┼───────┼────┤ │) ││15 │107 年1 月9 日│46366 │ │ │├──┼───────┼────┤ │ ││16 │107 年1 月9 日│50242 │ │ │├──┼───────┼────┤ │ ││17 │107 年1 月9 日│64695 │ │ │├──┴───────┼────┴───┴─────┤│以上合計 │606592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