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霖
郭晉旭郭薛靜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晉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薛靜枝被訴傷害、侵入住宅均無罪。
郭宗霖被訴傷害、侵入住宅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晉旭與郭宗霖(已歿,所涉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為兄弟,郭薛靜枝(所涉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為郭宗霖及郭晉旭之母親,渠等三人與黃世輝為鄰居,郭晉旭與郭宗霖不滿常因細故遭黃世輝檢舉,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所有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14時3 分許,先推由郭宗霖持球棒未經許可侵入黃世輝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並以球棒毆打黃世輝之臉部及身體,隨後郭薛靜枝及郭晉旭亦未經許可先後進入上址屋內,由郭晉旭協助壓制黃世輝,三人發生拉扯,黃世輝之身體撞擊到冰箱,郭宗霖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世輝之頭部、臉部及身體,郭晉旭則徒手毆打黃世輝之前胸,造成黃世輝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 公分、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背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及疑似腦腫瘍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郭晉旭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郭晉旭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5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至53頁、第397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晉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未經告訴人黃世輝之允許,進入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上址住處是作電腦維修生意,當天伊前往現場是要勸架,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僅是抓住告訴人,怕告訴人打郭宗霖,因為郭宗霖的身體不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宗霖不滿常因細故遭告訴人檢舉,於106 年8 月22日
14時3 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允許持球棒進入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隨後被告郭薛靜枝及郭晉旭亦未經告訴人之允許先後進入上址屋內,被告郭晉旭並抓住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晉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7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6 至107 頁),核與同案被告郭薛靜枝、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101 至102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749號卷【下稱他卷】第2 頁),復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郭晉旭趕赴現場後,有協助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世輝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8 月22日14時3 分許,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伊位在應昇路之店門口,隨後有1 名男子從駕駛座下車察看後,便回到車上拿了一根球棒,直接闖進伊家中,看到伊後便不分紅皂白拿球棒打伊的頭,伊有用手架開,隨後又有1 名男子及1 名女子自應昇路43號跑進來伊家,第1 名男子便架住伊脖子,一直打伊頭及眼睛,第2 名男子把伊雙手控制住,不讓伊反擊,過程中都是男的打伊,女的只拿著球棒在旁邊對伊說伊檢舉的事情太過份了,之後其中一名男子還拿了一張紙要伊簽名,紙上敘述的內容大約是要伊不要再亂檢舉,也不要報警,待伊簽名後他們便離去,返回應昇路43號內,伊只知道對方是鄰居,但平常沒有互動,伊有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5至17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3 分至2 時11分,有1 名男子闖入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持木製球棒打伊頭部,但伊左手擋住,球棒打到伊左手,球棒掉落在地,持木製球棒之該名男子就過來勒住伊的脖子,用右手打伊的臉,之後又有1 名女子及1 名男子也進來伊住處,後來來的該名男子從伊後面用手抱住伊,讓剛持木製球棒的男子用手打伊頭部、臉部,後面抱住伊的男子一起將伊壓制在地,一起用手毆打伊頭部,該名女子在旁拾起剛掉落地上的木製球棒後,向伊說不要太過份,一直檢舉他們,該名女子沒有毆打伊,當天晚上伊有去高醫驗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749號卷【下稱他卷】第
2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於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14:03:39畫面出現郭宗霖拿棒球棒進入告訴人住家,左手抓住告訴人胸口,右手有揮棒球棒。14:03:41有毆擊告訴人左肩處,持續毆擊,告訴人退到冰箱左側。14:03:51郭宗霖再次拿球棒毆擊告訴人一次,郭薛靜枝由外入內,做攔阻的動作。14:
03:54郭薛靜枝右手有動,但不知道什麼動作。14:03:57郭晉旭至從外入內進入。14:04:02郭晉旭將郭薛靜枝拉開,郭宗霖持續壓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站立在冰箱左內側從畫面消失。14:04;06郭薛靜枝退一公尺外,郭晉旭與郭宗霖二人同時壓制告訴人。14:04:10拉扯當中碰撞當中碰撞冰箱力道極大。14:04:18告訴人起身站立,出現在鏡頭前,郭宗霖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14:04:21告訴人與被告郭宗霖、郭晉旭扭打位置移至冰箱左側,出現在畫面內。持續拉扯,郭宗霖持續壓制、毆打。14:04:47郭晉旭右手毆擊告訴人前胸,另外一手抓住告訴人身體。兩個人持續對告訴人講話,影帶沒有聲音,說話內容不明。二人講話的口氣是生氣的,持續扭打並持續用大聲的口語對告訴人說話。14:
04:43郭薛靜枝持續站在旁邊有說話,但所說內容不詳。14:04:51郭薛靜枝用手指著告訴人說話,郭宗霖、郭晉旭持續以生氣的動作向告訴人說話,14:06:17兩個人壓制告訴人,郭宗霖毆打告訴人,郭晉旭則在旁壓制告訴人的反擊。
14:06:57郭晉旭在抽屜拿出桌曆狀似要告訴人立書,告訴人拒絕,兩人繼續扭打告訴人。被告三人持續畫出現面當中。」(見本院卷第397 至398 頁)由上可見,事發當天,郭宗霖先持球棒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郭薛靜枝與郭晉旭亦先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被告郭晉旭協助壓制告訴人,三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之身體有撞擊到冰箱,被告郭宗霖則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郭晉旭則以右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前胸等情。告訴人上開證述遭毆打之過程,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郭晉旭於事發當時未經告訴人之允許,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且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當天進去告訴人住處是要勸架,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前開證人黃世輝之證述內容及監視器畫面不符,諉無可採。
㈢而告訴人因被告郭晉旭與郭宗霖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
傷、右臉撕裂傷約1 公分,經縫合、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背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疑似腦腫瘍等傷害,有告訴人之高醫106 年8 月22日診字第10608222922 號診斷證明書、高醫107 年8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601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65至344 頁),告訴人於事發當天16時36分即至高醫就醫,與事發時間密接,且其上開所受之傷勢部位,核與其證述受攻擊之方式相符,並合於經驗法則,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郭晉旭、郭宗霖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雖然一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均允許顧客出入其內,然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或因業務接洽等原因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址為其住處等語(見他卷第2 頁),足認告訴人平時即居住於該處,其居住之安寧本不容侵害。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郭晉旭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僅將被告郭薛靜枝拉離被告郭宗霖與告訴人,未見有何阻止被告郭宗霖繼續毆打告訴人之情,足證被告郭晉旭亦因不滿常遭告訴人檢舉,基於傷害之目的,未經告訴人允許,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自亦構成侵入住宅罪。被告郭晉旭雖辯稱告訴人上址住處係從事電腦維修生意,其行為不構成侵入住宅云云,惟縱告訴人上址住處平時亦有從事營業行為,然被告郭晉旭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或因業務接洽等原因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其基於傷害之目的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依客觀標準觀之,已有違事理常情而缺乏正當性,顯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住宅無訛,被告郭晉旭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至共同被告郭薛靜枝雖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看到被告郭晉旭
打告訴人等語(見真卷第101 頁反面),惟共同被告郭薛靜枝係被告郭晉旭之母,其所為之陳述,顯係袒護被告郭晉旭之詞,且與前開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及監視器畫面不符,不足採信,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郭晉旭之判斷。
㈥綜上所述,被告郭晉旭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晉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晉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郭俊旭與郭宗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晉旭所為之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且該2 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5號移送併辦案件,就被告郭晉旭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晉旭如下所述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不滿常因細故遭告訴人檢舉。
⒉犯罪之手段:未經告訴人之允許,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且
被告郭宗霖先入內毆打告訴人,被告郭晉旭始入內加入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自陳擔任工人,日薪新臺幣1200元(見易字卷第409 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89 頁),其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見易字卷第408 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審酌被告郭晉旭不滿遭告訴人
檢舉,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且不知尊重他人之居住安寧,竟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且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未經告訴人之允許進入告訴人之住
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出手毆打告訴人,惟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大多是由共同被告郭宗霖出手毆擊造成,被告郭晉旭係在旁壓制,嗣後出手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不小之傷害。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郭晉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行為,未見悔意,犯罪態度未達良好。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郭薛靜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薛靜枝係被告郭晉旭與被告郭宗霖(已歿)之母,渠等與告訴人黃世輝為鄰居,因不滿常因細故遭黃世輝檢舉,竟共同基於傷害及侵入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2日14時3 分許,先推由被告郭宗霖持球棒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被告郭晉旭及郭薛靜枝亦未經告訴人許可,隨後進入上址屋內,由被告郭晉旭協助壓制告訴人,被告郭晉旭徒手、郭宗霖則手持球棒續行毆打告訴人,期間被告郭宗霖復將球棒交由被告郭薛靜枝,與被告郭晉旭續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 公分、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背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及疑似腦腫瘍等傷害。因認被告郭薛靜枝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薛靜枝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光碟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 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郭薛靜枝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由被告郭宗霖先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其嗣後亦與被告郭晉旭前往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郭宗霖先過去告訴人上址住處找對方談論鄰居友好事宜,因伊不清楚郭宗霖過去要做什麼怕出事情,所以趕去現場看看,避免出事,進去告訴人上址住處後,伊只是站在旁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薛靜枝有於106 年8 月22日14時3 分許,進入告訴人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之情,業據證人黃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他卷第
2 頁),且為被告郭薛靜枝所是認(偵卷第10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前開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於事發時
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易字卷第398 至399 頁),被告郭薛靜枝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見被告郭宗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時,有加以攔阻,後被告郭晉旭亦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將被告郭薛靜枝拉開,被告郭薛靜枝即站立在旁,並未見被告郭薛靜枝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復觀諸卷附之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9至42頁),可見被告郭薛靜枝於被告郭晉旭、郭宗霖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僅站立在旁,見郭宗霖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掉落在地時將之拾起,手握該球棒繼續站立在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被告郭薛靜枝並未出手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15頁、他卷第2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26 號卷第29頁),足證於事發當時,被告郭薛靜枝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至於事發過程中被告郭薛靜枝雖僅一度有攔阻被告郭宗霖毆打告訴人,其後即未見被告郭薛靜枝有何積極勸阻被告郭晉旭、郭宗霖毆打告訴人之情,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郭晉旭、郭宗霖毆打告訴人時力道非輕,被告郭晉旭、郭宗霖與告訴人持續有拉扯之情,渠等3 人均為男性,身形壯碩,而被告郭薛靜枝已年近74歲,其身形、體力及年紀與被告郭宗霖、郭晉旭及告訴人3 人差距甚大,被告郭薛靜枝實難以何積極作為阻擋被告郭晉旭、郭宗霖繼續毆打告訴人,佐以被告郭薛靜枝並未將拾起之球棒交由被告郭晉旭或郭宗霖用以繼續毆打告訴人,益徵被告郭薛靜枝與被告郭晉旭、郭宗霖就傷害告訴人無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薛靜枝於被告郭晉旭、郭宗霖毆打伊時,有對伊稱:不要太過分,一直檢舉他們等語(見他卷第
2 頁),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郭薛靜枝手指著告訴人說話之情,然告訴人不否認有檢舉被告郭薛靜枝、郭晉旭及郭宗霖違建及占用道路等情(見他卷第2 頁),則被告郭薛靜枝於現場手指著告訴人並口出該言,應僅為抒發其因遭告訴人檢舉而不悅之心情,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郭薛靜枝之認定。是以,被告郭薛靜枝辯稱其當天到場係為避免被告郭宗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應可採信。
㈢另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
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當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郭薛靜枝於事發當時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係為避免被告郭宗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未經告訴人之允許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依客觀標準觀之,無背於公序良俗,應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自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郭薛靜枝涉嫌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郭薛靜枝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薛靜枝確有與被告郭晉旭、郭宗霖共同犯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郭薛靜枝犯罪,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郭薛靜枝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郭薛靜枝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中被告郭薛靜枝之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245號),不具一罪關係,而不得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丙、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郭宗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霖與被告郭晉旭為兄弟,被告郭薛靜枝為被告郭宗霖及被告郭晉旭之母親,渠等與告訴人黃世輝為鄰居,不滿常因細故遭告訴人黃世輝檢舉,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2日14時3 分許,先推由被告郭宗霖持球棒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黃世輝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黃世輝之臉部及身體部位,被告郭晉旭及被告郭薛靜枝亦未經告訴人黃世輝許可,隨後進入上址屋內,由被告郭晉旭協助壓制告訴人黃世輝,被告郭宗霖復承前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郭晉旭徒手、被告郭宗霖則手持棒球棒續行毆打告訴人黃世輝,期間被告郭宗霖復將棒球棒交由被告郭薛靜枝,與被告郭晉旭續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世輝,造成告訴人黃世輝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 公分、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背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及疑似腦腫瘍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宗霖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宗霖所涉上開傷害罪嫌及侵入住宅罪嫌,經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8971 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5 月4 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1 份暨本院之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而被告郭宗霖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7 年10月29日死亡乙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11 頁、第412-1頁)。是被告郭宗霖既於本案繫屬後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郭宗霖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中被告郭宗霖之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245號),不具一罪關係,而不得併案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27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建烈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