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韋程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在友人戴茄識之屏東市住處,向戴茄識借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主為戴茄識之父親戴見成),經多次展期,最後約定應於106 年
8 月20日前返還。詎王韋程自屆期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述機車侵占入己,供代步使用,經戴茄識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催討,並於106 年9 月14日寄達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機車,王韋程仍不予置理,拒不返還。嗣經戴茄識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韋程於106 年4 月17日向告訴人戴茄識借取上述機車
供代步之用,經多次展期,最後約定應於106 年8 月20日前返還,但經告訴人多次以電話及Facebook-Messenger催討,於106 年9 月14日寄達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機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2 號【下稱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6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茄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5 頁、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4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警卷第18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起初我是因為另案遭通緝,而不敢與戴茄識
聯絡;後來則因被緝獲入監執行,而無法返還機車,我沒有侵占機車的意圖」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向告訴人借用的機車現在何處?
)我停在高雄火車站對面巷子內的一間旅館旁邊,但我忘記旅館名字了,然後我就坐火車到臺北」、「(你把車隨便停,不怕被偷走嗎?)滿怕的」等語(偵二卷第16頁);復於審判中供稱:「(106 年8 月20日之後為何未還車?)因為那時候我上臺北怕被通緝所以沒有出現」、「(何時上臺北?)106 年7 月份」、「(那為何還跟告訴人約定106 年8月份要還車?)我也講不出來」、「(是否看過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家人有跟我講,告訴人限我三日內要還車」、「(家人是一收到信就跟你聯繫嗎?)好像是收到的隔天就跟我聯繫」、「(存證信函是106 年9 月15日寄到你在拷潭路的住處,由你的伯父王炳民簽收?)對」、「(既然你於
106 年9 月16日就知道告訴人跟你催討機車,你是否有主動聯繫告訴人?)那時候我沒有主動聯絡他」、「因為我以為要去派出所,但是我怕被通緝所以沒有去」、「(你擔心被通緝跟你是否要還車給告訴人有何關係?)未答」、「(你有告訴人的電話嗎?)我只有他的臉書,我那時候也沒有聯繫他」、「(用臉書聯繫你也怕被警察抓到嗎?)未答」、「(告訴人說他有用臉書聯繫你?)是,但我沒有回」、「(為何不回?)我回答不出來」、「(你知道告訴人用臉書聯繫你是因為要你還車的事嗎?)臉書內容我稍微有看過」、「(但是你還是不回他?)對」等語(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66頁背面)。
⒉依被告上述供詞,被告明知還車期限,屆期不但不返還機車
,經告訴人多次以臉書催討,甚至寄達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仍不予理會,更斷絕聯繫,足見被告根本不想還車,主觀上顯然有將機車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縱使被告當時因遭通緝,而不便出面還車,亦只需告知機車現在何處,即可由告訴人自行取回,並無洩漏行蹤而遭緝獲之虞,被告卻完全不與告訴人聯繫,甚至於搭火車上臺北,暫時無需使用機車,仍不告知機車下落,更顯示被告毫無還車之意,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所辯因遭通緝而不敢與告訴人聯絡還車云云,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至於檢察官與被告雖均聲請傳訊證人戴茄識,但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況且依被告上述供詞、證人戴茄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加上存證信函等證據,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借用他人機車卻侵占入己
,侵害財產法益,惡性非微,侵占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4 頁背面),迄今仍未返還機車或金錢賠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餐廳服務生,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被告所侵占上述機車1 部,雖未經尋獲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