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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茂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茂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茂欣積欠由張韵筑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可愛行」貨款,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下午遭「可愛行」之職員謝秀惠以電話催討,竟於該日下午3 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回撥至「可愛行」,向接聽電話之謝秀惠恫稱:「我會叫我兒子用武士刀砍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詞句,致謝秀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鄭茂欣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茂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可愛行負責人張韵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愛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06 年7 月27日通話明細報表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記得有無說過「我會叫我兒子用武士刀砍你們」這句話,當時伊係向對方表示延後付款,並無恐嚇行為及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7 月27日

下午3 時43分許,曾撥打電話至「可愛行」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由可愛行員工謝秀惠接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0255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可愛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06 年7 月27日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話明細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確實有積欠可愛行貨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可愛人負責人張韵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

在電話中對我說「我會叫我兒子用武士刀砍你們」,我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至22頁)。惟查,證人謝秀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兒子先於106 年7 月24日下午以電話通知可愛行,說被告已經跑路了,表示要分期清償貨款,後來我於事發當天下午2時39分許,打第一通電話給被告,並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清償貨款及表明可愛行會提告,被告說要告就告,之後沒有說什麼就掛斷電話,過了一個小時之後,被告回撥電話,一開始就說「我會叫我兒子用武士刀砍你們」這句話,後來被告於電話中有表示會請他兒子處理貨款,我說好。我沒有見過被告的兒子,當天沒有馬上報警,想說交給公司處理,當時張韵筑不在,後來有告訴張韵筑這件事,不記得是當天或隔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29頁反面);是證人謝秀惠撥打第一通電話予被告之目的,係向被告催討貨款,並表示將依循法律途徑,而被告於該通電話僅表示「要告就告」,則被告與證人謝秀惠於第一通電話中既無產生嚴重口角衝突,且於第二通電話中亦向證人謝秀惠表示會請其兒子處理債務,焉會於第二通電話一開始即突然向謝秀惠恫嚇「我會叫我兒子用武士刀砍你們」等語?又參以,證人謝秀惠為可愛行之員工,其於事發當日係為催討可愛行貨款撥打電話予被告,其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且證人謝秀惠雖證稱被告當日於電話中告以「我會叫我兒子用武士刀砍你們」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證人謝秀惠單一證述,並無通聯內容錄音可佐,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據,是難憑證人謝秀惠片面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另爰引告訴人張韵筑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

告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謝秀惠,致謝秀惠心生畏懼之事實。然依證人謝秀惠、張韵筑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韵筑於案發當時並未在證人謝秀惠旁邊,而係聽證人謝秀惠事後轉述被告撥打電話之內容,並未親自聽聞,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該恐嚇行為之證據。復次,證人即可愛行負責人張韵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事發隔天才知道這件事,當時是謝秀惠隔壁的同事告訴我,我才詢問謝秀惠事發經過,謝秀惠有點恐懼,我跟謝秀惠說貨款部分會向被告提告詐欺,如果他很擔心,我們可以向被告提告恐嚇,相信被告不會亂來,當下我沒有馬上報警,因為擔心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經核證人謝秀惠、張韵筑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謝秀惠於事發後並未主動告知張韵筑,且其等亦未報警。則證人謝秀惠倘因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證人謝秀惠理應儘速求援或報警處理,何以僅係被動等待張韵筑詢問,或交由張韵筑代為全權處理?顯與常情相違,則證人謝秀惠是否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張韵筑自事發後翌日(即10

6 年7 月28日)得知後,遲至106 年9 月6 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恐嚇及詐欺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6927號卷第1 至5 頁),則若證人張韵筑認證人謝秀惠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畏懼,並恐被告對證人謝秀惠或其他員工為不利之舉動,衡情應儘速提出刑事告訴,豈有時隔1 個月餘始提出告訴之理?準此,實難認定證人謝秀惠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向證人謝秀惠為上開言語,合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謝秀惠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謝秀惠片面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毛麗雅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