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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8號

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金朋

施王芳子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第109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金朋犯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王芳子無罪。

事 實

一、施金朋自民國62年起即自任會首、招募會員陸續成立互助會,其於102年6月20日前自任會首,招募陳羽青在內之會員,成立編號第40號合會,互約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14時30分許,在中油總廠化驗室開標,會期自102年6月20日至105年5月20日止,共36會。陳羽青則以其母陳吳蘭(105年2月間已歿)名義參加6個會份,合會進行期間均未得標,而應為該合會末6期(即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5月20日之第31至36期)之得標者,每期可領得合會金156,188元(該合會各期開標日期及得標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施金朋明知上情,亦知其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應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予得標會員,竟因其餘合會之財務狀況週轉不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各別侵占犯意,於收取第33至36期之死會會款後,均未連同自己之會款各156,188元交付予陳羽青,反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施金朋另於103年3月20日前自任會首,招募陳羽青在內之會員,成立編號第50號合會,互約每會會款5,000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14時許,在中油總廠化驗室開標,會期自103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0日)至106年2月20日止,共36會。陳羽青同以陳吳蘭名義參加6個會份,合會進行期間均未得標,而應為該合會末6期(即105年9月20日至106年2月20日之第31至36期)之得標者,每期可領得合會金156,201元(該合會各期開標日期及得標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施金朋明知上情,亦知其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應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予得標會員,竟因其餘合會之財務狀況週轉不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各別侵占犯意,於收取第31至36期之死會會款後,均未連同自己之會款各156,201元交付予陳羽青,反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陳羽青遲未收到前述合會金,又向施金朋追討無著,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羽青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金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施金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6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施金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羽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54至162頁〕、證人即編號第40、50會之另一會員余信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證人施王芳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相符,並有余信雄、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檢送被告施金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見他二卷第19至37頁、偵一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施金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編號第40、50號合會之開標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及編號第40、50號施金朋未給付予告訴人之各期合會金,合計分別為744,752元、1,116,606元,惟查:

1、證人即編號第50號合會之會員謝淑玲及上開2合會之另一會員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2合會是在中油的化驗室開標,開標地點是以會單上記載之地點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第165頁背面至166頁、第167、168頁),施王芳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開2合會是在煉油廠開標,並不是在我家開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上開2合會之會單均明載開標地點為「中油總廠化驗室」,而不同於告訴人提出之其他編號合會會單上有載開標地點為「鴻益堂(即上述地址)」〔見105年度他字第756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頁、他二卷第103頁、106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下稱他三卷)第4頁〕乙節相符,審諸告訴人提出之各該合會會單,其上亦均記載開標地點為「中油總廠化驗室」(見他一卷第5頁、他三卷第4頁),第50號合會之會單更與施金朋提出之會單記載相符(見他二卷第103頁),足認會單上確實記載開標地點為「中油總廠化驗室」。又標會之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已為民法第709條之4第1項後段明定,自可推定會單上記載之開標地點,即為實際開標地點,既無證據可證明施金朋有更改上述開標地點,或未在該地點實際開標,堪認上開2合會之開標地點實為中油煉油廠之化驗室,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合會每月開標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施金朋住處等語(見他二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7頁背面),並非可採,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2、至施金朋實際侵占之數額,雖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2合會會單及施金朋提出之編號第50號合會會單,就各期標金之記載尚非完全一致,亦非完整無缺,然被告施金朋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依告訴人所主張之各期標金所製作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之內容既均不爭執,且編號第50號合會第27期之標金,依施金朋提出會單之記載為213元,但告訴人則記載為210元,考量該合會採外標制,告訴人記載之金額較有利於施金朋,仍可認定確為該2合會之各期標金,是依附表一、二,施金朋就各合會所侵占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如下:

⑴第40號合會:

5000(會首1人)+2人(第2、3期死會會員)×5216+13人(第4、5、6、7、8、9、10、11、12、13、14、15、16期死會會員)×5215+7人(第17、18、19、20、21、22、23期死會會員)×5213+7人(第24、25、26、27、28、29、30期死會會員)×5210=156,188(各期應得合會金),故4期共624,752元。

⑵第50號合會

5000(會首1人)+1人(第2期死會會員)×5217+4人(第3、4、5、6期死會會員)×5216+10人(第7、8、9、10、11、12、13、14、15、16期死會會員)×5215+10人(第17、1

8、19、20、21、22、23、24、25、26期死會會員)×5213+4人(第27、28、29、30期死會會員)×5210=156,201(各期應得合會金),故6期共937,206元。

⑶起訴書計算均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又施金朋雖曾於偵查中辯稱:第40號合會最後4會會款我沒有去收云云(見他二卷第17頁背面),然施金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之10期死會會款是否均有收到此一問題,係答稱:105年1月21日陳吳蘭跟我說她要幫我做功德,意思就是我本來要給陳吳蘭的會款,可以拿去週轉,讓我不會週轉不靈,本案我有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姑不論陳吳蘭是否確有同意此事,然以施金朋上開陳述,堪認其確實有收取各期之死會會款,否則應無法作為週轉之用,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施金朋有收到第40號合會最後4會的會款,因為施金朋之前的合會一直都很穩,105年1月間施金朋的合會已經招到編號第56號了,所以會款一定有收到等語(見他二卷第17頁背面),及施王芳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5年9月20日之後,應該要繳納死會的錢都交給自救會去分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相符,再佐以施金朋前揭帳戶自105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間,仍有多筆交易紀錄,且款項進出時間多集中於每月20日前後,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檢送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認仍有死會會款持續繳納,應可認定施金朋確有實際收受應給付予告訴人之10期合會金。至施金朋所提出之編號第50號合會會單,雖僅記載至105年8月(見他二卷第103頁),惟證人余信雄、林建宏、謝淑玲均未證稱於105年9月20日後即未再繳納第50號合會死會會款。而施金朋前揭帳戶之款項轉入紀錄雖停留於105年9月24日,然該帳戶於同年11月間有強制執行之轉出紀錄,亦有上揭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不能排除係因該帳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施金朋乃改以其他方式向死會會員繼續收取會款之可能,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施金朋自105年9月20日後即未再繼續收取第50號合會之死會會款,尚難僅憑會單及前揭帳戶之交易紀錄,即為有利施金朋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施金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3項規定意旨,會首僅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具持有關係,故施金朋將前述代告訴人收取而持有之會款挪為己用,當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施金朋自105年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即附表一編號33至36、附表二編號31至36),共10次收取死會會款並侵占入己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施金朋利用其自任會首之機會,侵占各期所持有之會款,違背告訴人對其擔任會首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損失數額亦非甚微,又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非可取。惟念及施金朋侵占合會金之動機及目的,係因所招合會過多而週轉不靈,始挪用以填補其他合會所需,尚非純為個人私利而侵占款項後供己花用。且於106年7月間,已將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出賣,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尚未得標之本案合會及其他合會之活會會員,告訴人已獲分配2,392,560元,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確有取得分配款項(見本院卷第159頁),可信施金朋並非惡意倒會,復已盡力善後、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施金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為高工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需向他人租屋,又已年近八旬、身體健康狀況非佳(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45、17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施金朋各期侵占之金額均達15萬6千餘元,合計侵占總數更達156萬餘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甚微,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其並非惡意倒會,復已盡力善後,未導致損害持續擴大,故考量其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施金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既非惡意倒會,僅因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復已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慮及施金朋健康狀況欠佳,有諸多疾病,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2至23、145頁),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施金朋已藉由出賣房屋清償告訴人2,392,560元,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該筆款項確實有包含本案第40、50號合會之合會金(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是告訴人本案遭侵占之總金額,僅1,561,958元【計算式:624,752+937,206=1,561,958】,並未高於已受償之金額,足認施金朋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王芳子與施金朋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前開編號第40號合會,第33至36期應交付予告訴人之合會金各156,188元、編號第50號合會第31至36期應交付予告訴人之合會金各156,201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施王芳子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施王芳子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施王芳子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施王芳子固坦承有協助施金朋收取會款及以匯款方式給付合會金等事實(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4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會首,是施金朋週轉不靈才沒有給告訴人錢,在計算會款或合會金的人都是施金朋,我只是因為他行動不便,故幫他處理轉帳事宜,我並不知道合會運作的情形,我也沒有把前述應該給付予告訴人之合會金花掉,我在偵查中會說是我週轉不靈把錢花掉一語,只是因為誤解檢察官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施王芳子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始終辯稱:我只是幫忙施金朋收款及轉帳,我並非會首,亦未參與合會運作,對合會事務更無決定權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4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核與證人謝淑玲於本院證稱:編號第50號合會我有去過開標現場,我要投標、繳會錢、領合會金等事宜,都是與施金朋聯絡,也都是用施金朋的帳戶轉帳。開標時施王芳子會在開標現場陪同,但都是施金朋在主持開標,也是由施金朋結算好,再由施王芳子跟我們結清及付款、收款,合會出問題後,我們也都是透過律師直接跟施金朋處理,沒有找過施王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164頁背面、第166頁);林建宏於本院證稱:編號第40、50號合會都是施金朋招募,開標時我有去過現場,都是施金朋在主持,施王芳子沒有在處理,與合會有關之問題我都是找施金朋,沒有找過施王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背面)相符,而該2人證稱編號第40、50號合會之開標地點在「中油總廠化驗室」,核與會單記載相符,業經認定如前。且該2人與施王芳子並無親戚關係或特殊情誼,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請求傳訊謝淑玲(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益徵該2證人並無刻意偏袒施王芳子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故2人就本案合會開標、會款處理情形及施王芳子之角色等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檢察官認該2證人未參與過在施金朋住處開標之情形,所述並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尚與卷內證據不符。可認施王芳子雖有協助施金朋與各會員進行結清及收取會款、給付合會金等事宜,但就合會進行最重要之邀集會員、主持開標、款項計算等工作,均未實際參與或主導,對於合會款項之計算及如何運用,亦無決定權及主導權,而僅能依施金朋結算之金額,為款項之收付,故是否得以施王芳子有協助施金朋進行款項收付之行為,即逕予推論施王芳子得決定及主導如何運用合會金,而與施金朋有侵占合會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無疑。

㈡、再者,告訴人於105年間即曾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依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2人連帶給付會款,嗣經本院認定告訴人未舉證證明施王芳子有共同擔任會首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施王芳子有與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明示承諾會對會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駁回告訴人對施王芳子部分之請求,有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2至17頁),足徵告訴人於105年間提起民事訴訟時,已知可追究施王芳子之相關責任。惟告訴人分別於105年8月間及106年3月間,對編號第40號及50號合會提出侵占告訴時,均僅以施金朋為被告,有各該告訴狀可佐,堪信告訴人直至106年3月間對編號第50號合會提出告訴時,仍不認為施王芳子有侵占款項之嫌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從未表示欲追究施王芳子侵占之責任,或證稱施王芳子對合會之運作及款項之運用有實質影響力。卻於檢察官對施王芳子提起公訴後,於本院證稱:合會事務都是被告2人一起處理,施金朋只負責將標單打開及登記投標金額,其餘包括計算利息、加減金額、點錢、收付款項等都是施王芳子在處理,合會的事情施王芳子都可以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背面),對施王芳子責任及地位之認知,前後顯有重大歧異,其於本院之證述復與其餘證人證述之情節不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即認定施王芳子有侵占犯行。

㈢、施王芳子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編號第40號合會會錢是我在收及匯款的,我只是幫忙,那陣子我有一些困難,因為我週轉不靈,所以錢都已經花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涉及其自身之犯罪事實,而可能評價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施王芳子於同次庭期再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即已辯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可見其以證人身分所述,是否即為坦承其自身侵占犯行,非無疑問。又施王芳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施王芳子在偵查中會講話,是因為檢察官聽不懂施金朋在說什麼,才請施王芳子進去協助,施王芳子當時只是想要表達就是因為收了死會的錢給活會才會週轉不靈等語(見本院卷第35、176頁)。審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從未對施王芳子表示訴追之意,檢察官該次庭期未傳喚施王芳子到庭,且該份訊問筆錄雖明載施金朋嚴重重聽,但幾無關於施金朋部分之訊問內容,堪認檢察官確係因無法訊問施金朋,始要求陪同到庭之施王芳子作證,藉以釐清合會進行及款項運用狀況,是施王芳子上開陳述,是否係在向檢察官陳述其自身犯罪情節,自非無疑。再綜觀該份筆錄之全部問答內容,檢察官從未質疑何以施金朋既為名義上之會首,但合會之會錢收取、合會金交付等事宜,均由施王芳子為之,並就究竟何人方為合會之會首此一疑慮向告訴人釐清,自不能排除檢察官訊問之目的,確實係在釐清施金朋就合會之款項運用狀況,施王芳子前揭陳述,亦僅在向檢察官陳述其所認知之合會進行情形及款項運用狀況,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非全然無據,即難認施王芳子前開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係自白犯罪。末縱認此部分係自白犯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難以僅憑其本院中之證述,作為施王芳子自白之補強證據,前述各該證人,復均未證稱施王芳子對合會之運作及款項有決定及主導如何運用之權,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編號第40、50號合會之會首均為施金朋,即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應給付予得標會員之合會金者,僅有施金朋1人,如欲將不具此身分之施王芳子論以共同正犯,即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施王芳子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施王芳子了解合會運作及款項運用情形,尚無法證明施王芳子對於合會款項應如何使用有主導權,並與施金朋就挪用前揭合會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無從為不利施王芳子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施王芳子有前揭罪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施王芳子確有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施王芳子之認定。被告施王芳子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第40號互助會歷次開標日期及得標金額】┌──┬──────────┬───────────┐│編號│開標日期 │得標金額 │├──┼──────────┼───────────┤│ 1 │102年6月20日 │會首得標 │├──┼──────────┼───────────┤│ 2 │102年7月20日 │216 │├──┼──────────┼───────────┤│ 3 │102年8月20日 │216 │├──┼──────────┼───────────┤│ 4 │102年9月20日 │215 │├──┼──────────┼───────────┤│ 5 │102年10月20日 │215 │├──┼──────────┼───────────┤│ 6 │102年11月20日 │215 │├──┼──────────┼───────────┤│ 7 │102年12月20日 │215 │├──┼──────────┼───────────┤│ 8 │103年1月20日 │215 │├──┼──────────┼───────────┤│ 9 │103年2月20日 │215 │├──┼──────────┼───────────┤│ 10 │103年3月20日 │215 │├──┼──────────┼───────────┤│ 11 │103年4月20日 │215 │├──┼──────────┼───────────┤│ 12 │103年5月20日 │215 │├──┼──────────┼───────────┤│ 13 │103年6月20日 │215 │├──┼──────────┼───────────┤│ 14 │103年7月20日 │215 │├──┼──────────┼───────────┤│ 15 │103年8月20日 │215 │├──┼──────────┼───────────┤│ 16 │103年9月20日 │215 │├──┼──────────┼───────────┤│ 17 │103年10月20日 │213 │├──┼──────────┼───────────┤│ 18 │103年11月20日 │213 │├──┼──────────┼───────────┤│ 19 │103年12月20日 │213 │├──┼──────────┼───────────┤│ 20 │104年1月20日 │213 │├──┼──────────┼───────────┤│ 21 │104年2月20日 │213 │├──┼──────────┼───────────┤│ 22 │104年3月20日 │213 │├──┼──────────┼───────────┤│ 23 │104年4月20日 │213 │├──┼──────────┼───────────┤│ 24 │104年5月20日 │210 │├──┼──────────┼───────────┤│ 25 │104年6月20日 │210 │├──┼──────────┼───────────┤│ 26 │104年7月20日 │210 │├──┼──────────┼───────────┤│ 27 │104年8月20日 │210 │├──┼──────────┼───────────┤│ 28 │104年9月20日 │210 │├──┼──────────┼───────────┤│ 29 │104年10月20日 │210 │├──┼──────────┼───────────┤│ 30 │104年11月20日 │210 │├──┼──────────┼───────────┤│ 31 │104年12月20日 │尾會,由陳羽青得標,毋││ │ │庸競標 │├──┼──────────┼───────────┤│ 32 │105年1月20日 │同上 │├──┼──────────┼───────────┤│ 33 │105年2月20日 │同上 │├──┼──────────┼───────────┤│ 34 │105年3月20日 │同上 │├──┼──────────┼───────────┤│ 35 │105年4月20日 │同上 │├──┼──────────┼───────────┤│ 36 │105年5月20日 │同上 │└──┴──────────────────────┘附表二【編號第50號互助會歷次開標日期及得標金額】┌──┬──────────┬───────────┐│編號│開標日期 │得標金額 │├──┼──────────┼───────────┤│ 1 │103年3月20日 │會首得標 │├──┼──────────┼───────────┤│ 2 │103年4月20日 │217 │├──┼──────────┼───────────┤│ 3 │103年5月20日 │216 │├──┼──────────┼───────────┤│ 4 │103年6月20日 │216 │├──┼──────────┼───────────┤│ 5 │103年7月20日 │216 │├──┼──────────┼───────────┤│ 6 │103年8月20日 │216 │├──┼──────────┼───────────┤│ 7 │103年9月20日 │215 │├──┼──────────┼───────────┤│ 8 │103年10月20日 │215 │├──┼──────────┼───────────┤│ 9 │103年11月20日 │215 │├──┼──────────┼───────────┤│ 10 │103年12月20日 │215 │├──┼──────────┼───────────┤│ 11 │104年1月20日 │215 │├──┼──────────┼───────────┤│ 12 │104年2月20日 │215 │├──┼──────────┼───────────┤│ 13 │104年3月20日 │215 │├──┼──────────┼───────────┤│ 14 │104年4月20日 │215 │├──┼──────────┼───────────┤│ 15 │104年5月20日 │215 │├──┼──────────┼───────────┤│ 16 │104年6月20日 │215 │├──┼──────────┼───────────┤│ 17 │104年7月20日 │213 │├──┼──────────┼───────────┤│ 18 │104年8月20日 │213 │├──┼──────────┼───────────┤│ 19 │104年9月20日 │213 │├──┼──────────┼───────────┤│ 20 │104年10月20日 │213 │├──┼──────────┼───────────┤│ 21 │104年11月20日 │213 │├──┼──────────┼───────────┤│ 22 │104年12月20日 │213 │├──┼──────────┼───────────┤│ 23 │105年1月20日 │213 │├──┼──────────┼───────────┤│ 24 │105年2月20日 │213 │├──┼──────────┼───────────┤│ 25 │105年3月20日 │213 │├──┼──────────┼───────────┤│ 26 │105年4月20日 │213 │├──┼──────────┼───────────┤│ 27 │105年5月20日 │210 │├──┼──────────┼───────────┤│ 28 │105年6月20日 │210 │├──┼──────────┼───────────┤│ 29 │105年7月20日 │210 │├──┼──────────┼───────────┤│ 30 │105年8月20日 │210 │├──┼──────────┼───────────┤│ 31 │105年9月20日 │尾會,由陳羽青得標,毋││ │ │庸競標 │├──┼──────────┼───────────┤│ 32 │105年10月20日 │同上 │├──┼──────────┼───────────┤│ 33 │105年11月20日 │同上 │├──┼──────────┼───────────┤│ 34 │105年12月20日 │同上 │├──┼──────────┼───────────┤│ 35 │106年1月20日 │同上 │├──┼──────────┼───────────┤│ 36 │106年2月20日 │同上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