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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欣妤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玨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欣妤和被告王玨琋為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06年2月1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內,因被告鍾欣妤認被告王玨琋曾陷害其入監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旋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互毆,造成被告王玨琋因而受有臉部表淺損傷之傷害,被告鍾欣妤因而受有右後枕部挫傷、右眼眶擦挫傷約2*2公分、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鍾欣妤、王玨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王玨琋告訴被告鍾欣妤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鍾欣妤告訴被告王玨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皆認被告鍾欣妤、王玨琋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欣妤、王玨琋彼此間業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聲請撤回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6034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既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上,則前揭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辦,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