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熙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熙與告訴人姚國建係朋友關係,緣案外人高生祥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告訴人要求返還,因告訴人仍有負債,自身帳戶不便使用,遂指示案外人高生祥將上開欠款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即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除將其中5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子即姚伯謙之帳戶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150 萬侵吞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亦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依法負有詳予審認卷內諸項證據方法、憑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即明。設若各項證據方法前於偵查中分別經移送機關及當事人提出、或已顯現於卷內、或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者,即應認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倘檢察官先前既已調查審酌卷內諸項證據方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縱使同一證據方法事後另於他案偵查或審判中重新提出,苟非有客觀事證足認先前所提出證物業經偽造,證人證言虛偽不實,抑或證人另有證述先前所未陳述內容等情事,足堪推認其他犯罪事實者,尚不得徒以針對同一證據方法先後評價有所差異,猶再執相同證據方法遽予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查,告訴人姚國建指訴其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供案外人高生祥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匯入200 萬元後,被告除將其中5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子即姚伯謙之帳戶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150 萬侵吞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由檢察官以
103 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續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告訴人再次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460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告訴人復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33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之情,有前揭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細繹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就被告侵占由高生祥所匯入之150 萬元部分均屬一致,兩者自屬同一案件,並無新事實存在。
(二)又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憑證據方法,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姚國建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郵局存摺明細等均與前案處分書所憑證據相同,並無所謂新證據之出現。另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高生祥在本院民事庭
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民事案件)於105 年8 月29日審理時之證述為新證據,然細觀之證人高生祥於民事案件時證稱:「(問:你說『好okok,ㄟ我跟你說,你那裡面要領一百五給姚哥喔』這句話是什麼意思?」)答:就是他【即本件被告】要拿150 給原告【即本件告訴人】。(問:你是不是匯200 萬給被告【即本件被告】?)答:是。(問:這200 萬都是要還原告的錢嗎?)答:是。(問:為何只有匯150 萬元給原告?)答:因為當初原告有要求說50萬元要再匯給他兒子。……(問:原告提示你的內容為何?)答:200 萬匯至被告的戶頭,150 萬交給原告,另50萬元匯給原告的兒子」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影印卷宗第169-171 頁),惟再參酌證人高生祥在前案偵查時,於104 年12月4 日在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是否有匯款200 萬元到曾國熙帳戶?)答:是。200 萬是我還姚國建錢。……(問:提示被告104 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5 ,是否你跟曾國熙的對話?)好像是,但因為我當時在住院,然似差不多這樣的對話,但我真的記不太清楚。(問:你哪裡面要匯
150 給姚哥?)答:因為姚先生是告訴我說另外50萬要匯款給姚先生的兒子」等語,有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
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卷第60-61 頁),是證人高生祥於民事訴訟與前案偵查中,就200 萬元均係歸還告訴人姚國建之款項、及其中150 萬元應匯給告訴人姚國建、50萬元應匯給告訴人姚國建之子等兩個重要事項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扞格或逸脫原證述範圍之處,故其證述實屬相同,自不能以證人高生祥於偵查終結後,另於民事案件就同一內容重複證述,即遽認為新證據。至於檢察官與民事法院法官就同一證據內容分別為不同評價,則屬檢察官與法官在個別案件中就事實認定之權能,並無從執他案法官就證據資料之評價而遽認為新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姚國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之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為不實、偽造的等語,惟告訴人並未陳明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憑之何一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情事,且查卷內尚無證據資料足認有告訴人上開所指之情形,故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未發現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等得以再行起訴之事由,復查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顯無再行起訴之合法事由,然公訴人猶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自有未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