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崑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忠崑與劉蕙萍原為夫妻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緣劉蕙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遭黃忠崑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黃忠崑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出庭後,遂心生不滿,於翌(2 )日凌晨2 時30分許,飲酒後返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平板電腦毆打劉蕙萍頭部,致劉蕙萍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暈眩,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劉蕙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忠崑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即其前妻劉蕙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進入房間要拿平版電腦,因告訴人出口挑釁,才發生口角、拉扯,後來拿到平版電腦要離開房間時,告訴人突以頭部前衝之方式撞擊我的腹部,我剛好手持平版電腦,告訴人前衝之時似有撞擊平版電腦邊角,我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蕙萍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指訴:我與被告於104 年6 月結婚,後來因為被告外遇,雙方才發生衝突,被告從105 年間開始對我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包括肢體、言語、精神暴力,107 年2 月1 日上午開完保護令的庭後,被告於翌(2 )日凌晨2 時30分許喝醉酒回家,且一直敲房門,我怕吵到樓下鄰居,就把房門打開,被告一進房間就開始罵我及我的家人,說我很厲害會聲請保護令、我的家人也很厲害,會教我怎麼做,我兒子就被吵醒,當時我抱著小孩,被告一直用手打我的頭,並拿桌上的平板電腦打我的頭部左上方,我的頭有腫起來,我就大哭,後來被告離開房間,我就把門鎖起來並報警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61頁),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受傷害均能描述清楚,且前後一致,所述已非無據。
㈡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勘驗內容略以(見偵卷第25正、反面之勘驗筆錄):
⒈約32秒時,有疑似敲門聲3 下。
⒉約44、45秒時,有疑似敲門聲3下。
⒊約49秒時,有較小聲之敲打、碰撞聲。
⒋約56秒時,有疑似敲門聲8 下後,有對話聲,被告辱罵告
訴人及向告訴人稱「白賊話都你家在講而已…(講離婚之事)…3 日內事情處理完…」(台語)等語。
⒌約3 分9 秒時有一個聲音,約3 分10、11秒時告訴人稱「
你又打我」(台語),約3 分13秒被告回說「你不是很厲害……臭女人,繼續哭啊…」(台語)。
⒍約3 分58秒時有一個似拍打之大聲音,緊接著有疑為告訴
人之女性連續大哭聲,至約4 分48秒時被告有說話,並有一似丟擲物品聲(大哭聲持續,後變啜泣聲)。
⒎約7 分17秒時,被告又敲門問告訴人能否進去。
⒏約7 分50秒時,告訴人表示要報警了。
㈢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錄音時間3 分9 秒時,錄音內容傳
出一個聲音後,告訴人於3 分10、11秒時即表示:「你又打我」,被告隨即於3 分13秒回稱:「你不是很厲害……臭女人,繼續哭啊…」。惟依常情,苟若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係告訴人故意誣陷被告,則被告在明知告訴人當時正在錄音的情形下,應會立即出言否認,以免無故遭告訴人構陷入罪,然本件告訴人於不明聲響發生後,隨即質問被告為何毆打她,被告卻未出言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反而係以「你不是很厲害……臭女人,繼續哭啊…」等言語繼續譏諷告訴人,被告之反應顯與實務上遭誤陷之情形有別,亦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㈣另,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 日案發當日下午4 時50分許,即
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確實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疑腦震盪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 年
2 月2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7 字第0020-1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相差超過12小時,無法遽予認定該傷勢係被告毆打所造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然查,本件案發時間係於凌晨2 時30分許,告訴人於當日上午4 時24分許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亦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則以當時之情形判斷,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案件,不僅身體受傷,且整夜無眠,身心狀況不佳,且告訴人當時必須照顧4 歲之幼子,年幼之小孩勢必無法忍受終夜之奔波及無眠,必須適度休息,是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即攜子返家休息,待休息後再前往醫院驗傷,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以告訴人未於警詢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即遽認該驗傷結果並非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辯護人上開所述,自有未洽,而非可採。
㈤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苟若本件確係告訴人故意
誣陷被告,而自行撞擊平版電腦成傷,則告訴人大可在被告未取得該平版電腦前,以該平版電腦或其他物品毆打自己之頭部成傷即可。然以被告所辯,告訴人以頭部前衝之方式撞擊被告腹部,外觀上即非屬尋常之攻擊行為;且因腹部較為柔軟,撞擊腹部之行為並不一定會造成傷害,亦不符合告訴人欲故意誣陷被告之本意;且告訴人在撞擊被告腹部時,難以同時預知被告會將平版電腦放在腹部前方,亦難以預謀以撞擊平版電腦之方式導致自己受傷。是依上述,可知告訴人若欲誣陷被告,實無需以被告所述之怪異姿勢攻擊被告,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並不相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並和平相處,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而出手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臺灣國際造船公司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已與告訴人離婚,育有1 子,目前獨居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