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芬
歐姿吟歐紘志上三人 之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芬、歐姿吟、歐紘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姿吟、歐紘志為姊弟,被告林聖芬為被告歐姿吟、歐紘志之母。告訴人周文斌為高雄市○○區○○街○○巷○○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周文斌於民國105年4 月15日委由其母親即告訴人于蓉與被告林聖芬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林聖芬並提供沙發、床鋪等家具,供被告林聖芬、歐姿吟及歐紘志居住,租期3 年(即自
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嗣因被告林聖芬、歐姿吟及歐紘志在上開房屋內飼養犬隻,影響住戶安寧,告訴人周文斌遂於105 年10月間某日與被告歐紘志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歐紘志並提供沙發、床鋪等家具,供被告林聖芬、歐姿吟及歐紘志居住,租期1 年(即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止),嗣後雙方同意於105 年12月14日提前終止租約。詎被告林聖芬、歐姿吟及歐紘志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房屋內之沙發1 組、床架1 組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聖芬、歐姿吟、歐紘志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聖芬、歐姿吟、歐紘志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于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維渲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秀臻於另案本院民事庭審理106 年度雄小字第2093號案件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租賃契約書、床鋪照片、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2093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聖芬、歐姿吟、歐紘志固均不否認曾與證人于蓉、周文斌訂立租賃契約,而於105 年4 月15日至105 年12月14日間居住在上開房屋,復於搬離該租屋處時將沙發及床架均搬至里長辦公室旁之空地,由環保局人員前來清運回收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林聖芬辯稱:沙發於第一次簽約時,于蓉就有說她們要買新沙發,舊沙發要丟掉,所以租屋處內的沙發就給我們,我們住進去時沙發背部就有一個撕裂痕形成的破洞,于蓉說要給我,我就說好,我們將就用。周文斌第二次簽約時有說搬走時壞掉的東西都要丟掉,所以搬走時,我就和李秀臻一起把沙發和床架搬去里長旁辦公室,里長再叫環保局去清理等語;被告歐姿吟、歐紘志則均辯稱:沙發和床架是周文斌請我們搬家時要幫他清掉,搬家當天我回家時,我媽媽(即被告林聖芬)就已經把沙發及床架清掉了,媽媽說她跟李秀臻一起把沙發及床架搬下去,請里長找環保局人員來清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聖芬與證人于蓉於105 年4 月15日就上開房屋簽立租
約,而成立租賃關係,嗣雙方因被告林聖芬飼養犬隻問題而發生糾紛,遂由證人周文斌於105 年10月間某日與被告歐紘志另簽立第二次租約,並承繼前租約之權利義務,約定保證金即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每月租金8,000元,租賃期間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止,然嗣後雙方仍因犬隻問題,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5 年12月14日到場點交房屋等節,業據被告林聖芬等3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易字卷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文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于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至第41頁、雄小卷第101 頁至第11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沙發1 組部分,經檢視被告林聖芬與證人于蓉所簽立之租
賃契約,證人于蓉特別將提供予被告林聖芬使用之家具,以手寫註明之方式,列舉「窗型冷氣1 台、熱水器1 台、單人床1 床、小流理台1 具」等物,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雄小卷第104 頁反面),而未另記載沙發1 組。參以該租賃契約書為前開手寫註記之位置,旁邊尚有數個空白欄位,並無因礙於空間無法繼續註記之情況,則證人于蓉未將上開房屋內原擺放之沙發予以列入,與被告林聖芬前開所述:證人于蓉本有意另購買新沙發,並將屋內原有之舊沙發丟棄,故簽約時即表示贈與該舊沙發等情,可認相互應證,是被告林聖芬此部分所述已非無據。再者,該沙發於被告林聖芬一開始承租時,背面即有破洞,被告林聖芬因認房東已贈與該沙發,遂任由所飼養之犬隻將沙發原破損之處,繼續挖大、挖深,於搬離上開租屋處時,該沙發已呈毀壞狀態,故被告林聖芬遂委請證人李秀臻、李秀臻當時已有身孕之女兒一同搬至里長辦公室旁空地,再由環保局人員進行後續回收作業等節,業據被告林聖芬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易字卷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秀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雄小卷第146 頁、易字卷第87頁至第94頁)。參以被告林聖芬罹有憂鬱症,自述於終止租約點交時已因精神崩潰完全無法與證人周文斌、于蓉等人接觸(易字卷第32頁),則依被告林聖芬搬家時之身體狀況,單純將該已毀壞無用之沙發留置在租屋處,對其毋寧最為簡便、省事,然其勉為撐起身體,另委請證人李秀臻前來,甚至不惜麻煩證人李秀臻當時已懷有身孕之女兒,一同上下樓梯搬運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沙發,至租屋處一段距離外之里長辦公室棄置,衡情當係因其主觀上確信屋主已贈與該沙發,並叮囑其搬離時須將房內毀壞之物均予清除,始有前開大費周章之舉,實難認為被告林聖芬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遑論對該沙發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另依被告林聖芬、歐姿吟及歐紘志之供述,被告林聖芬將沙發搬至里長辦公室旁空地時,被告歐姿吟及歐紘志均未在場參與,渠2 人下班返家後,始經被告林聖芬告知此事,則被告歐姿吟及歐紘志更難認有侵占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可言。
㈢另就床架1 組部分,本案床架為上下鋪可拆卸木製床架形式
,係證人周文斌於103 年時購買,供自己及胞兄使用,使用約一年後,於出租上開房屋時提供其中上鋪之床架予被告林聖芬等3 人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周文斌、于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94頁至第101 頁)。另依被告林聖芬等
3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該床架於渠等一開始入住使用時,即可察覺有相當之使用跡象,床鋪有破洞、床腳也有一部分損壞,床架所支撐之床板並不穩固,一躺上去即會發出「唧唧拐拐(臺語)」之聲音。第二次簽約時周文彬有說,如果搬走時屋內壞掉的東西全部要丟掉,要將沙發及床鋪清乾淨等語(警卷第4 頁、第18頁、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參以證人李秀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初被告林聖芬有跟我們說沙發和床是房東要給他們的,那個床已經很舊了,如果以我的觀念,我要搬家的話,也不會想要搬走等語(易字卷第88頁、第92頁),足見被告林聖芬等3 人主觀上之認知係證人周文斌已無意再保有該床架,且該床架既已有損壞,即應依證人周文斌指示,於搬家時將該床架清除。另審諸前述被告林聖芬搬家時之精神狀態及前來協助搬家者懷有身孕之身體情狀,對渠等而言,單純將床架放置在租屋處毋寧最為簡便、省事,渠等勞師動眾將床架搬至里長辦公室旁空地棄置之舉,衡情當係被告林聖芬主觀上認定房東有要求搬家時應將床架清除使然。末以,被告搬家時另有委請粗工並租用貨車前來協助搬運,費用至少須耗費2,500 元(易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本案床架係證人周文斌以2,000 元購入(雄小卷第174 頁),經過一段時日日常使用之消耗、磨損,據被告歐紘志自述都已不常使用,是否有必要額外支出費用搬運自己亦無使用需求之床架?且被告林聖芬等3 人均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該床架早已委由環保局人員清除,被告歐紘志更供述:現在租屋處在旗津,我們並未將房東的床搬到旗津,是自己在旗津買床,我們現在的床都是自己買的等語(易字卷第11
0 頁),亦可佐被告林聖芬等3 人並無侵占該床架之動機。是被告林聖芬等3 人縱將床架搬至里長辦公室旁空地交予環保局人員回收,亦難認渠等行為時有何侵占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㈣末衡以證人周文斌於點交時在場,至遲於106 年1 月即已知
悉本案被告林聖芬3 人所為情節,然迄至107 年2 月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自承:因被告歐紘志對其提出返還押租金之訴訟後,才想對被告林聖芬等3 人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警卷第31頁),則被告林聖芬等3 人前開辯解,難認全然無據。起訴書所舉其餘事證復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情事,本案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於被告林聖芬等3 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林聖芬等3 人涉犯之侵占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96號)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芬為被告歐紘志、歐姿吟之母
,緣告訴人于蓉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受其子即告訴人周文斌委託出租高雄市○○區○○街○○巷○○號3 樓房屋,並由告訴人于蓉代告訴人周文斌與被告歐紘志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渠等,並提供沙發、單人床架等家具及鑰匙,以供被告林聖芬、歐姿吟及歐紘志3 人居住,租期3 年(即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嗣因被告林聖芬、歐姿吟、歐紘志在上開房屋內飼養犬隻,影響住戶安寧,告訴人周文斌遂於105 年10月某日與被告歐紘志修改上開租約,以供被告林聖芬、歐紘志、歐姿吟居住,租期1 年(即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止),惟雙方均同意於105 年12月14日提前終止租約並點交。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前開租賃期間內不詳時間,將系爭房屋內之沙發、床架及鑰匙
5 支、感應扣5 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林聖芬等3 人被訴侵占犯行均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卷證索引〉┌─┬───────────────────────┬───┐│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4│警卷 ││ │851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72號卷 │偵卷 │├─┼───────────────────────┼───┤│4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卷 │審易卷│├─┼───────────────────────┼───┤│5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27號卷 │易字卷│├─┼───────────────────────┼───┤│6 │本院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93號民事案件卷 │雄小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