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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24號、第6525號、第6528號、第1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禮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明知該廣播節目透過電台發送廣播頻率後,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竟基於誹謗之故意,在前揭主人電台廣播室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於該廣播節目中指稱:「林宏(即林天得)、賴靜嫻等..... 靠你們有錢有勢,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之言論,指摘林天得及賴靜嫻行賄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社會一般人對林天得及賴靜嫻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於107 年1 月16日,於該廣播節目中指稱:「昨天我去台中開庭..... 賴靜嫻就已經脫產,脫產就叫他叔叔等人做人頭,就是要這樣搞,連她的契兄都請出來了(臺語)」之言論,指摘賴靜嫻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社會一般人對賴靜嫻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天得及賴靜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靜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賴靜嫻於106 年4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於106 年3 月22日在廣播節目指稱賴靜嫻及林天得行賄公務人員乙事(即事實欄(一)所示)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該狀收件日期章可憑(他一卷第1 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林天得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4日傳喚到案,經檢察官提示賴靜嫻所告訴上開內容,林天得始知悉遭被告在廣播節目指稱其行賄司法人員(即事實欄(一)所示),並於同日提出告訴,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三卷第52頁),是其等告訴均符合法定程式且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再者,賴靜嫻另於107 年2 月5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於107 年1 月16日在廣播節目指稱賴靜嫻「連她的契兄都請出來了(臺語)」乙情(即事實欄一(二)所示)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該狀收件日期章可憑(他七卷第

1 頁),是賴靜嫻關於此部分之告訴亦符合法定程式且未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以偽證罪之處罰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賴靜嫻及林天得於偵訊之證述,被告雖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0頁),然其等於偵訊所為證述,均係經合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憑(賴靜嫻部分,詳偵四卷第35頁至第38頁;林天得部分,詳偵三卷第52頁、第53頁),被告復未提出各該證人偵查中證述時之外部情況,有何導致其等證述內容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賴靜嫻及林天得業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雙方之交互詰問,是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從而,依上開規定,證人賴靜嫻及林天得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文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廣播節目中指稱:「賴靜嫻..... 連她的契兄都請出來了(臺語)」之言論,惟矢口否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在廣播節目說賴靜嫻及林天得不是收買,就是施壓;我在廣播節目說「契兄(臺語)」是指同居的意思云云(審易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分別於10

6 年3 月22日及107 年1 月16日主持該廣播節目,其中於10

7 年1 月16日主持該廣播節目時,陳述:「昨天我去台中開庭..... 賴靜嫻就已經脫產,脫產就叫他叔叔等人做人頭,就是要這樣搞,連她的契兄都請出來了(臺語)」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坦承(審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賴靜嫻(偵四卷第35頁至第38頁,院一卷第221 頁至第

230 頁)及林天得(偵三卷第52頁、第53頁,院一卷第215頁至第221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在該廣播節目陳述內容之錄音檔案(他七卷第4 頁)及本院勘驗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在該廣播節目陳述內容之錄音檔案(院一卷第109 頁、第

113 頁至第115 頁)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在廣播節目說賴靜嫻及林天得不是收買,就是施壓云云,惟本院勘驗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在該廣播節目陳述內容之錄音檔案,被告係於該廣播節目陳稱:「我昨天寄信給『林洪(即林天得)』和『賴靜嫻』,我這個台北,台中這個大千董事長我也跟他說,說你欠的錢這麼多,你們什麼事情都作得出來,林天得欠我差不多四千多萬,欠電台五千多萬,賴靜嫻也欠電台三千多萬,你們有什麼話可以說,你們有什麼可以告,接下來,我說,『你們靠你們有錢有勢,你們去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對不。所以,法官都官官相護」等語(詳院一卷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觀諸被告該次陳述內容,毫無提及『賴靜嫻及林天得不是收買,就是施壓』等相關意思之言語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是被告於106 年

3 月22日主持廣播節目時,陳述:「林宏(即林天得)、賴靜嫻等..... 靠你們有錢有勢,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之言論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發表之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1) 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2) 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3) 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4) 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四)本院審查被告上開言論,其中事實欄(一)所示係以「林宏(即林天得)、賴靜嫻..... 靠你們有錢有勢,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之言論,顯然係對「林天得及賴靜嫻行賄司法人員」此一具體情狀之描述且為得以驗證其真偽之事,應認此部分內容之性質乃屬「事實陳述」,要無疑義。至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稱:「賴靜嫻就已經脫產,脫產就叫他叔叔等人做人頭,就是要這樣搞」,固然係指摘賴靜嫻有脫產行為,惟其所述「連她的契兄都請出來了(臺語)」乙語,顯然係具體指摘賴靜嫻有「契兄(臺語)」之事實,而所謂「契兄(臺語)」,係指已婚婦女婚外情之男性對象,也就是所謂「情夫」之代稱,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指摘賴靜嫻有「契兄(臺語)」,即係指摘賴靜嫻已婚卻發生外遇而有情夫之事實,而此一事實亦屬得以驗證其真偽之事,而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足堪認定。

(五)按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衡以,被告指摘「林天得、賴靜嫻..... 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及「賴靜嫻..... 連她的契兄都請出來(臺語)」之事實,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民眾產生林天得及賴靜嫻行賄司法人員,而有破壞及阻礙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負面印象,對林天得及賴靜嫻之社會地位、操守、名譽已形成負面評價;後者則足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賴靜嫻已婚卻與配偶以外男子發生性關係或外遇之負面印象,進而貶抑賴靜嫻人格之社會評價。從而,被告上開言論俱屬貶抑他人人格聲譽之誹謗言論,俱屬無疑。

(六)本案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言論自由受保障範圍: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2、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七)被告如事實欄(一)指摘關於「林天得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部分,是否有善盡查證義務?被告固然辯稱:伊在廣播節目說林天得收買警察、檢察官及法官,係指林天得向臺南地院告伊民事違約,指稱伊依約要過戶電臺60% 股份給林天得,結果只有過戶40% ,林天得委任蔡文彬律師,結果臺南地院於92年判伊要給付林天得違約金1 千萬元及295 萬元利息,後來伊於96年至98年間去拜訪蔡文彬律師,蔡文彬律師自稱於選舉期間林天得有贊助200萬元助選,伊覺得200 萬元大概就是伊給林天得違約金的2成,所以伊覺得林天得有透過蔡文彬律師行賄法官云云,並以書狀具體表示:蔡文彬律師自稱其於80年參加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時曾經拿林天得給的200 萬元等情(他四卷第26頁及其背面、第33頁及其背面、第39頁及其背面),惟查:

1、證人蔡文彬於偵查中雖出具書狀表示其於參選第2 屆國大代表及參與政治活動,林天得曾經自掏腰包,以個人名義捐助等語,有其所出具之陳報狀可憑(他六卷第54頁),然該陳報狀並未具體指明林天得捐助金額為何。證人蔡文彬於本院審理則證稱:伊參選國大代表選舉,林天得所捐助金額大約

2 萬元至3 萬元,因為伊與林天得係30幾年的好朋友,伊也曾經在林天得的廣播電臺義務主持節目,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講過林天得有捐助200 萬的事情(院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為證人蔡文彬所否認。被告雖辯稱蔡文彬自稱接受林天得捐助200 萬元之際,其配偶林珍妮當時也在旁聽聞云云,並舉其配偶林珍妮於本院審理證述為憑,惟證人林珍妮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與被告曾經去蔡文彬的事務所找蔡文彬,與蔡文彬聊了很多,蔡文彬提到林天得有捐款200 萬的事,當時伊與被告去找蔡文彬的時間係102 年或103 年間的某日(院卷第207 頁至第210 頁)。然而被告於偵訊所供伊係於96年至98年間去找蔡文彬律師,蔡文彬自稱曾經接受林天得200 萬元之選舉捐助云云(他四卷第33頁背面),其等就蔡文彬究竟係於96年至98年間某日,抑或係

102 年至103 年間某日自稱接受林天得捐助200 萬元,供證互相矛盾,且蔡文彬亦否認曾經有接受林天得捐助200 萬元乙事,更證稱不曾向被告陳稱自己接受林天得捐助200 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且,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林天得有於80年間捐助200 萬元予蔡文彬參加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然林天得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違約乙事係發生於00年間,與蔡文彬於80年間參加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兩者相隔長達12年之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難認兩者之間具有關聯性。被告僅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林天得於80年間見蔡文彬參加選舉之際,即已能預知自己未來12年後將與被告發生民事違約金糾紛,為委由蔡文彬於12年後能為其行賄法官,因而預先於80年間先捐助200 萬元贊助蔡文彬選舉,如此臆測顯屬荒謬至極,被告僅憑此臆測,即在廣播節目發表林天得行賄法官之言論,顯屬惡意或重大輕率之發表言論行為。

2、再者,被告辯稱林天得向臺南地院告伊民事違約,指稱伊依約要過戶電臺60% 股份給林天得,結果只有過戶40% ,林天得委任蔡文彬律師,結果臺南地院於92年判伊要給付林天得違約金1 千萬元及295 萬元利息乙情。經查,被告上開所指民事訴訟案件,係指被告與林天得於88年5 月15日簽定「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約定由林天得以5,300 萬元向被告購買主人電台百分之60之股份,被告嗣因認為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後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限制被告不得出售逾百分之50股份予他人,遂移轉百分之40股份予林天得及其指定之林天助、陳吳金菊、高榮宗、施建弘等登記名義人,而林天得於91年間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指稱被告僅移轉百分之40股份為由,請求被告將其餘百分之20股份移轉予被告林天得並給付違約金,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9 號、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 號、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嗣被告認為林天得於歷次系爭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提出不實訴訟資料或以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使法院陷於錯誤,藉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命被告給付之確定判決,以獲取財產上之利益,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偵續字第246 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偵續字第2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而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林天得違約金1,000 萬之主要認定理由之依據有三點:第一、廣電法第14條、44條之1 、施行細則第18條、7 條等相關法規並非強制禁止規定。第二、被告與林天得間並無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數為百分之40。第三、被告移轉與劉世錦及劉力元之股權數百分之9.95,不是林天得買受而指定移轉與該2 人之股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1310號判決理由析論如下:

(1)就判斷廣電法第14條、44條之1 、施行細則第18條、7 條等相關法規是否係強制禁止規定乙事?判決理由謂【①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時,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

「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惟廣播事業違反上開規定時,依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等規定,係由新聞局視廣播事業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並非明定契約當然無效,是上揭「股權轉讓應經許可」之規定,立法目的在規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僅為『廣播事業』,不及於事業之股東,是上述規定,不能認係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股權之禁止規定。②又上開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廣播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為宗旨(廣播電視法第1 條參照),故於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已變更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主管機關即應予以處罰導正,惟若股權之轉讓,不影響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者,依人民財產權得以自由處分之原則,主管機關尚無予以禁止或處罰之理,此由主人電台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於88年12月20日,參加主管機關新聞局面談時,所為承諾事項載明:「節目營運方針及策略不因股權異動而有異動,繼續股權異動前之設台宗旨及經營理念」等語,即堪佐證。③又兩造訂立契約時,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款雖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50。」,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貫徹廣播電視係公共財,不宜由個別家族掌控失去公共財之意旨,法律上並無禁止買受該廣播電視股權者不得指定移轉予第三人之規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既未明定林天得須以其自己名義登記,不得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事實上,被告於移轉百分之40股權時,亦係依林天得之指示,將股權分別轉讓予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及施建宏,有主人電台股東名簿可按,因此,只要被告依林天得之指定,將股權移轉登記予林天得指定之上開親屬關係以外之人時,即不生違反上開規定,致無從獲主管機關之許可之問題。④又訂約當時,廣播電視法第44條之1 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0,新聞局『得』廢止其許可、『得』撤銷籌設許可。是違反該規定時,僅係新聞局是『得』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並非『應』廢止或撤銷,即新聞局是否會廢止或撤銷許可,享有判斷權利,並非當然應撤銷或廢止許可。況查該項規定,僅適用於電台經許可設立後進行籌設之階段,並不適用於取得廣播或電視執照後之階段,有行政院新聞局93年2 月16日新廣二字第0930002240號函釋可稽。查主人電台在89年3月2 日已取得廣播執照,有廣播執照可憑,則被告於89年間,若將其餘百分之20股權移轉予林天得,致其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0以上,亦無上開廣播電視法第44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新聞局不得再援引該條規定廢止主人廣播電台許可之設立。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有因違反上開廣播電視法規之相關禁止強制規定而契約無效,即非可採】。從而,系爭民事事件之法院依據上開法規及行政院新聞局函釋所為上開認事用法,尚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2)被告與林天得間有無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數為百分之40?判決理由謂【①兩造於88年5 月15日簽訂之系爭股份讓渡契約第

1 條,明定:「甲方(即被告)於88年5 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乙方(即林天得)股東占百分之六十股權」,嗣於同年6 月4 日上訴人書立「收款及申明書」交林天得存執,就上開讓渡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更改內容為:

「於88年6 月4 日甲乙雙方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等股東名冊占百分之四十股權,於89年1 月1 日第2 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占百分之二十股權」,此有讓渡契約及收款及申明書可按,2 份書面均明確記載股權之轉讓為百分之60,並無從百分之60減為百分之40之記載,至為明確。查百分之40與百分之60股權之轉讓,並非僅僅股權數量多少之問題,實際上涉及兩造由誰掌控主人電台之經營權之問題,牽涉兩造利益巨大。證人劉世錦於原審證述:「本來要買百分之80,一直討價還價,最後才以百分之60訂立契約,因為他要能夠掌控電台經營方針,才要投資」,若確有如此重大之更動,以兩造均從事電台工作多年,被告且曾參選高雄市市議員,社會經驗甚豐,豈有不明文記載於上開「收款及申明書」或另立書面文字之理?②兩造有無於新聞局面談時,共同告知該局變更股權之總數為百分之40?被告於原審抗辯,因兩造約定移轉之股權數與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不符,遭主管機關約談,林天得乃同意變更為僅移轉百分之40,並共同向主管機關告知云云。然查:行政院新聞局88年11月29日,討論「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請股權轉讓案」時,決議請該電台之負責人與審議委員面談,於同年12月20日,該局即依其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第68次會議決議,以「對於電台股權轉讓幅度過大、有變賣之嫌或因股權轉讓而使電台性質產生巨幅改變等情事,」為由,約談主人電台相關人員,當日係由主人電台之董事長林珍妮、監察人楊文禮、總經理劉世錦接受面談,有該局92年8 月15日新廣二字第0920015746號函附會議紀錄及審議委員面談流程可稽,依面談流程之記載及其上之簽名,林天得並未參與該次面談,自不可能於該次會議中同意或告知新聞局,股權轉讓數變更為百分之40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顯然不符,不可採信】。準此,系爭民事案件之法院為上開認定顯係根據林天得於訴訟時所提之【88年5 月15日及88年10月29日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收款證明書】、【收款及申明書】及行政院新聞局上開函文所檢附【會議紀錄及面談流程】為據,且法院就上開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綜合卷內事證而為判斷,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礙難認法院上開認事用法有違法不當之處。

(3)就被告其移轉與劉世錦、劉力元之股權數百分之9.95,是否係林天得買受而指定移轉與該2 人部分?判決理由謂【查:

①劉世錦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個人投資的。跟林天得沒有關係,不是林天得借我的名義登記,我跟楊文禮另外有訂契約。(提出經營契約書影本)」。被告於證人作證後亦自承:「這是我們的經營契約沒錯,我們有另外口頭約定百分之

9.95是林天得的,但是沒有記載經營契約書裡面。」,但該證人隨即稱:「我們並沒有約定9.95是林天得的。」。②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偵查筆錄影本,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的百分之40股份賣了3,000 多萬,是賣給林天得,我錢都有拿到,而劉世錦在第2 次簽約後8 、9 月份,叫我賣百分之10股份給他,當時他節目不作,也沒付120 萬元,他說如不賣給他,他就不作節目,我逼不得已,就賣給他百分之10,後來他要作節目,我後來賣他800 萬元,拿到700 多萬元。

」。③劉世錦於同日偵查庭中,則陳稱:「…我建議他由我參與經營入股百分之10,但我沒有足夠的錢,他同意我分10期,現只剩37萬元未給他,而入股時有簽合約書,並約定他不得干預電台事務,結果他後來又干預。」。劉世錦於同日提出於檢察署之答辯狀亦載明:「答辯人劉上豪不得已,要求楊文禮釋出百分之10股份,由答辯人劉上豪承購並受任總經理,全責經營(訂有經營合約書)…。」。④依劉世錦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被告訂立之經營合約書,開頭即明言,「茲乙方(即劉世錦)入股主人廣播電台為股東,及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經營廣電台…」,而契約第一點亦載明「甲方同意從主人電台就自己股權釋出百分之10,即每股新台幣十元共五十萬股轉讓乙方…」。⑤綜上,被告抗辯,劉世錦等持有之百分之9.95股份,亦係林天得實際所有云云,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況被告此項主張,亦與其自始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數為百分之40之事實,相互矛盾,難以採信。⑥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就股權轉讓數兩造已合意降為百分之40云云,並無可採。】,稽此,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法院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認定,係採取【經營合約書】、【劉世錦證詞】等證據勾稽以論,論證過程亦無違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4)是以,系爭前案民事事件歷次審理之法院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僅因認為判決結果不符合其期待,即於廣播節目指摘林天得行賄法官,難認業已善盡其查證義務。

3、綜上,被告於廣播節目指摘關於「林天得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部分,並未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善盡其查證義務,是被告上開發表言論,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仍應擔負誹謗罪責。

(八)被告如事實欄(一)指摘關於「賴靜嫻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部分,是否有善盡查證義務?被告固辯稱:伊在廣播節目說賴靜嫻收買警察、檢察官及法官,係指伊因為要給付林天得違約金1,000 多萬元,所以與賴靜嫻合作經營電臺,後來發生糾紛,賴靜嫻聲請假處分,伊向屏東地院聲請限期起訴,賴靜嫻沒有限期起訴,屏東地院沒有通知伊,伊向屏東地院的院長申告,隔天早上屏東地院打電話來說會補寄函給伊,接下來屏東地院就補寄函文,更可以證明屏東地院遭賴靜嫻收買云云(他四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並提出屏東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書為憑(他六卷第39頁、第50頁背面、第51頁),經查:

1、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詢有無被告上開所述情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2 月23日屏院進民泰103 聲52字第1070006111號函覆查無被告所指情形之相關資料。復經屏東地院107 年4 月2 日屏院進文字第1070000217號函文(他六卷第62頁)檢附103 年度聲字第52號限期起訴案件民事卷宗,遍觀該卷宗資料可知屏東地院於103 年

7 月16日收受被告所出具之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即行查明該院及函詢本院有無受理被告、主人電臺與賴靜嫻之民事事件(含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經查得屏東地院並無受理任何其等間民事案件,而本院則受理有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294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為主人電臺,被告為賴靜嫻),嗣屏東地院即於103 年8 月11日裁定賴靜嫻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於同月14日將該裁定書送達被告及賴靜嫻。從而,查無被告所指補寄函文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卷內已乏任何證據可憑,所辯礙難採信。

2、況且,被告與賴靜嫻之間民事訴訟案件,被告並非全然遭受不利之判決結果,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他六卷第39頁至第48頁)可知,主人電臺委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請求賴靜嫻返還租賃物之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判決賴靜嫻應給付主人電臺464 萬5,164 元,並應按月給付80萬至100 萬元不等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駁回上訴,足認被告與賴靜嫻之間民事訴訟案件,被告並非全然遭受不利益之判決結果,益徵被告指摘關於「賴靜嫻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部分,更顯無據。

3、綜上,被告於廣播節目指摘關於「賴靜嫻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部分,並未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善盡其查證義務,是被告上開發表言論,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亦應擔負誹謗罪責。

(九)被告如事實欄(二)指摘賴靜嫻「連她的契兄(臺語)都請出來了」部分,是否善意發表言論?被告固辯稱:伊在廣播節目說賴靜嫻有「契兄(臺語)」,是指賴靜嫻與人同居的意思云云,經查:所謂「契兄(臺語)」係指已婚婦女婚外情之男性對象,也就是所謂「情夫」之代稱,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70歲,已有相當之人生閱歷及生活經驗,且被告身為主人電臺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廣播節目全程使用臺語主持節目,被告對於「契兄(臺語)」乙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已婚婦女婚外情之男性對象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所辯其所指「契兄(臺語)」僅係指未婚男女同居云云,顯然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伊知道賴靜嫻有結過1 次婚,但是結婚第3 年就離婚,後來沒有再結婚等語(他七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明知賴靜嫻現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竟在廣播節目中指稱賴靜嫻「連她的契兄(臺語)都請出來了」,而公開指摘賴靜嫻已婚卻發生外遇而有情夫之事實,顯然係屬惡意發表言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翻供改辯稱:伊不知道賴靜嫻之婚姻狀況云云(院二卷第21頁),倘若被告於本院所供其不知賴靜嫻婚姻狀況乙情為真,何以被告於偵訊時會供稱賴靜婚曾經結過婚,且對於賴靜嫻結婚次數,結婚後多久離婚,均能具體指述,顯然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知悉賴靜嫻之婚姻狀況乙情,應屬實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其不知賴靜嫻婚姻狀態云云,顯係為脫免罪責所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明知賴靜嫻現已無婚姻狀態,竟於廣播節目指摘賴靜嫻「連她的契兄(臺語)都請出來了」,而傳播「賴靜嫻已婚卻發生外遇而有情夫」之不實事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在廣播節目陳述上開言論,已係公開對外指摘林天得、賴靜嫻行賄司法人員,及賴靜嫻已婚卻發生外遇而有情夫之情事,客觀上足使一般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尚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且上開言語,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林天得及賴靜嫻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無訛。且被告所述既無確信其為真實之相當理由,亦未進行相當之調查及求證,而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自不能解免誹謗罪之責任。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誹謗林天得及賴靜嫻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明知該廣播節目透過電台發送廣播頻率後,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竟在廣播節目指摘林天得及賴靜嫻行賄司法人員、賴靜嫻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不實事項,使林天得及賴靜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負面影響,所為誠無足取,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