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
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世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前大約1 個月內,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地號、116 地號,及高雄市○○區○○段○○○○○ ○ ○號等三筆土地(下稱本案三筆土地),與黃耀堂、吳立峯約定合夥,三人共同出資買下本案三筆土地登記至黃耀堂兒子黃一揚名下後,並預計以民事訴訟方式,向三筆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人要求不當得利,再轉售三筆土地賺取價差,三人約定由黃耀堂處理土地買賣過戶及民事訴訟事宜,楊永世、黃耀堂與吳立峯即於103 年11月1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載明出資額暫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計,由楊永世出資33萬元佔該投資案出資額1/2 ,黃耀堂、吳立峯各出資16萬5,000 元,各佔出資額1/4 ,各合夥人依出資比率分擔義務及享受權利。詎楊永世明知自己僅以33萬元佔該投資案出資額1/2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6 月間向友人謝政邦佯稱:上揭投資案係楊永世與另一人共二人合夥,總價80萬元,另一合夥人臨時急需用錢,欲以40萬之代價找人接手投資云云,隱瞞其與黃耀堂、吳立峯三人以總額66萬元簽立合夥契約之情形,詢問謝政邦有無意願接手,謝政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40萬元接手楊永世所稱缺錢急用之合夥人投資額,並於104 年6 月12日至同年7 月8 日間之某日(非104 年6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0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謝政邦原住處),交付40萬元現金予楊永世,並與楊永世簽立簡易買賣合約。嗣謝政邦詢問楊永世上揭投資案何時可以結案獲利,如無法結案要求楊永世返還投資款項,楊永世稱代書黃耀堂負責處理本案土地,謝政邦找不知情之黃耀堂詢問上揭投資案進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馬少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馬少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以擔保其供述之信憑性,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被告亦未說明證人馬少媛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人謝政邦於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畫面,
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使用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所衍生之證據,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該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可能被偽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而本院係以該等通訊對話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曾討論本案投資」此一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從而,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對話之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故該等通訊對話擷取畫面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該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畫面之哪些內容係屬偽造,被告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佐證其所稱告訴人提出之內容哪些屬偽造之情,則本案查無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畫面有何經偽造、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間與告訴人謝政邦簽訂簡易買賣合約,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下就有告知告訴人,是跟黃耀堂、吳立峯投資,我僅佔投資二分之一,我有跟黃耀堂說告訴人也是投資人,我們整個投資進度,黃耀堂都會跟告訴人聯繫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 年11月11日與證人黃耀堂、吳立峯合夥投資本
案三筆土地,嗣後另於104 年6 月12日至同年7 月8 日間某日(非104 年6 月21日)與告訴人合夥簽訂簡易買賣合約投資本案三筆土地之事實:
⒈被告坦承有於103 年11月11日與證人黃耀堂、吳立峯就本案
三筆土地合夥投資,並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出資33萬元佔投資比例1/2 ,證人黃耀堂、吳立峯二人則各出資16萬5,000 ,各佔投資比例1/4 之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此與證人黃耀堂、吳立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且有合夥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而本案三筆土地確實以證人黃耀堂之兒子黃一揚為登記名義人之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7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7700556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9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00657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此部分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坦承有於104 年間就本案三筆土地邀約告訴人謝政邦兩
人合夥投資並簽訂簡易買賣合約,約定合夥總價暫以80萬元計算,告訴人出資40萬元,且告訴人有交付現金40萬元投資款項之情(見偵續卷第163 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邦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且有簡易買賣合約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此部分情節亦堪認屬實。
⒊至於上開簡易買賣合約書面雖記載日期為103 年6 月21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記載簽約日為104 年7 月20日,而證人謝政邦於偵查中以書面陳述:104 年7 月20日與被告約好來本人家中簽約並將40萬元當場交付,合約書日期錯誤,本人要求更換,被告說沒關係先簽,他回去修改完再送新合約來更換即可,但之後始終沒有再把合約書送來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反應簽約日期103 年6 月21日錯了,被告說因為契約已經打好了,叫我先簽,反正人是對的,他也簽名了,他會再拿一張新的正確的契約來跟我換,但是後來都沒有拿來換。104 年7 月19日我父親從苗栗下來拿錢給我,同年月20日我給被告4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第112 頁、第299 頁、第302 頁、第310 頁)。然告訴人均未提出其他可佐證其父親交付金錢給其之證據或其他足以佐證簽約日期之證據。而被告則辯稱與告訴人簽立簡易買賣合約之日期是104 年6 月21日,非告訴人所稱之107 年7 月20日等語。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以及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其中有一段內容如下(見偵續卷第99頁):
┌───┬─────────────────────┐│發言者│文字內容 │├───┼─────────────────────┤│告訴人│就是你說要我把你朋友吃下來的那間ㄚ,我不是││ │就付了40,你自己不是也出40的嗎? │├───┼─────────────────────┤│被告 │哦,你在說五甲段 │├───┼─────────────────────┤│告訴人│對ㄚ,那間處理的如何 │├───┼─────────────────────┤│被告 │電話可? │├───┼─────────────────────┤│告訴人│可以ㄚ │└───┴─────────────────────┘以上通訊軟體擷取畫面顯示之時間為「7 月8 (週三)」,而對照月曆可知103 年至105 年間之7 月8 日落在週三者為
104 年,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告訴人已於104 年
7 月8 日質問被告說自己付了「40」,被告也出「40」之事情,被告則回應告訴人是在說五甲段,顯見告訴人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提問之事即為本案三筆土地之投資,故告訴人於104 年7 月8 日前勢必已與被告簽訂簡易買賣合約並支付40萬元,才會在104 年7 月8 日質問被告此案之相關事宜。
另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取畫面,並證稱是與被告談論本案三筆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0 頁),其中有段對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6/12(週五)」,內容為被告傳送一些文件之畫面,並傳送文字訊息「好件」,告訴人回答「怎麼說?」,被告再回覆「見到再說」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97 頁至第401 頁),而對照月曆可知103 年至105 年間之6 月12日落在週五者為
104 年,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係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本案三筆土地之對話內容,可見於104 年
6 月12日當天被告尚在邀約告訴人當面討論本案三筆土地投資事宜,尚未與告訴人簽立簡易買賣合約。綜合以上對話內容之時間,堪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簡易買賣合約並交付40萬元之日期應介於104 年6 月12日至同年7 月8 日之間,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⒋至於證人汪芝儀雖證稱:104 年6 月21日與告訴人簽約,馬
上拿40萬元,6 月21日我跟馬少媛約在我的舞蹈教室,拿這40萬去跟馬少媛買回本案土地的權利,我用5 萬再加上23萬6,500 元向馬少媛買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 頁、第
185 頁),並有被告與馬少媛之簡易買賣合約2 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惟證人馬少媛則於偵查中證稱:羅盛金是我老公,談完後由他跟被告簽約,被告簽約前都說3 到6 個月投資一定會獲利,但金額投入後,他的說法就開始反反覆覆,最後我跟他要求把投資金額返還,他就說沒有錢,我降價僅要求拿回28萬,104 年6 月20日前某日,我跟我先生去被告住處,他先還5 萬給我,餘款23萬6,500 元是在104 年6 月20日在被告住處由汪芝儀交現金給我,所以才有他們簽名。另一張簡易買賣合約則是汪芝儀怕這案子事後有賺錢,我們會去跟他要求獲利,所以104 年6月21日叫我先生去他們住處要求我先生簽名,汪芝儀也簽名,表示我們跟這個投資案脫離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179 頁至第179 頁背面)。互核證人馬少媛之證述以及卷附簡易買賣合約2 紙,可見其中一張有手寫記載「先支5 萬元整,簽收:馬少媛」、「23萬6,500 元已收汪芝儀6/20羅盛金6/20」(見偵續卷第185 頁),另一張則有手寫記載「買售人(本院按:應為買受人之誤):汪芝儀6/21」(見偵續卷第
184 頁),可見證人馬少媛所述於104 年6 月20日收到23萬6,500 元,嗣於同年月21日則簽名表示脫離關係之情,與簡易買賣合約之簽名、日期紀錄相符,則證人汪芝儀所述104年6 月21日拿錢向證人馬少媛買回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既然證人汪芝儀此部分所述向證人馬少媛買回之時間不實在,則證人汪芝儀所證述與告訴人簽約日為104 年6 月21日、收40萬元後當天即向證人馬少媛買回之情,顯無證據足以佐證,故被告所辯與告訴人簽約日為104 年6 月21日云云,難認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於103 年11月11日與證人黃耀堂、吳立
峯合夥投資本案三筆土地,且被告僅出資33萬元即佔投資額1/2 比例,卻隱匿此情而佯稱告訴人與自己兩人投資本案三筆土地,使告訴人以40萬元金額投資:
⒈各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謝政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說有一筆投資他跟
他朋友各出40萬元,他朋友已經投資2 年,急需用錢,問我有無意願接手他朋友的股份,所以我們簽簡易合約,我出40萬元,後來我問被告土地為何還沒脫手,被告才要我去找黃耀堂,黃耀堂拿被告與黃耀堂、吳立峯的合約出來給我看,我才知道土地是被告與黃耀堂、吳立峯三人共同出資66萬元投資,黃耀堂都不知道有我這個人。而且黃耀堂說,依照合約精神,就算土地結案,黃耀堂錢也只能分給被告,不可能分給我,所以我只是拿錢,什麼都沒有。我跟被告合夥,就應該是我跟被告兩個人分。我要求被告錢退還給我,被告說錢已經投資了,要我有問題去找黃耀堂他們。現在錢還沒拿回來。當初被告只跟我說黃耀堂是代書,我不知道黃耀堂是投資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
②證人黃耀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簽約我不會過問被告資
金來源,告訴人來找我問這個案子我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才給我看簡易買賣合約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黃耀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3 年11月11日我跟楊永世、吳立峯三人一起合夥投資本案三筆土地,其中○○○鎮區○○段○○段○○號部分在104 年7 月9 日訂買賣合約賣出去,104 年8 月6 日拿到錢。我們很單純跟被告合夥,沒有跟告訴人合夥。被告沒有說要找其他人來投資。告訴人是要跟被告討錢,就拿他跟被告簽的簡易買賣合約書給我看,我才知道他有跟被告合夥,告訴人說他拿了40萬元投資,我跟告訴人說我不認識你,我說有賣一塊小的地,另外五甲段有在打訴訟,有委任律師,還有審判費用,入不敷出,我還墊錢,沒辦法分到錢。我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怎麼約定的,沒聽被告講還有告訴人,我跟他們的簡易買賣合約無關。好像是賣掉那塊小地的時候我才看到被告和告訴人的簡易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第
285 頁至第287 頁、第293 頁);③證人吳立峯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11月11日簽契
約書,是黃耀堂介紹可以投資本案三筆土地,簽約前被告沒有說他的出資有找其他人出錢,也沒有說他的資金來源,我不認識告訴人,沒看過告訴人與被告的簡易買賣合約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
⒉互核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黃耀堂、吳立峯都證稱不知被告
有找告訴人投資本案三筆土地之情形,且證人黃耀堂所述其不知道告訴人有投資,告訴人事後來找他才知道之情節,與告訴人所述一致,證人黃耀堂並證稱大○○○鎮區○○段○○段○○號土地賣出的時候才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的簡易買賣合約書,而該筆土地確實於104 年7 月9 日買賣、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銀色,此有同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7日之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信被告確實未告知合夥人黃耀堂、吳立峯關於告訴人投資之情,並且是因告訴人嗣後去找證人黃耀堂告知此情,證人黃耀堂始知情。再者,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說本案三筆土地係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投資之情節,與簡易買賣合約上記載之「總價新台幣暫以80萬元。出資金額40萬元。」、「本合約一式二皆,雙方各執乙份。」以及合夥人僅記載被告、告訴人,僅有兩人簽名之情節一致,堪信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⒊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簡易買賣合約之文字,本案三筆土地之
投資獲利應為被告與告訴人一人一半,然而被告已事先與黃耀堂、吳立峯合夥,被告僅佔本案投資額一半,於此情形下被告若要讓告訴人取得本案投資獲利總額之1/2 ,則被告勢必要將自己與證人黃耀堂、吳立峯投資之比例全數賣給告訴人,況且合夥人之間互約出資,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投資決定而言至關重要,被告理應向告訴人說明實際合夥人尚有證人黃耀堂、吳立峯,並告知要讓告訴人取代被告自己之投資地位,以及被告原僅出資33萬元等事實。然而被告卻於
107 年6 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把出資的一半權利賣給告訴人,本案三筆土地我還有1/4 出資,如這三筆土地訴訟成功、轉賣成功,有獲利我分到1/2 ,我再跟告訴人拆等語(見偵續卷第163 頁背面),嗣後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初我跟告訴人簽約時,沒有說告訴人是出40萬把我的出資額都買走,我說暫時總額80萬元來算,獲利就是40萬元退給他之後,看賺多少再來結算,獲利比例怎麼計算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6 頁至第
327 頁),顯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簽約時全未說明與證人黃耀堂、吳立峯之合夥關係,反而虛構被告自己與另一不詳之人兩人投資之情節,佯稱告訴人是取代另一人之地位而與被告兩人投資,顯見被告根本沒有要讓告訴人取代自己的1/2投資額地位,而是只願意讓告訴人分得自己獲利之1/2 ,也就是告訴人只能取得本案全部投資獲利之1/4 ,被告卻讓告訴人誤信其可以取得全部投資獲利之1/2 ,並出資高於原始33萬元投資額之40萬元。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明與證人黃耀堂、吳立峯三人合夥投資、總價僅以66萬計算之實情,告訴人即可知悉被告僅出資33萬元就可取得投資獲利之1/2,且黃耀堂、吳立峯僅各出資16萬5,000 元就可取得投資獲利之1/4 ,則告訴人豈會同意出資高達40萬之金額卻只能取得投資獲利之1/4 ?顯見被告確實隱匿上情而騙取告訴人投入40萬元之資金。
⒋縱然被告辯稱本案獲利了結後會歸還40萬給告訴人云云,然
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完全彌補自己原先付出之33萬元投資額,相當於在本案投資獲利了結之前,被告自己根本不用出錢投資,還平白淨賺7 萬元之現金可以在本案獲利了結之前任意運用,且將來獲利了結時,被告甚至可取得本案獲利之1/4 。又被告與證人黃耀堂均稱目前僅售出三筆土地其中一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283 頁),顯然本案投資目前仍未能獲利,此即為投資可能伴隨之風險,而被告對告訴人隱瞞投資比例之實情,運用告訴人之資金投入本案,令告訴人承擔資金無法取回之風險中,被告本身卻不用承擔資金投入、一時無法取回之風險,若告訴人明知上情,顯然不會願意投資40萬元卻僅能取得將來投資獲利總額之1/4 ,而且還讓被告不花一塊錢即可獲利1/4 。故被告貪圖自身不用承擔資金套牢、無法取回之風險,騙取告訴人投入資金,遭告訴人發覺後被告仍稱要等本案三筆土地賣出後才退還4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1 頁),顯見被告至今仍不願返還資金給告訴人,故被告本案隱匿合夥之實際情形,且主觀上有詐得告訴人之40萬元、不用自己負擔投資風險之情,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108 年5 月30日審理程序中改稱:告訴人
的投資就是我的權利賣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汪芝儀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一起去中山國小對面一棟大樓找告訴人,有跟告訴人說,本案處理還要一段時間,中間不知道會有什麼花費,黃耀堂會跟我們收,等本案三筆土地一起賣掉,會把這些費用一起結算,大家一起平分這些費用,所以有跟告訴人說40萬元是暫付,到時會結算,且有把與黃耀堂、吳立峯103 年11月11日之書面合約給告訴人看。當時跟告訴人說他出40萬元,結算時40萬會先還他,再按我們與黃耀堂、吳立峯簽約我們佔的比例即1/2 收益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82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是證人汪芝儀雖證稱本案是要讓告訴人取得被告之全部投資比例,且當時有讓告訴人看過103 年11月11日之合夥契約書云云,然而告訴人已明白證稱與被告簽約是在建工路,當時是被告一個人來,證人汪芝儀並不在場,也沒有在簽約當下看過被告與黃耀堂等人的合夥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4 頁、第308 頁至第
309 頁),故證人汪芝儀與告訴人之證述不論是簽約地點、簽約情形均完全不同,而被告自己對於要讓告訴人取得之投資比例究竟多少,歷次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汪芝儀雖稱與被告已離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86 頁),然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縱然已離婚,其此部分證述是否為維護被告,亦有可疑,況且假設證人汪芝儀上開所述為真,則告訴人本案投資當天有看到103 年11月11日之合夥契約書,且已知悉要完全買走被告的投資比例,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所簽的簡易買賣合約理應載明由告訴人買下被告投資額、被告退出合夥之情,然而上開簡易買賣合約係記載被告、告訴人均為合夥人,各出資40萬元,故被告與證人汪芝儀之辯詞實無證據可資佐證。再者,被告與黃耀堂、吳立峯既然是合夥關係,各合夥人自應依照投資比例支出費用,被告與證人汪芝儀均未說明當時是否有向告訴人表示現在已經比被告103 年11月11日簽約當時所付33萬元多了哪些費用支出,則為何告訴人會願意支出比33萬元還多7 萬元之金額來買被告的投資比例?若告訴人出資多7 萬元,另兩位合夥人黃耀堂、吳立峯合計投資比例佔1/2 ,理應合計多出
7 萬元,然而被告與證人汪芝儀亦未說明黃耀堂、吳立峯已經有比當初出資額再多提出7 萬元投資金額之情形,如何可能說服告訴人目前有比33萬元再多出7 萬元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以及證人汪芝儀所述情節均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本案被告隱匿與證人黃耀堂、吳立峯投資之事實,對
告訴人佯稱投資金額以及投資比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金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對告訴人邀約投資,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述月收入至少30萬元,卻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從事運動教練之工作、離婚、有二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三筆土地投資案獲利期限遙
遙無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謝政邦佯稱保證3 至6 個月後可以將本案三筆土地賣出回收資金並獲利,刻意隱瞞投資獲利遙遙無期之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有施用詐術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有保證本案投資最慢3 至6 個月
可獲利結案,半年後卻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第109 頁)。而被告否認有保證可於3 至6 個月內獲利結案之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此部分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告訴人並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以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並於偵查中以書面陳述被告嗣後退出LINE群組並將自己封鎖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而該等對話紀錄中有部分左上方顯示「沒有成員」,而未顯示使用者之帳號名稱,然據告訴人表示係與被告之對話,且若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在該通訊軟體上解除朋友關係,確實可能無法呈現帳號名稱而顯示為「沒有成員」,且自該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本案三筆土地投資相關內容,堪認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以下節錄告訴人有提及3 至6 個月內獲利結案之相關內容:(見偵續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
┌───┬─────────────────────┐│發言者│文字內容 │├───┼─────────────────────┤│告訴人│等你補習結束一起過去可以嗎?你之前說大概只││ │要幾個月不會超過半年,結果現在都1 年多了還││ │沒結案,而且也都不說清楚,資料也看不到! │├───┼─────────────────────┤│被告 │黃是跟我這樣說的 ││ │我也不爽 ││ │0000000000 │├───┼─────────────────────┤│告訴人│我沒有怪你的意思!但就像你說東港醫生借錢的││ │事,我直接借給他,每個月還有利息收入,結果││ │現在只是一直等 │├───┴─────────────────────┤│(中間內容省略) │├───┬─────────────────────┤│告訴人│可是跟當初說的不一樣ㄚ,如果一開始說是這麼││ │久,我根本就不會想要加入 │├───┼─────────────────────┤│被告 │是啊 ││ │太久了 │├───┼─────────────────────┤│告訴人│當初說大概只要幾個月不會超過半年,結果現在││ │都1 年多了還沒結案,而且也都不說清楚,資料││ │也看不到!這說不過去吧! │├───┼─────────────────────┤│被告 │但我後來有瞭解到大概都是很久的 ││ │除非對方馬上協調好 │├───┼─────────────────────┤│告訴人│而且出錢的還不能過問也看不到資料,更什麼都││ │不說清楚,這樣不對吧! │├───┼─────────────────────┤│被告 │直接去找他談吧 │└───┴─────────────────────┘以上內容可見告訴人傳送文字訊息表示被告曾說大概只要幾個月不會超過半年,結果現在都1 年多了還沒結案,若被告一開始有說這麼久,告訴人根本不會想要加入等語。然而此部分對話並未見被告有坦承當初向告訴人「保證本投資案3至6 個月內即可獲利結案」等情,僅見被告附和告訴人而回應「黃是跟我這樣說的」、「是啊太久了」等語,其餘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均未見被告表示保證本案可於3 至6 個月內獲利之內容,則該等對話紀錄既無被告明確表示之內容,尚難證明被告確實曾於簽約時向告訴人保證本案三筆土地投資案必定可於3 至6 個月內獲利。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當時是被告口頭說的,我現在也不記得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沒有跟我保證6 個月會結案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以告訴人保證3 至6 個月內獲利之條件詐欺告訴人之情。
⒉又起訴書另以被告曾於103 年11月8 日與證人馬少媛簽立合
約,邀約證人馬少媛投資本案三筆土地,並說3 到6 個月投資一定獲利,證人馬少媛出資31萬6,500 元,嗣因投資案未獲利,證人馬少媛要求返還投資金額,證人馬少媛與被告達成合意降低返還金額,被告始於104 年6 月20日共計返還證人馬少媛28萬6,500 元之情,用以佐證被告明知本案投資獲利遙遙無期之事實。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向證人馬少媛說3 到6 個月之期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1 頁),且證人馬少媛亦於偵查中證稱如上之情節(見偵續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80 頁),然縱使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馬少媛保證本案投資可於3 到6 個月獲利,因告訴人與證人馬少媛係完全獨立不相關之二人,被告雖有先後於不同時間邀約證人馬少媛、告訴人投資本案三筆土地,然被告向證人馬少媛、告訴人邀約投資所收之金額不同,且被告與證人馬少媛之簡易買賣合約上有載明獲利1/3 之情(見偵續卷第184 頁),嗣後被告確實有返還證人馬少媛28萬6,500 元,故僅憑被告均有邀約馬少媛、告訴人投資之情節,無從推論被告必然會以完全相同之言詞邀約投資。
⒊故檢察官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3 至6 個月保證獲利之詐術
情節尚無證據證明。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有上述隱匿投資比例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詐術行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施用詐術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認定有罪犯行部分係屬以同一投資案詐欺告訴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