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巧華
蕭素卿蕭瓊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巧華、蕭素卿、蕭瓊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瓊花為蕭素卿之姐姐,楊巧華則為蕭素卿之女,蕭素卿為華力秀有限公司(下稱華力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瓊花為雅曼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曼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巧華則為華億國際行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巧華並同時參與上開3家公司之經營。華力秀公司前因陸續向卜仁茗借款而未清償,卜仁茗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取得華力秀公司應給付卜仁茗新臺幣(下同)5,557,400元及遲延利息之民事確定判決,於同年12月7日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包含華力秀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美賢街房地)在內之責任財產。詎蕭素卿、蕭瓊花及楊巧華3人均明知美賢街房地並未出租予他人,竟為使該不動產無法點交,以降低他人於拍賣時標買之意願而妨礙美賢街房地之拍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巧華與蕭瓊花先於107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立「華力秀公司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將美賢街房地之1、3、4、5樓出租予雅曼達公司」此一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使租賃成立日早於美賢街房地遭假扣押查封之105年3月25日,並由楊巧華以華力秀公司及蕭素卿之名義製作陳報狀,於107年2月5日將上開不實之租賃契約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致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其職務上所掌107年4月24日之第1次拍賣通知及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中,登載:「…六、本件拍賣標的物部分(1、3、4樓)現由第三人雅曼達公司承租中,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該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包含卜仁茗在內之華力秀公司債權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嗣第1次拍賣後因無人應買,執行處依美賢街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日早於104年11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請求,除去上述租賃關係後進行第2次及第3次拍賣,於第3次拍賣時拍定。
二、案經卜仁茗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巧華、蕭素卿、蕭瓊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本院卷第227、3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親屬關係暨於上述時間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巧華亦有實際參與華力秀公司與雅曼達公司之經營,華力秀公司前與告訴人卜仁茗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經告訴人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後,持以聲請執行美賢街房地,嗣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7年2月5日前某時,被告3人推由楊巧華以華力秀公司及蕭素卿之名義,製作民事陳報狀,於107年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美賢街房地於105年3月25日遭假扣押查封前、後之租賃情形暨相關之租賃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法於同年4月24日之第1次拍賣通知及拍賣公告為前述記載,嗣第1次拍賣後無人應買,執行處依美賢街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請求,除去租賃關係,乃於第3次拍賣時拍定,價金分配後告訴人並未全數受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雅曼達公司早於104年11月間便已向華力秀公司承租前開不動產,但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是後來為了記帳才在105年間補書面合約,我們並沒有讓法院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云云。然查:
㈠、上述被告3人坦承部分,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83頁、第219至227頁、第335頁),並有被告3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華力秀、雅曼達公司之登記資料、告訴人與華力秀公司間之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439號執行案件執行聲請狀、美賢街房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被告3人提出之陳報狀、租賃契約、第1次拍賣通知及拍賣公告、拍賣筆錄、除去租賃關係聲請狀、除租命令、第2次拍賣通知及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見他字卷第7至14頁背面、第22頁正背面、第71至80頁、本院卷第47至76頁、第89至98頁、第107至122頁、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56頁、第165至168頁、第191至19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雅曼達公司並未自104年11月1日起即向華力秀公司承租美賢街房地之理由:
1、被告3人向民事執行處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內政部於105年6月23日公告之版本,但其上記載之租賃期間卻自104年11月1日起,有被告3人向執行處陳報之影本及被告3人於本院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在卷,業據本院調執行卷並命被告提出租賃契約原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第235至246頁、原本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就契約之形式觀之,已有明顯之倒填日期情事。
2、被告3人於本院雖一致辯解如前,但就該契約之簽立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租金支付方法等細節事項,⑴蕭素卿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不記得華力秀公司何時將美賢街房地出租給雅曼達公司,簽約時由我代表華力秀公司、蕭瓊花代表雅曼達公司,我們在黃進祥律師之事務所簽約,我不知道租金多少,支付方式是雅曼達公司1次開數張支票給我,我在華力秀公司台中企銀的帳戶兌現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正背面);後改稱:租約是我授權給楊巧華代表華力秀公司出面簽的,雅曼達公司是蕭瓊花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於本院則供稱:租約是在美賢街簽的,我偵查中說在黃進祥律師事務所簽的,是因為當時有其他事情委託黃律師處理,所以我以為是在那裡簽的,實際上是在美賢街簽的。契約上蕭素卿和蕭瓊花部分都是由楊巧華簽的,我們3人都在場。租金都是用現金方式給付,我已經不記得華力秀公司有無在台中企銀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兌現雅曼達公司開的租金支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23、283頁)。⑵蕭瓊花於偵查中供稱:租約是去年(按即106年)12月底簽的,簽沒多久,是我和蕭素卿在美賢街簽約的,租金是看蕭素卿說要給多少,並不一定,都是我拿現金給蕭素卿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於本院則稱:租約是楊巧華簽的,她簽的時候我們3人都在場,租金部分都是用現金給付,每月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⑶楊巧華於偵查中供稱:華力秀公司將美賢街房地出租給雅曼達公司是我經蕭素卿授權與蕭瓊花簽約的,蕭素卿沒有到場,是我在美賢街跟蕭瓊花簽約,租金是每月3,000元,以現金給付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第91頁背面);於本院則稱:租約是在美賢街簽的,當時我、蕭素卿、蕭瓊花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不僅各被告自己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各被告間在偵查中所述,關於究係何時簽約、何人在何處簽約、租金數額及如何給付等節更有嚴重歧異,若被告3人確有於104年11月間訂立租約並有於105年間參與簽約經過,豈可能就簽約經過及租約內容等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供述有如此巨大之差異?復於偵查中從未提及係先口頭訂立租約,嗣後始簽立書面契約乙事?則華力秀公司與雅曼達公司是否於契約書所載之104年11月1日有訂立租約之事實,已非無疑。
3、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假扣押查封、107年1月10日因強制執行就美賢街房地現況至現場測量、履勘,蕭素卿均在場,並均向執行事務官及書記官表明美賢街房地為其自住,有查封筆錄及執行、測量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頁正背面、第71頁背面至73頁),已可見執行人員2次至美賢街房地執行查封與測量等程序,蕭素卿始終表示為其自住,未曾表示有出租之情事。而蕭素卿於本院既自承:華力秀公司要將美賢街房地出租給雅曼達公司時,楊巧華有告知我,我也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蕭素卿對於出租乙事知之甚詳,豈有於2次執行時均向現場執行人員表明係自住之理?況美賢街房地若果有出租之事實,則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25日執行查封時起,至被告3人陳報租約之107年2月5日止,將近2年之期間,何以從無人向執行處陳報?甚至蕭素卿於107年1月10日仍向執行人員表明該處為自住,卻於107年1月10日現場測量後,隨即於同年2月5日具狀陳報租約?益徵美賢街房地並無出租予雅曼達公司之情事,而係被告3人眼見美賢街房地即將被拍賣,始以虛偽之租約試圖阻礙美賢街房地之拍賣。
4、另被告楊巧華、蕭素卿於本院供稱:華力秀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另有將美賢街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林居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我都知道,內容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1、183頁)。參以華力秀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與林居勳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有華力秀公司與蕭素卿之用印,並由楊巧華附記「今本人確定無誤」等文字後簽名於上,堪信楊巧華、蕭素卿確實知悉該份契約之內容。而該契約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已明確記載:「本抵押權設定登時確未有出租情事,經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勘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63頁),更徵華力秀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前,並無將美賢街房地出租予他人之情事。
5、再者,被告3人於107年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租約,除本案雅曼達公司與華力秀公司之租約外,尚有華力秀公司將美賢街房地之1、2、5樓自105年5月1日起出租予華億公司之租賃契約及華億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後華力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以該發票開立日期確自105年5月起按月開立,並均有蓋用華力秀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可認華力秀公司有按月向華億公司收取租金。反觀被告3人於民事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華力秀公司按月向雅曼達公司收取租金之發票為據,雖於本案偵查期間提出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開立之租金統一發票4張(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惟發票上僅記載「房租3,000元」,是否即為華力秀公司將美賢街房地出租予雅曼達公司之租金,已難盡信。且被告3人始終無法提出其餘月份收取租金、開立發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75、181、221頁),自難認華力秀公司自104年11月起便有按月向雅曼達公司收取租金之事實。況華力秀公司於105、106年度均未申報租賃收入,雅曼達公司於104、105年度,亦查無申報與華力秀公司交易之發票紀錄,至雅曼達公司於106年雖列報租金支出124,103元,有華力秀公司104至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3月22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1081076968號函、108年4月8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080450809號函(見本院卷第269至278頁)在卷可證,然該租金支出數額,與被告3人自承之每月租金3,000元,1年應為36,000元亦不相符,尚難逕認該租金即屬雅曼達公司承租美賢街房地之租金,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6、綜合前述證據,可徵華力秀公司並未於104年11月間將美賢街房地出租予雅曼達公司,被告3人明知此事,卻於知悉美賢街房地即將遭強制執行拍賣後,為降低他人於拍賣時標買之意願,妨礙美賢街房地之拍賣,於107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倒填日期方式假造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內容有所主張,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通知及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堪可認定。
㈢、另證人即楊巧華胞弟楊博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澄岩餐廳的主廚,澄岩餐廳是雅曼達公司開設,我都是聽楊巧華的指示,因為楊巧華有跟我說過可以去美賢街那裡辦公及寫菜單,所以我從105年3月25日前就有去那裡寫菜單,但房屋出租的問題是楊巧華在處理,我不知道那裡有無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是楊博任對於華力秀公司有無於104年11月間將美賢街房地出租予雅曼達公司乙事,顯然毫無所悉,縱其確有於該處辦公之事實,然民法上使用他人之物之權源,非僅租賃一項,仍無法逕認雅曼達公司即有向華力秀公司承租美賢街房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事務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於查封前已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勢必影響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或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於查封前已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查被告3人以假造之租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本身即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與執行標的物實際上有無順利拍定無涉,況前開不動產第1次拍賣確已流標,有拍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當已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不因該虛偽之租賃關係嗣後遭依法除去並順利拍定而有異。
㈤、再被告3人於本院均坦認知悉有上開華力秀公司與雅曼達公司訂立之租約,並有同意楊巧華以華力秀公司及蕭素卿之名義製作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租約(見本院卷第175、181、
221、223頁),堪信被告3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至立約人部分究係由何人簽立,楊巧華於本院供稱:蕭素卿的部分是我簽的,蕭瓊花的部分是她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蕭素卿、蕭瓊花於本院則均供稱:出租人與承租人都是楊巧華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21頁)。而比對租約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部分之筆跡,單以肉眼觀之,即明顯可見二者在文字字形、書寫方式、運勢及筆法均不盡相同,應非由同1人所寫,故應以楊巧華之供述較為可採,應認該租約係由楊巧華及蕭瓊花共同製作。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均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前揭證據可證,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毫無守法觀念,僅為避免其財產遭拍賣,便假造不實租約並向執行法院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僅影響他人應買意願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更斲傷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其等動機、目的與手段殊非可取。且被告3人之惡性、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均相當。被告3人復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不斷隨程序進行而更改、勾串其供詞,以求脫免罪責,堪認毫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損失,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暨被告楊巧華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靠借貸度日、經濟狀況很差;被告蕭素卿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勞退金維生、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蕭瓊花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靠國民年金維生、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