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識盛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周村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7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識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識盛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9 月22日後至同年月28日17時10分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28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湧翔,並對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的疏失,將訂單簽單用成代理簽單,需操作ATM 設定,不然會被連續扣款12次金額云云,致徐湧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上開帳戶。嗣經徐湧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湧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紙放在我包包裡,106 年9 月間遺失,當時是我補辦帳戶卡片的第一天或第二天。我是更生人,為了領補助才去補辦帳戶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係為申請補助,才去申請補發本案帳戶,目的是要交給職訓局,不是要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確實有在9 月30日做掛失,被告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還於10月14日把帳戶提供給職訓局,若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不可能再把帳戶提供給職訓局,反而把自己可領到的津貼陷於凍結的狀況。又因為被告出獄忙著過自己的新生活、考各式證照,沒有申請帳戶補發,但不能以掛失時間、有無申請補發而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舊帳戶、106 年9 月有重新申請使用
之情(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 年10月19日國世苓雅字第1060000098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補發金融卡之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可見被告係於
106 年9 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此部分情節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徐湧翔於106 年9 月28日接獲來電,由不詳之人向其
佯稱先前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會被扣款而需操作提款機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
5 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以及被告本案帳戶之對帳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32頁),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曾為上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並可自由支配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構機之設定,均須輸入由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櫃檯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電話語音等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且現今之金融帳戶使用人可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只需以電腦、手機等可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即可查詢帳戶餘額、操作轉帳等功能。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是否可能透過網路銀行功能繼續使用該帳戶,亦無法得知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戶。而自上開本案帳戶對帳單可見,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匯款2 萬9,985元、2 萬9,985 元後,同日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提款2萬元共3 次,並無任何測試帳戶是否已遭凍結、止付之情形,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詐欺集團之人員確信該帳戶於向告訴人行騙時可完全掌控,否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毫無測試之情形即供被害人匯款之用。㈣且被告上開帳戶於106 年9 月22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時,帳戶
餘額為62元(計算方式依告訴人轉入第一筆29,985元後帳戶結存為30,047元,可知在告訴人匯款之前,原先帳戶餘額:
30,047元-29,985元=62元),此有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可參,顯見因帳戶內僅有62元之少許餘額,縱然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被告自己也沒有金錢損失,此與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情形相符。雖被告於106 年9月30日以語音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有同上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10月19日之函在卷可證,然告訴人已於
106 年9 月28日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不詳之人提領,詐欺犯行已完成,被告嗣後始掛失本案帳戶,亦有可能係經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之。綜上,自可認定本案帳戶係出於被告之意思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㈤又按政府相關機關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
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以在臺灣現代社會生活經驗理解下,對於如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而被告係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卻仍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㈥選任辯護人及被告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
,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職訓局申請職業訓練津貼,不可能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云云。然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動力發展分署)表示,被告確實有參加該署之電腦輔助繪圖與3D創作第2 期之課程,並曾於106年10月14日向該署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於審核期間之同年11月3 日被告即表示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重新填具切結書勾選警示或凍結帳戶,申請改以支票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該署即歸還被告原繳附有金融機構帳戶影本之切結書之情,有該署108 年5 月3 日高分署自字第1081500444號函及所附招生報名簡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表、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切結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匯款帳戶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182 頁至第
183 頁),自上開函文即所附之資料可見被告於106 年10月14日向勞動力發展分署提供金融帳戶申請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然而嗣後改以支票領取,故勞動力發展分署已返還被告原繳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並未留存,無法佐證被告106年10月14日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究竟為何帳戶。況且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以語音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惟嗣後均未申請補發,此有同上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10月19日之函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7486號函及所附之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顯然被告於
106 年9 月30日後已無金融卡可供提款,亦無存摺可供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使用,若被告確實於106 年10月14日係以本案帳戶欲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告根本沒有金融卡、存摺或印鑑可供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此情節顯然可疑。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遺失後,我有問輔導老師可否提供我母親帳戶供匯款,我有將母親存摺封面交給老師,後來老師說不行等語(見偵卷第4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帳戶影本準備好,放在包包中,還沒提供給職訓局就遺失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可見被告先前均供稱並未交付本案帳戶給勞動力發展分署,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口辯稱有交付本案帳戶給勞動力發展分署供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不一,亦乏證據佐證,其辯稱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勞動力發展分署供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去新崛江又去瑞豐夜市,包包掛在機車上不見了,在辦好卡的第一天還第二天等語(見偵卷第35頁),如被告所述為真,可能於106 年
9 月22日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之過二天即同年月24日就遺失,然而本案被害人接到詐欺集團來電並匯款之時間為同年月28日,與被告辯稱遺失時間已相隔4 日,詐欺集團豈會容忍此種拾獲之帳戶、不確定帳戶是否會被掛失、能否排除原使用人以網路銀行操作而順利供詐欺使用之風險,而讓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足認被告所辯遺失之情節實無可能令詐欺人員如此毫不懷疑,並且順利、持續使用該帳戶,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㈦綜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
遺失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間為106 年9 月22日,故可認定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時間,應為106 年9 月22日之後至同年月28日17時10分許告訴人遭詐欺前之不詳時間所為。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情節,本案詐欺之正犯雖有以集團多人共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惟現今詐欺不法份子之詐騙手法甚多,依卷內全部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以集團3 人以上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難認其對上述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故被告所為尚非該當於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上開解釋文並未宣告累犯之規定違憲,而係認為在法院審理
之具體個案中,如有符合累犯定義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未修正前,依現行有效之規定,如符合累犯之定義,且法院裁量認為個案情節適當,自仍可宣告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
決、102 年度簡字第4110號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義之累犯。
⒋被告本案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與先前執行完畢之竊
盜犯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被告先前雖已接受竊盜犯行之刑罰執行,然尚難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情,故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㈢被告本案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兼衡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僅有1 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5 萬9,970 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106 年間另案執行假釋出監後積極報名職訓課程、目前從事污水工程之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幫助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