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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煜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煜堯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煜堯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向告訴人邱○男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然於購車後,因發現該車有多處瑕疵,遂於同年2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正大汽車保修中心」,向告訴人主張解約,並要求告訴人退還購車款項250,000元。告訴人雖表示願意退款,但身上無足夠現金需外出領款,詎被告為確認告訴人身上有無款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以手插入告訴人所著衣物之口袋,又自行翻找告訴人之手提包,而以該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活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被訴之時間、地點,將手伸入告訴人褲子口袋內及翻找告訴人手提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向告訴人要求賠償維修車輛的錢,而由「正大汽車保修中心」老闆張○賢協助確認是否有維修之實,但告訴人只願意以原價買回車輛,拒絕賠償修車費用,被告無法接受要離開現場時,發現車輛鑰匙不見,經詢問張○賢,張○賢告知是告訴人拿走,被告才去找告訴人,翻找之前告訴人有說「不然給你搜」,被告認為告訴人有同意,所以才翻找告訴人褲子口袋和手提包尋找汽車鑰匙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前於106年1月19日,以250,000元向告訴人購買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因靠行而無法過戶至被告名下),購車後,被告認該車有多處瑕疵而支出維修費用,遂於同年2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正大汽車保修中心」,要求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告訴人則僅願原價買回車輛,不願意額外賠償維修費用,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先以手伸入告訴人所著褲子之口袋,繼而翻找告訴人之手提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年度他字第4269號卷第19至20頁【下稱他卷】、106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8至10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50至57頁、第68至70頁)明確,核與證人張○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93頁)、蔡○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他卷第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他卷第3頁)附卷,及經本院當庭勘驗「正大汽車保修中心」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擷取照片見第20至26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頁、第97至9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翻找告訴人褲子口袋及手提包之目的在於尋找汽車鑰匙抑或車款現金:

⒈告訴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

當天來退車,要求告訴人還錢,告訴人說要去領錢,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並直接將手插進告訴人口袋及包包翻找,車鑰匙當時在車上,告訴人沒有拔走車鑰匙(他卷第20頁偵卷第10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將手伸入告訴人口袋內、翻找告訴人包包及以手觸摸褲子口袋,是為了要告訴人把車子的錢給被告,被告一開始就是要錢,要求退還車款20餘萬元,不是要尋找鑰匙,但被告沒有找到錢(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語。是告訴人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稱被告翻找被告褲子口袋、手提包及以手碰觸褲子口袋之目的在於尋找告訴人身上金錢之情。

⒉然查被告及告訴人上述購車款250,000元,縱均為千元

鈔票,至少也要250張鈔票,壓實後測得之高度約3.8公分(見本院卷第93頁,照片見同卷第101至102頁),有相當之厚度,形狀方正,所佔空間非小。衡諸常情,一般人攜帶上開鉅款時,理應置於包包內善加保管,少有隨意放在上衣或褲子口袋等容量小、深度淺且容易為他人碰觸、奪取或自行滑出、掉落之處。乃本院經當庭勘驗「正大汽車保修中心」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翻找之方式,為先後以手觸碰告訴人褲子口袋外側、以手伸入褲子口袋內摸索1、2秒、翻開告訴人包包蓋子略微察看2秒、將告訴人包包內物品倒在沙發上翻找約5秒、以手觸摸告訴人褲子後方口袋約1秒(本院卷第14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21至25頁)等舉措,是以被告翻找之位置包括上衣褲子口袋及僅在口袋外碰觸確認,是其所翻找尋覓者,是否為告訴人所稱之20餘萬車款,已有疑問。

⒊再經本院勘驗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光在前面

7分鐘內,被告即一再反覆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他把我鑰匙拔掉,不還我」、「你鑰匙還我」、「你先叫他鑰匙給我,他把我的鑰匙放起來了」、「他把我鑰匙藏起來了」、「我不爽了,他先叫他把鑰匙還我」、「…結果我開過來後他把我鑰匙拔走,現在不給我」、「…他趁我不注意把鑰匙拔走後藏起來,現在叫他還我…藏起來不還我」、「他把我鑰匙藏起來了」、「你也要叫他鑰匙先還我,他給我偷拔掉的」、「他現在拔我鑰匙」、「…他給我鑰匙偷拔走,現在給我藏起來不還我…」(本院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的重點一直在要求告訴人返還鑰匙,反而隻字未提及「還車款」乙事,即便中間提及錢,然紬繹其內容「他說要退25萬的車子還我,但我維修的那些錢他不付我啊」(本院卷第16頁),重點也放在追討維修款項而非購車款。是告訴人前開所稱是要找錢不是找車輛鑰匙云云,亦與被告案發後現場向員警之反應內容有間。

⒋此外,張○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張○賢檢查完

車子之後,被告有去車上找鑰匙,沒有找到,來問張○賢,張○賢叫被告去找告訴人,被告就跑去問告訴人鑰匙在哪裡,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就是被告在找鑰匙,被告一直跟告訴人說「拿來、拿來」,應該是指鑰匙,沒有講到錢(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等語,明確指出被告當時翻找告訴人口袋、手提包,目的在於尋找鑰匙而非車款之情。此部分恰與員警到場處理時密錄器錄得:「(12:11)被告:老闆,你這樣也不對,我鑰匙是給你。張○賢:你給我,我是不是進來,我鑰匙插在車上,是他拿走。」(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89頁)之對話內容相符,益見被告確因遍尋不著車鑰匙,而經詢問張○賢得知應係告訴人取走鑰匙,始向告訴人索討鑰匙而翻找其口袋、包包等情無疑。

⒌更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固稱被告沒有找到錢(本院卷第52頁)。然於同次審理時:「(被告問:

你的包包裡面有好幾疊至少10萬元,我為何倒出來之後不拿走,而是看你收拾?)你說錢不夠,叫我一次整數給你。」、「(法官問:所以你包包裡確實有10萬元?)有幾萬元的鈔票。」、「(問:這些鈔票在被告把你的包包倒出來翻找時,錢是否也掉在沙發上?還是在包包裡?)他翻找的時候,錢是掉在椅子下面。」、「有些東西掉在下面,有些掉在上面,是在椅子上面或椅子下面,我也忘記了。」、「(問:鈔票是否一捆一綑綁起來的?)對,用橡皮筋綁起來的。」(本院卷第54至56頁)等語,顯見告訴人當時包包內確實放有現金,且金額至少數萬元,而得以橡皮筋綁起之厚度,且此情為被告翻找時所親眼所見。倘若被告翻找口袋和包包的目的在於求財,豈有對包包內上開數萬元鈔票視而不見之理。乃被告看到數萬元之鈔票,卻全無拿取之意,反而繼續翻找碰觸被告臀部之褲子口袋,在在可見被告翻找之物,絕非告訴人前開所稱之車款甚明。

⒍綜上,以被告翻找方式為以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口袋、翻

找包包、以手碰觸褲子口袋外側等,可見其尋找之物,應為可放入衣褲口袋,且需伸手入內翻找、碰觸始能確認,當可推知為體積較小,可完全放入口袋內之物,而被告所辯稱之車輛鑰匙,恰與之相符。再者,告訴人當時包包內至少放有數萬元以橡皮筋綑綁之現金,為被告翻找包包時親眼所見,被告卻毫無拿取之意,反而繼續翻找、碰觸告訴人褲子口袋外側,顯見被告搜尋之物,並非金錢益明。乃被告事後於員警到場時,反覆要求告訴人交出車鑰匙,幾未提及返還車款(僅要求告訴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被告當時係在尋找鑰匙乙節,更經在場證人張○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綜上,被告翻找告訴人衣物口袋、包包之目的,顯非如告訴人所言索求金錢,而係尋找其車輛鑰匙,堪以認定。是告訴人明知及此,於歷次證述時刻意隱瞞此情,其動機為何,殊有可議。

㈢被告在告訴人衣物口袋及包包內翻找車輛鑰匙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

⒈告訴人固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將手插入口袋時

,告訴人有掙扎,也沒有跟被告說「不然你來找啊」,沒有同意被告翻找(偵卷第10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沒有同意被告翻找口袋、察看包包的行為,有叫被告不要這樣子翻告訴人的東西(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等語,而否認有何同意或容任被告翻找其口袋、包包之情。

⒉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正大汽車保修中心」監視器畫面,

其中00:04至00:10時,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身軀、口袋外側時,告訴人後退並以右手稍微遮擋褲子口袋;00:11至00:13時,被告拉起告訴人右手,並以左手伸入告訴人右邊褲子口袋內摸索1至2秒後抽出,此時告訴人右手垂在口袋旁,無明顯掙扎推拒的動作;00:17至00:23,被告走向沙發時,告訴人以雙手拉住被告右手,為被告掙開,被告拿起沙發上之包包翻開包包蓋子略微察看,告訴人走到被告旁邊旁觀,並無阻攔動作;00:

32至00:41,被告再以手觸摸告訴人左邊褲子口袋外側、隨即再次打開沙發上包包察看裡面後,將包包內物品倒出,翻找散落於沙發上之物品約5秒,告訴人走到被告旁邊旁觀,以手指沙發,並無阻攔動作;00:42至00:45,告訴人見被告停止翻找,即至沙發旁收拾,被告見狀,自後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褲子後方口袋約1秒(本院卷第14頁),凡此可見被告先後碰觸告訴人身軀、以手伸入褲子口袋、翻找包包、將包包內物品倒出時,告訴人僅有略微後退閃躲、還沒翻找時拉住被告右手之動作,此外並未積極明顯之肢體抗拒、阻擋之動作。經詰問告訴人何以未積極抗拒掙扎,告訴人證稱其有用手輕輕推,不是很用力,動作沒有很大(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等語,並解釋理由為被告很兇的氣勢、被告情緒激動(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以被告和告訴人同為30餘歲之青壯年男性(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告訴人年籍資料),且身高體型相當並無明顯差距(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照片),加以被告當時僅徒手摸索翻找,未見持有任何利器等具威脅性之物品,是被告客觀上無論年紀、體型等狀況,均無明顯之優勢存在。再者告訴人除一開始稍微後退(本院卷第21頁照片)外,並無其他閃躲、瑟縮之動作,是其肢體動作也看不出對被告感覺畏懼之情。則告訴人未積極以肢體抗拒、阻擋,而客觀上任由被告翻找其口袋、包包內物品等舉措而言,其是否明確表示反對之意,並非全然無疑。

⒊再者,當日與被告同至「正大汽車保修中心」之被告友

人蔡○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去找告訴人要鑰匙,告訴人說「我不理你,我要走了」,被告抓住告訴人問鑰匙在哪,告訴人說沒有拿,被告說「老闆說是你拿走的」,告訴人說「不然讓你搜啊」,之後就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59頁)等語,明確指出告訴人有出言「不然讓你搜啊」此一使聽聞者認為同意翻找之言詞之情。則被告所辯認為告訴人有同意,始動手翻找口袋和包包之詞,難認全然無據。

⒋至張○賢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聽到告訴人同意

被告去搜尋口袋跟包包(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等語,然以張○賢並非始終在場,乃於被告已開始翻找告訴人口袋後,始自門外走入店內(本院卷第14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22頁中間和下方照片身著紅衣者),難以排除張○賢因此未能聽聞之可能。至張○賢雖又證稱告訴人有說「不要搜我的包包」、「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搜我的口袋」、「你沒有資格」,但這是在被告已經翻完包包,告訴人自己在整理包包內物品的時候,告訴人之前並未出言制止(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語,益見被告在翻找告訴人口袋及包包內物品時,告訴人均未出言制止,乃翻找完畢後,才表示反對之意,則被告於其翻找告訴人口袋及包包當時,能否認知到係違反告訴人意願,顯有疑問。

⒌末以事發後未久員警即至現場處理,倘若被告翻找其口

袋、包包乃違反告訴人意願,則告訴人在員警處理的過程中,理應積極向員警反映,然而在10餘分鐘長度之錄影錄音內容,全未見告訴人就此有何指述,反而一直說「你開得這麼難過,你車還我」、「他開得這麼痛苦」、「不要開的這痛苦啦」(本院卷第15至17頁),亦與常情相違。且告訴人乃事發後相隔3月餘之106年5月24日之久,始具狀提起告訴(見他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上收文章戳)。則被告翻找其口袋、包包,是否確有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之情,實有可疑。

⒍綜上,告訴人固稱其未同意被告翻找,也有肢體掙扎抗

拒,出言制止。然由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僅一開始略有退後稍微遮擋動作外,並無其他積極抗拒之肢體動作,且於被告翻找時在側旁觀。而證人蔡○龍、張○賢亦分別證稱告訴人一開始有說「不然讓你搜」,以及翻找過程中告訴人未出言制止,直到被告翻找完才說沒有同意搜等情。參以事發後員警旋即到場,告訴人如認其遭強制,理應立刻向員警反應,然其未就此為何指述,且遲至3月餘之久始提出告訴。是案發當時及事後各情狀觀之,實難認告訴人有明確反對被告翻找其口袋及包包之言詞或肢體抗拒。則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翻找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縱未積極同意,客觀上至少有容任被告翻找之情,亦足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知悉違反告訴人意願,仍強行翻找告訴人衣褲口袋及包包,而涉有強制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