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 禾(原名鄭吉訓)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禾與王馨珮為夫妻,鄭禾因懷疑王馨珮外遇而互有嫌隙。鄭禾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深夜,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 樓之4 住處,發現王馨珮與案外人李業棠通電話,而與王馨珮起口角爭執,鄭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椅毆打王馨珮,致王馨珮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馨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馨珮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5頁),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依上述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鄭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22頁,易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肢體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發現告訴人在房間跟李業棠講電話,內容甜言蜜語,我很生氣,要求告訴人把手機拿給我看,告訴人將她與李業棠的對話訊息隱藏後再將手機交給我,但還是被我發現隱藏的訊息內容,他們互稱老公老婆,我要保全證據,告訴人就要將手機搶回,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因此跌倒並撞到椅子,告訴人的傷應該是這樣造成的,我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他字卷第80頁,易字卷第74頁、第74頁反面)。
㈡、經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⒈ 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105 年7 月6 日凌
晨被告毆打我,頭部鈍傷是被告用木椅砸我的頭,左肩和左小腿的瘀傷是被告用拳頭打我造成的,當時我整個身體縮起來,同日我忍痛去醫院上班,下班後才去急診驗傷等語(他字卷第79頁)、於本院中證稱:105 年7 月6 日晚間我在房間跟李業棠講電話,被告進來問我跟誰講電話,我跟被告起爭執,表示我要離婚,被告很生氣,就先用拳頭毆打我的左肩跟左小腿,我全身縮著呈蝦米狀,被告再用木椅從我頭上砸下來1 次,我用手護住頭,我並沒有跌倒,我是被被告打到蹲在地上;當天上午我要上班,只能等到下午與同事交接完畢後才去驗傷,我在更衣室有脫掉上衣給同事陳麗萍看我的傷勢,並跟陳麗萍描述過程,陳麗萍陪我驗傷,醫師有開診斷證明書給我等語(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3頁、第53頁反面)。
⒉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陳麗萍於107 年2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107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我與告訴人都在高醫醫院工作,我們是同事也是朋友,有1 次下班時告訴人跟我到更衣室,向我哭訴遭她老公即被告毆打,告訴人表示與被告起爭執,被告拿椅子打她,並給我看她被毆打的部位,左側頭部用手摸是腫的,左肩及左腰、手腕有瘀青痕跡,我陪告訴人在高醫醫院驗傷,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毆打時有發抖、身心恐慌、哭泣的反應等語(他卷第119 頁至第119 頁反面,偵二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
⒊ 又告訴人於105 年7 月6 日17時45分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診就醫,主訴遭丈夫徒手、以椅子打傷,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與左小腿瘀傷等傷害,且告訴人描述遭傷害過程時,神情恐慌、全身發抖等情,此有高醫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告訴人提出之高醫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9頁、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5 頁),復經本院向高醫醫院調閱告訴人當日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左小腿、左手、左手腕、左肩均呈現瘀青,此有高醫醫院107 年10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7584號函文檢附之彩色照片附卷可證(易字卷第14頁、第15頁)。
⒋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徒手及持木椅毆打之過程
,始終指述歷歷,而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在高醫醫院驗傷時,陳述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有全身發抖、神情恐懼之反應,業如所述,若非確有遭被告傷害之情,實難有如此反應,況且,告訴人於105 年
6 月2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105 年7 月20日訊問程序中供稱:105年7 月6 日我聽到告訴人在房間與李業棠講電話,內容親密,我就拿走告訴人的電話,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推擠,我有用拳頭推告訴人不讓她拿回手機等語(見105 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卷第25頁),被告坦認有對告訴人為出拳之行為,適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拳頭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是我們在爭奪手機過程相互推擠,以及告訴人跌倒撞到木椅所造成,我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他字卷第80頁,易字卷第74頁)。但查,依前述高醫醫院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鈍傷及瘀傷,集中於頭部、左肩及左小腿,復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易字卷第15頁),告訴人所受之瘀傷傷勢瘀青顏色明顯,面積分別約為2 公分×1 公分、4 公分×1 公分、2 公分×2 公分、1 公分×1 公分,若被告僅單純與告訴人相互推擠,而無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實難受有如此明顯、且範圍較廣之瘀青傷勢;況且,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在推擠的過程中跌倒而撞到木椅所造成,則衡情,常人跌倒時,依本能反應多慣係手肘、膝蓋先行著地,傷勢亦多集中於該處,然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竟係左肩及左小腿,跌倒時難以先行著地之處,此要與前述跌倒時傷勢多集中在膝蓋、手肘之情節不符,佐以被告於少家法院審理保護令乙案中,自承有對告訴人出拳之行為,如前所述,足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跌倒、撞到木椅所造成云云,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以:若被告是在氣憤之情緒下持木椅砸向告訴人的頭部,則告訴人頭部應有腫脹情形,但高醫醫院檢送之傷勢照片,並無拍到告訴人頭部有腫脹或撕裂傷之情形,可證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持木椅毆打,為不實之詞云云,為被告辯護(易字卷第63頁、第77頁)。然查,告訴人在高醫醫院急診驗傷時,經醫師診斷其頭部受有鈍傷乙情,此見醫師於急診病歷受傷部位欄位中,將人體示意圖之左側頭部圈起,並於中文病名欄記載「頭部鈍傷」即明(他卷第99頁反面、第10
0 頁反面),且告訴人於驗傷當日,其頭部確有腫脹情形,亦據證人即陪同告訴人驗傷之同事陳麗萍於偵訊中證稱:驗傷當日告訴人的頭部摸起來腫腫的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頭部確有腫脹,醫師並依此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至於高醫醫院檢送之傷勢照片,雖無拍攝告訴人頭部傷勢之照片(易字卷第15頁),但並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頭部並無腫脹之情形,況人體頭部覆蓋頭髮,難以拍攝患部照片,此為本院職務所知悉,是辯護人單以卷內無告訴人頭部腫脹之照片,辯稱告訴人頭部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㈤、辯護人又以:若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不斷用拳頭毆打而捲曲身體呈蝦米狀,並以手護住頭,再遭被告持木椅砸傷等詞為真,則上開攻擊情形,告訴人之手臂、手掌背部應受有傷害,惟本件告訴人手臂、手掌背部並無受有傷害,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被告毆打所造成云云,為被告辯護(易字卷第78頁)。然查,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持木椅砸向頭部乙節,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頭部受有鈍傷乙節吻合,足認告訴人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至告訴人以雙手護頭抵擋被告持木椅砸向告訴人頭部時,其手臂、手掌背部是否必然因此受有傷害,此與被告攻擊之方向、木椅之構造等有關,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手臂、手掌背部未成傷,辯稱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木椅砸頭之詞不實云云,尚不足採。
㈥、辯護人末辯稱:告訴人2 度以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為由向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惟告訴人卻未以於105 年7 月6 日遭被告毆打為由聲請保護令,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對被告提起多起訴訟,若被告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告訴人豈有不以此聲請保護令之理?足證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前以遭被告精神上不法侵害為由,於105 年6 月22日具狀向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案件審理,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該案中曾向法官表示於105 年7 月6 日遭被告毆打,但同時表示希望不要再發生暴力行為,並聲請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該案因此報結,有影印卷宗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並非辯護人所述,只要被告有不法行為,必定訟爭到底之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行為而互有嫌隙,於夜間聽聞告訴人與男子講電話而起爭執,竟徒手及持木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除傷及告訴人之身體外,另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恐懼,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工作、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禾於105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其與告訴人王馨珮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 樓之4租屋處,發現告訴人正在與曖昧對象李業棠講電話聊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搶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並拒絕返還,妨害告訴人管領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為其唯一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在房間跟李業棠講電話,我要求告訴人將手機交給我看,告訴人將她與李業棠的訊息隱藏後把手機交給我,但我從手機設定欄操作,還是被我發現告訴人與李業棠的對話訊息,內容包含互稱老公、老婆,我要保留蒐證,告訴人就要來搶手機,我將手機舉高高的,告訴人就咬我,拉扯過程中手機掉到地上,我沒有搶走告訴人的手機,是告訴人將手機交給我的等語(易字卷第74頁、第74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因認告訴人與案外人李業棠有通姦嫌疑,而陸續蒐證,並分別於105 年、106 年間2 度提告告訴人與李業棠通姦、相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220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01號、106年度偵字第2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7至40頁反面)。足證被告自105年起,即因懷疑告訴人與李業棠通姦,而積極蒐證提告處理,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搶手機之情節,有違經驗法則,而有瑕疵,且告訴人與被告互有嫌隙,其指訴內容尚難遽信: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雖均證稱:105 年7 月6 日凌晨我在住處跟朋友講電話,被告聽到便要求我將手機交給他,他要看手機內容,遭我拒絕,被告便搶走我的手機並砸毀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易字卷第55頁反面),惟被告當時因懷疑告訴人與李業棠通姦,而積極蒐證提告,業如前述,是以,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手機,理應小心保管供作訴訟證據使用,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強取手機後,便立即將手機砸毀,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稱:被告說要看我的手機,看完後他不高興就往電視後方的牆壁摔過去等語(他字卷第79頁),並無提及告訴人強取手機之情形。況且,被告與告訴人自105 年間,即有多起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通姦案件分別繫屬於少家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此有105 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1366號案卷,以及105 年度偵字第220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01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均如前述,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情感、家庭生活問題互有嫌隙,而告訴人之指訴復有上開悖於經驗法則之處,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強取手機之情,尚難遽信。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無承認有強搶告訴人手機之情,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被告坦承有搶告訴人手機之情,自有誤會:
⒈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依據王馨珮委任律師之刑事告訴狀
內容指稱,你於105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 樓之4 住宅內,因她與朋友講電話時,你強行拿取他的手機要觀看手機內容,遭她拒絕,進而摔毀該手機並涉嫌對她毆打成傷,她想要按鈴請警衛室報警及開門逃離,均遭你強力拉回屋內,約1 小時候,你才自行離開,有無此事?當時詳細情形如何,請詳述?)案發當時王馨珮與她外遇對象在講電話聊天被我發現,所以我要求看手機內容,她沒有拒絕,然後我發現手機內容有一些互稱老公老婆的對話,我要保全證據,王馨珮就跟我搶手機,因此跟我起肢體衝突,才造成雙方都有受傷」等語(警卷第2 頁、第3頁)。被告係供稱其係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手機,嗣告訴人察覺被告發現其有婚外情之簡訊內容,而欲取回手機,其等因而發生拉扯等語(惟此部分不構成強制罪,詳後述),被告於警訊中並無坦認係靠強搶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手機。⒉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告訴人指訴你於105
年7 月6 日凌晨傷害她、毀損她手機並強行禁止她離開家門部分,有何答辯?)當時因為告訴人和李業棠在甜言蜜語,我看到後很生氣就問她,她怕我把手機拿去當證據,當時是在爭奪手機,身體傷害應該是推擠造成,主要是在搶手機,在爭搶過程中手機甩出去才毀損,不知是誰甩出去的,這手機是我買的,我們互相都會拿對方東西,很難認定是誰的。當天是我離開家門,隔一兩天我才回家」等語。觀諸檢察事務官上開提問,係針對被告被訴傷害、毀損手機以及妨害自由部分詢問,至於被告最初係如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是否係以強搶之方式取得手機等節,檢察事務官並無詢問被告,故被告回答之內容,亦係針對其取得手機後有無毀損手機、手機係因何故而摔毀等問題回答,至於其是否係以強搶之方式取得手機,被告並無承認,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坦認強搶告訴人手機之情,亦有誤會。
⒊ 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認其取得手機後,
告訴人嗣欲取回手機,其不願返還,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業如前述,公訴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強制犯行(易字卷第74頁反面)。然查,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本不足認定被告係以非法之強取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是以,被告取得告訴人手機之初,既非出於不法之方式取得,則告訴人嗣後要求被告返還手機為被告所拒,其等並因此發生拉扯,此不過係被告主張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拒絕返還所為之權利行使,此純屬民事糾紛,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拒絕返還手機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亦構成強制罪行,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搶手機之情,有違經驗法則,顯有瑕疵,且其與被告互有嫌隙,是其指訴,難以採信,又被告並無承認有強搶告訴人手機之情,而卷附其餘證據復無從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而無足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