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治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簡汶珊律師陳水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治與告訴人楊宗翰前於民國104 年
7 月1 日簽立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之委任契約書,然於履約過程有所紛爭,雙方遂約定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許,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2 「陳慧錚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進行洽商終止委任契約事宜。然雙方於協商過程中一言不合,導致被告吳榮治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楊宗翰恫稱:「我今天可以用一億的金額跟你搏(臺語)你醫生的牌照」等語,以此等加害名譽、財產之言語,使告訴人楊宗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榮治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慧錚偵查中之證述、通話錄音光碟暨內容譯文1 份為其論據。而被告雖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我今天可以用一億的金額跟你搏(臺語)你醫生的牌照」等語,惟辯稱:我投入上億元資金籌設牙醫診所,並高薪聘請告訴人擔任負責人,惟告訴人竟中途解約,又百般刁難我另聘新醫師接手,造成診所營運癱瘓。因此我才會在上開時、地出言比喻告訴人所為是逼我「以一億元與其搏醫師牌照」。我當時只是要形容我的無奈處境,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
四、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外,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證人陳慧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通話錄音光碟暨內容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應堪以認定。惟查:
㈠依案發當時之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稱「我今天可以用
一億的金額跟你搏你醫生的牌照」等語時之前後文內容如下:「被告:他只要沒有撤牌,永遠就有問題,因為他現在擋了所有醫師不能掛牌。」;「陳慧錚律師(下稱陳):所以我說,現在如果說你們把他的負責醫師變更了,就沒有這個問題了嘛! 」;「被告:好,那變更什麼條件?」;「陳:
我們剛剛就講了啊!負責醫師變更,然後接下來他就是用受雇醫師的身分,如果說你們不需要的話,就都不用啦!就直接變更就好了嘛!我們合約就中止了,直接中止,也不需要後面另立新約了。」;「被告:要中止什麼合約?」;「陳:原來的委任契約啊!」;「被告:不可以,不可以,事情沒有解決,怎麼可以?好吧!如果這樣不用談啦!你的違約很多項啦!包括你自己合法不合法你自己知道。我今天可以用1 億的金額跟你搏(臺語)你醫生的牌照。」;「陳:所以你們現在是希望他繼續履行原來的委任契約?」;「被告:我沒有這樣講,如果現在他要變更負責醫師,可以,我同意。但是要現在跟我說馬上切斷這個合約,不可以。」(他字卷第26頁正、反面)。
㈡綜觀被告上開前後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被告正與告訴人委
託之證人陳慧錚律師商討如何處理雙方之契約糾紛,且爭執之重點在於告訴人若不接受變更診所負責醫師,則診所即無法由其他醫師掛牌經營。嗣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方變更負責醫師之條件,遂口出「我今天可以用一億的金額跟你搏(臺語)你醫生的牌照」之言。再參以告訴人除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欲終止雙方契約外,另於105 年12月29日向牙醫師公會出具聲明函,聲明「未經本人聲明同意的情況下,同喬牙醫診所即日起暫不接受任何醫師執照遷入」等語,有存證信函、聲明函及陳慧錚律師之電子信件各1份存卷可參,是可認被告當時確實陷入告訴人不欲繼續履行合約,但又不配合變更診所負責醫師,而被告亦無法逕自變更之經營困境。又醫師證書係經醫師考試及格,由國家所核發,其廢止亦係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尚非一般人可得任意剝奪。亦即,被告所稱上開言語,綜合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及雙方爭執之背景事實觀之,依社會一般人之理解,其真意實較近於談判不成至多兩敗俱傷(被告投資鉅額金錢經營診所面臨停擺,告訴人醫師證書仍掛名在被告診所,亦無法自由使用)之負氣之話,而難認係被告欲使用大量金錢以剝奪告訴人之醫師執照。
㈢再者,被告係應告訴人委託之陳慧錚律師之邀,於上揭時、
地至陳慧錚律師之事務所與告訴人洽商契約糾紛,當時被告方共有被告、鄭翠蓮、同喬牙科之某管理人員共3 人;告訴人方則有告訴人、告訴人友人、陳慧錚律師共3 人在場之情,業據證人陳慧錚、鄭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該洽商會談係以告訴人為主,被告為客,且地點位在律師事務所內,告訴人並有具法律專業之律師陪同協助,是被告當時在現場並無明顯之談判上優勢。又被告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此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具有暴力等犯罪集團之背景或有從事非法行為之人格傾向,則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亦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至證人陳慧錚律師雖證稱:被告說完系爭言語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臉色有變化,僵住一下等語,惟其亦證稱:我只能說當時告訴人臉色變了,至於他的感覺是生氣還是害怕,我沒有辦法說明等語,參以當時雙方談判已陷入僵局,氣氛本非佳,且當時告訴人並非陷於談判劣勢,已如前述,是亦難單憑告訴人之表情變化,遽認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令告訴人感到恐懼不安。從而,被告上開言語,雖帶有非友善之語意,而得使人心生不悅,惟經綜合判斷當時情境、糾紛背景,及前後文之對話內容,在客觀上仍難認係屬得使人生畏怖心之恐嚇言語。此外,依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全文所示,被告除檢察官所指之「我今天可以用一億的金額跟你搏(臺語)你醫生的牌照」一語外,談判全程別無對告訴人有其他帶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等語意之話,且被告於上開言語後,仍持續與告訴人進行對話、洽商,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陳稱上開言語之過程中,另有配合帶有恐嚇含意之肢體動作,是亦無從認定當時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之目的,而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惟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情觀之,系爭言語在客觀上尚難認屬於恐嚇之言語,且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