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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哲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哲民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7 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 樓住處陽台潑灑水至1 樓,不慎潑灑至邱馨葳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早餐店前之機車,經上址早餐店之員工曾雯琳向柯哲民反應,柯哲民遂至上址早餐店前向邱馨葳道歉,未獲諒解,柯哲民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早餐店前,辱罵邱馨葳「操你媽,誰會娶你」等語,足以貶損邱馨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馨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柯哲民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1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被告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參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及反面、第19頁、第29至32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到庭,而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復未具體指出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頁、第8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潑灑水至其住處1 樓,不慎潑灑至告訴人邱馨葳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對告訴人說「你這麼漂亮,這麼秀氣,但沒有肚量」,並沒有以「操你媽,誰會娶你」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且伊與告訴人講話時距離很近,聲音也不大,證人曾雯琳、吳芸蕙應該是聽不到伊講的話云云(見易字卷第31至33頁、第8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7 時45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2 樓住處陽台潑灑水至1 樓,不慎潑灑至告訴人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早餐店前之機車,經上址早餐店之員工曾雯琳向被告反應,被告遂至上址早餐店前向告訴人道歉,未獲諒解,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4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311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5 頁、偵卷第20頁及反面、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頁、易字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上址早餐店員工曾雯琳、吳芸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邱馨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7頁、第99至10 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有辱罵告訴人「操你媽,誰會娶

你」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馨葳於偵查中證稱:10

7 年3 月21日伊○○○區○○路17之3 號買早餐,伊的機車和小朋友的安全帽被滴到不明液體,伊請店家找樓上的住戶下來,該住戶下來就說要賠伊錢,伊跟對方說不是錢的問題,對方還脫外套要擦伊的機車,伊不知道對方是否有傳染病,所以伊叫對方不要碰伊的機車,對方就說「操你媽,你這什麼女人」,伊覺得對方為什麼辱罵伊母親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3 月21日上午有在上址早餐店前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對伊罵了很多,伊印象最深刻的就是「操你媽」、「誰敢娶你」,被告當時講「操你媽」時的情緒很激動而且很大聲等語(見易字卷第97至99頁);證人曾雯琳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3 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店外吵架的時候,被告有罵「操你媽」,至於被告是否有罵「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伊沒有印象,伊在警詢時有表示聽到被告罵「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警詢時距離事發當時比較近,對內容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早餐店正在忙,告訴人說樓上有東西滴到她的東西,伊就上樓請被告下來處理,被告下樓後有脫外套要擦拭告訴人的機車,也有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接受,被告表示如果告訴人不接受其道歉,其可以賠告訴人錢,但告訴人表示說被告看不起她,講到後來兩個人火氣都上來了,被告遂對告訴人說「操你媽,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被告講該話的時候情緒是比較激動等語(見易字卷第87至89頁);證人吳芸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店外吵架的時候,有聽到被告罵「操你媽」、「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3 月21日上午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當時被告下樓時有先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要賠錢,但因為告訴人不接受,被告才生氣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被告講該話的時候情緒是比較激動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93至94頁)。稽核證人邱馨葳、曾雯琳、吳芸蕙上開證詞,就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對邱馨葳口出「操你媽」乙節證述一致,證人曾雯琳、吳芸蕙固證稱被告除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外,另係辱罵告訴人「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等語,然考量「誰會娶你」與「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之本意並無差別,是尚難以證人曾雯琳、吳芸蕙證稱被告是辱罵告訴人「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而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稽之證人曾雯琳、吳芸蕙就其他關於本案情節之證詞,仍與證人邱馨葳證述及被告自承部分之情節相合。衡情,證人曾雯琳、吳芸蕙與被告及告訴人,彼此間並無何仇怨,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陷害被告之虞,且渠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可採信。徵以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即報警處理,隨後於當日上午8 時18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見警卷第1 頁),則從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立即之反應及後續處理行為以觀,堪認被告應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講話時距離很近,聲音也不大,證

人曾雯琳、吳芸蕙應該是聽不到伊講的話云云,惟查:證人曾雯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伊係站在早餐店櫃台內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證人吳芸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事發當時伊在早餐店櫃台裡面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94頁),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上址早餐店為一緊鄰馬路之開放式空間,未有玻璃門或窗,早餐店之櫃台裡面站立之人員距離馬路約1 個半至2 個機車車身長等情(見偵卷第15頁),被告陳稱其當時係站在上開照片中狗所在之位置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則被告稱其所在之位置與早餐店櫃台人員站立之位置距離約2 個機車車身長,其距離非遠,佐以證人曾雯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時,情緒係激動的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第89頁),證人吳芸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你這樣的小姐怎麼嫁的出去」時,情緒比較激動一點,雙方都蠻大聲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4頁),是以證人曾雯琳、吳芸蕙證稱渠等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核與常情無違,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㈣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操你媽,誰會娶你」乙詞辱罵告訴人,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有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確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疑。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緊鄰大馬路旁之早餐店前,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揆諸前揭見解,該處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地方,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自其住處陽台潑灑

水至1 樓,不慎潑灑至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經向告訴人道歉,未獲諒解,因而心生不滿。

⒉犯罪之手段: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早餐店前,對告

訴人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操你媽,誰會娶你」言詞。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自陳經營自助餐店,月薪約新臺幣

6 至7 萬元(見易字卷第104頁)。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妨害自由及妨害

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易字卷第75至80頁),其品行非佳。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見易字卷第104 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自其住處

陽台潑灑水至1 樓,不慎潑灑至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經向告訴人道歉,未獲諒解,不思以其他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以上開言詞辱罵對方,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上址早餐店前,以「操你媽

,誰會娶你」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行為,未見悔意,犯罪態度難認良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