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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鴻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鴻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鴻都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北館花圃旁走道,因認張明輝所騎乘之腳踏車撞及其所飼養之犬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掐住張明輝之脖子,張明輝則以身體及腳踏車將曾鴻都頂開,曾鴻都始放手。曾鴻都復接續以手毆打張明輝,並將張明輝推倒於花圃邊檯上。張明輝起身後,曾鴻都又伸手拉扯張明輝之腳踏車及與張明輝拉扯,並接續將張明輝推倒於花圃邊檯上。張明輝再度起身後,曾鴻都又拉扯張明輝之腳踏車,並接續以手毆打張明輝,致張明輝受有頸部、右前胸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35頁、易卷第1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易卷第14頁反面、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 頁、易卷第13至14、19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時間,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全然不思透過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糾紛,率而於上開時、地毆打、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雖坦承自身犯行,迄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願意負擔2 萬元賠償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每月領取公保年金約2萬餘元及兒女給予之費用度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11-28